诉讼仲裁案例
土豆网与北京某映画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2009年)
发布人: 发布日期:2014.03.06
委 托 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豆网)
委托事项:解决与北京某映画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主办律师:王守建
撰 写:王守建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原告北京某映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映画公司”)以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魔术奇缘》(主演:苏有朋、林心如、安七炫等)遭受侵犯为由,将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赔偿损失。
电视剧《魔术奇缘》于2005年6月4日取得(广剧)剧审字(2005)第07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片的长度为47分钟共22集。在被告经营的网站土豆网(http://www.tudou.com/)上发现了共计20个视频资料“魔术奇缘纯有朋版”,上述20个视频平均长度约为20分钟,视频资料的上传者标注为“鳟鱼咏叹调”。
原告在取得“侵权”证据后直至起诉至人民法院前,未向被告表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作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为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商,对服务对象“鳟鱼咏叹调”上传的涉嫌侵权的视频资料“魔术奇缘纯有朋版”具有何种审查义务,是否与上传者构成共同侵权。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代认为,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且不存在直接获利的情形,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映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
近年来,西方一些主要国家一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批评。我国政府及司法机关在坚持司法自主的前提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所以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依据判决当事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极其罕见。本案的审理法院之所以如此裁决,是由本案事实的特殊性决定的。
本案主要涉及到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时第一次引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中的。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能的一个崭新的形式,是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而逐渐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著作权能,各国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体系也均出于研究和修正阶段。2006年5月,国务院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在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避风港原则”即条例第二十二条。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并不制作或提供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注:ISP不同于ICP,ICP指网络内容提供商,其承担的义务与ISP完全不同,ICP应当为其提供作品的合法来源负责)
避风港原则的设立在于平衡作品创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冲突,使二者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本案中,由于涉案作品曾经上传者改编,且权利人未经通知而直接行使诉权,如果司法机关以案例的形式将对作品(含编辑作品)审查的义务单方扩充至ISP一方,不但技术手段上无法完成,从社会实践上讲也是无法实施的,这对ISP也是不公平的。
代理律师从技术的中立性、现实技术手段审查的局限性及社会生活经验为出发点,结合被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创作者及传播者的利益平衡,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原告未通知删除涉案作品等事实和法律原则,提出答辩及代理意见,最终为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