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述
城建公司诉鹏城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7 阅读:136
原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城建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下称鹏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82号光华大厦侨通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宏、陈家骏,均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港鹏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港鹏公司)。住所地:香港上环苏式横街99号1楼。
法定代表人: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宏、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11日,城建公司与港鹏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广州市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公司名称为鹏城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建造、经营天河北路南侧和体育西路西侧用地范围内的中城广场大厦住楼宇。城建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港鹏公司负责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经营期限共十五年。合作项目的销售利润城建公司占30%,港鹏公司占70%;合作项目的租赁利润合作经营期头十年城建公司占30%,港鹏公司占70%,后五年城建公司占40%,港鹏公司占60%。双方按照以上比例分担风险和亏损。1992年10月19日,鹏城公司正式成立。1993年5月22日,鹏城公司领取了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穗府国用(1993)字第特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于城建公司和港鹏公司在合作开发建设中城广场项目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广州市政府协调后,城建公司决定退出鹏城公司的经营,解除合作关系,改由港鹏公司独立经营鹏城公司。为此,城建公司与港鹏公司经友好协商于1995年9月1日签订了《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并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按照合同约定,港鹏公司应支付给城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费以交付中城广场项目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地产给城建公司的形式进行。
在签订上述《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的同日,鹏城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确定了港鹏公司交付的具体楼层和面积。这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均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交易监证暨预售登记手续。1995年9月,港鹏公司给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函件,确认城建公司转让中城广场项目全部股权折合购房建筑面积31783平方米,车位77个,并确认收齐城建公司根据市管契字第043618-043865号共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所应付的全部购房款。根据上述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城建公司在199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鹏城公司应在1997年6月将全部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城建公司使用,没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对方给付相当于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城建公司按照契约规定的时间全部付清房款,但鹏城公司至今未能将房地产建好,逾期五年未交楼。城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鹏城公司继续履行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20376.72元,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969269.37元。
(代理过程)
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是《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及《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否有效,《房地产预售契约》能否继续履行。针对原告城建公司的起诉,被告鹏城公司首先辩称,《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有重大瑕疵,认为城建公司始终没有取得并提供该合作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反而收取高额土地综合开发费,而且从鹏城公司帐户直接划走1000万元作为本应由自己交付给广州市政府的体育中心维护基金。这种行为既是抽走合作公司的资产,又借鹏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机牟取暴利。因此被告认为城建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无偿向鹏城公司提供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因此城建公司没有真正取得和拥有股权,当然不存在“股权”转让。被告同时指出,《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以交付中城广场项目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地产给城建公司的形式进行,依法进行的股权转让本应由受让人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但上述《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是由合作公司承担了支付价金的义务,而城建公司的合作方(股东)身份发生消灭。其实质并非股权转让,而等于由合作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说类似于“抽回出资”,此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严格禁止。所以被告认为《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从根本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当然无效,自始无效。针对被告的辩称,何海东律师提出有力的证据,即鹏城公司现持有的穗府国用(1993)字第特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注明了该证与穗建开合(1992)56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有偿使用合同书》一并使用,而这份合同书是约定将本项目地块出让给城建公司使用的。另外,原告根据1987年8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穗府(1987)52号文《广州市天河建设区土地规划管理规定》,证实城建公司实际上是以实物地租的形式取得了包括本项目用地在内的5.2平方公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是因为当时国家的土地出让和转让制度尚未建立,才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签订《合作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前,城建公司作为合作方没有先把土地使用证办至自己名下,而是直接办至合作项目公司即鹏城公司名下,这是当时广州市乃至全国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普遍存在的作法。所以,鹏城公司指称城建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从而并未取得和拥有鹏城公司股权是没有根据的。此外,何海东律师指出,鹏城公司在《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由中外合作公司转变成了外商独自公司,并非股东抽回出资。由于股权转让后鹏城公司变成港鹏公司独资经营的公司,港鹏公司对鹏城公司拥有100%的控股权,所以港鹏公司指示其独资企业鹏城公司以交付相应面积的房地产方式支付转让款给城建公司,鹏城公司自愿与城建公司签定相应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同意代其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实际上是港鹏公司将其对城建公司的债务转由鹏城公司承担,从而在鹏城公司与港鹏公司之间成立了一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了鹏城公司对港鹏公司的一项债权。虽然鹏城公司因交付房地产而使得自身的房地产价值减少,但是鹏城公司的对外债权相应增加了,鹏城公司的净资产并未减少。至于划走1000万元作为体育中心维护基金一事,根据《合作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港鹏公司通过城建公司向市政府支付天河体育中心维护基金2200万元人民币,这表明支付体育中心维护基金是港鹏公司的合同义务,从鹏城公司帐上划走1000万元作为体育中心维护基金是为港鹏公司履行义务。这一划帐同样构成鹏城公司对港鹏公司的一项债权。所以,采取让港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鹏城公司交付相应面积房地产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费,并划走鹏城公司1000万元支付体育中心维护基金,不是股东抽回出资,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此外,原告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是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该条只能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而鹏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第一百四十九条对之不适用。
被告又辩称,城建公司收取30%的固定利润回报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者应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承担风险和亏损”的规定,是法律所禁止的“保底条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指出,城建公司股权的价值构成包括港鹏公司应付的土地综合开发费、利息、违约金及城建公司预期应分得的利润,这一价值构成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城建公司负责整个天河建设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的建设,对整个天河建设区肯定要投入相当的土地综合开发成本,其当然有权利按照《广州市天河建设区土地规划管理规定》收取配套建设费用。而在股权转让中,尽管预期利润并不一定能实现,但将股东的预期利润考虑到股权价值构成中去是一个通例,将或然性的预期利润在转让股权价值计算时固定为股权转让款,貌似股东收取固定利润,实则为股东收取固定金额的股权转让款,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被告指称城建公司收取固定利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保底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鹏城公司和港鹏公司辩称鹏城公司从未收到城建公司按《房地产预售契约》项下应支付的任何房款。原告指出,首先,港鹏公司作为鹏城公司的独资股东,在签订《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作出处分鹏城公司相应面积房地产的意思表示后,鹏城公司即以签订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并办理公证和预售登记手续的方式对这种处分意思表示进行了认可。这表明鹏城公司对以自己的房地产充抵港鹏公司应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同意的。而在《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交付相应面积房地产的对价是城建公司退出合作经营并转让全部股权,而事实上城建公司已退出合作经营并让出了全部股权,这表示城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对价。其次,原告提交了港鹏公司曾于1995年9月向城建公司出具的一份函件,此函件确认收齐了城建公司所应付的全部购房款,上面除盖了港鹏公司的公章外,还有钟华的签名,而钟华正是鹏城公司现任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此外,在《房地产预售契约》明确约定房款于199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已办理了预售登记的情况下,鹏城公司不但从未向城建公司提出过支付房款的权利主张,而且在1999年4月28日给城建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再次对已交付房地产充抵股权转让款进行确认,同时对自己未能按预售契约约定的期限交楼表示歉意,并对交楼时间作出进一步承诺。因此,城建公司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已经付清了上述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应付的共计人民币490679224元房款。
关于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本案诉讼的楼盘已烂尾多年,城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已成为不可能,故法院对于城建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解除城建公司与鹏城公司于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市管契字第043618-043865号共19份《房地产预售契约》。
二、鹏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人民币490679224元给城建公司。
三、鹏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20376.72元给城建公司。
四、鹏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城建公司已付楼款490679224元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1997年7月1日起至鹏城公司返还490679224元给城建公司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14720376.72元)给城建公司。
五、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