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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述

论财产权
发布时间:2009.09.18 阅读:82
(本文是朱征夫博士新著《论公民的权利》之第五章论公民的财产权。该书是关于公民个人权利的通俗读本。)


第五章 公民的财产权

  财产权是公民拥有或实现物质利益的权利。相对于姓名、肖像和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而言,财产权表达的是物质利益,并构成其他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比如,生命权仅仅意味着个人有活着的资格,如果没有水、食物、衣服和必要的医疗手段,生命就没有活下去的可能;同样,人身自由权意味着您可以自由地支配和移动自己的身体,但如果没有必要的旅差费用或旅行工具,您的身体便不可能作长距离移动。反过来,生命是财产的创造者和支配者,也是财产服务的最高目的;自由又是生命的表现方式,有自由的生命则有更丰富的创造财富的能力。因此,生命、自由和财富相辅相成,其良好的互动关系可以扩充生命的内涵,丰富生命的意义。

第1节 财产与财产权
  财产是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之中的有用之物。如衣物和食物对我们的生活有用,同时也处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它们或者属于制作人,或者属于购买人和使用人。被抛弃的衣物尽管还可以使用,但由于已经脱离特定的法律关系,故不能称为财产;被抛弃的垃圾如果回收利用,又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而能重新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可见“有用”和“无用”是相对而言的,在别人手上没有用处的东西,到您的手上可能会有用。天上的浮云本不属于任何法律关系,但如果两座城市之间为了人工降雨对浮云的使用作了约定,或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费用,浮云也可以成为财产。地球赤道的上空本无财产权利而言,但后来人类造出卫星,赤道上空一定距离的空间成了同步静止卫星的轨道,为了防止轨道利用发生争执,各国便相约该轨道为人类的共同财产。太阳是万物之源,对生命的意义至关重要,但我们谁也不可能主张对太阳的财产权,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无法将太阳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不过,晒太阳的权利可以成为相邻权纠纷的一部分,如果邻居家种的树挡住了您家的阳台的话。
  可见,当我们说“财产”这两个字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暗示了这两个字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就暗示了“财产权”的存在。财产与财产权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所有财产的背后,都存在支配、拥有、利用和收益等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存在于人们相互关系之中的有用之物才能叫财产,那些虽然有用,但不能置于人们相互关系之中、不能以占有、转让等方式行使权利的东西就不能叫做财产。财产的存在是客观的,但财产的价值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们的主观判断。人们对财产的识别和活动判断的主要是一种主观活动,就象审美的过程主要是一种主观活动一样。

5.1.1 财产的分类
  财产主要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智力成果。

5.1.1.1 动产
  动产是指那些能够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财产。您手上的移动电话、脖子上的项链等随身物品,家里的电视机、冰箱等生活用具,工厂里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还有现金、股票、仓单、债券等有价证券等都是动产。汽车、船舶和航空器也是动产,但因价值高,在交易时人们较为慎重,法律便赋予它们某些不动产的特征,如在买卖时,动产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而汽车、船舶和航空器则和不动产一样,通过登记程序来转移权利。

5.1.1.2 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用途和价值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地上定着物如房屋、道路、桥梁、牌坊,地上附着物如花草、树木等。
  动产和不动产是相对一般情况而言的。股票虽然是动产,但公司可能是无法移动或移动受到限制的;机器、设备虽然是动产,但移动也可能会减损其价值。牌坊通常被视为地上定着物,无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但是,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牌坊,从破旧的老屋转移到新建的博物馆,没准能卖出更好的价钱。
  当然,“动”和“不动”的相对性并不影响我们将财产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意义。由于它们的价值和利用方法不同,法律对它们进行调整的方法也不一样。就权利变动的法定要件而言,不动产的权利变动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必要条件,如将房屋进行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动产的权利变动一般以实际交付为必要条件,您到商场买电视机,交完钱后就可以把电视机搬走,当商场把电视机交给您的时候,就意味着电视机的所有权从商场转移给了您,而不须另行登记。就其他权利的设定而言,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地役权等仅限于不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则限于动产。就民事纠纷的司法管辖权而言,因不动产发生的民事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动产发生的纠纷,则视违约、侵权、缔约过失等各种情形而定,分别由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或结果地、合同签订地法院或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

5.1.1.3 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们通过独创性劳动公开产生的非物质性知识产品,主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和商标等。所谓独创性是指前所未有、与众不同;所谓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公布或传播;所谓非物质性是指对智力成果的占有不是表现为具体实在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由于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有关物权的法律并不对智力成果加以规定。对于小说、诗歌、散文、科学著作、绘画、雕刻、舞蹈等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以及科学发明、商标等智力成果,我国分别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特别法加以规范和保护。

5.1.1.4 关于虚拟财产
  在网络游戏空间,存在形态多样的财产,如游戏ID、游戏ID金币、银两、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网络空间的财产又有不同于现实财产的特征,如,它们基于特定的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以电磁记录为本质存在形态;它们的存在有一定的期限,以服务商对网络游戏的经营期限为限。但是,这些网络空间的财产是具有现实财产的基本特点:它们对网络玩家有用;在网络玩家和网络营运商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空间的财产可以在现实社会中进行交易。所以,许多学者和律师主张立法机关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以明确网络空间的财产关系(参见王辉,“网络空间虚拟财产法律问题分析”,法律教育网)。

5.1.2 财产权的种类(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财产权可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5.1.2.1 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财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①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比如您从超市买回电视机,您拥有对该电视机的所有权。您可以实际控制该电视机,不让别人拿走,谓之占有;您可以用该电视机收看新闻或电视剧,谓之使用;您可以将电视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适当费用,谓之收益;您也可以将电视机卖掉,或在向人借钱时将电视机质押给别人,谓之处分。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完整的权利,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
②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所以是他物权;这些权利的内容受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限制,所以是限制物权;这些权利通常是有期限的,所以是有期限物权;用益物权只设于不动产之上,所以是不动产物权。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土地的权利。我国土地归国家和农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政府行使所有权,政府以划拨和出让的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交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划拨是无偿、无期限地将土地交付使用,主要用于公共事业;出让是有偿、有期限地将该土地交付使用人使用,可用于建造工厂、民用住宅和商业中心等。这里的“有偿”,是指土地使用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这里的“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不同用途的土地的不同使用期限,如住宅用地一般为70年,商业用地为50年,工业用地为30年。使用期满后,政府可以将土地及地上物收回,也可再次出让。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土地使用人可以占有该土地,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土地,进行房屋或其它定着物的建设,可以经营该土地或地上物以取得收益,也可以在剩余使用期限内转让或抵押该土地及地上物。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用土地在一定期间发展农业生产、取得经营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擅自改变用途。
  过去,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利不具有物权的特点,也不能进行流转。为保护村民利益,防止土地征用以及村委会单方面变卦损害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要签承包合同,还要登记发证,权利的变动也须经过变更登记。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在维护村民基本利益的前提下促进农用土地的集约经营。
  用地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二元化的模式设计的,但法律并未赋予这两种土地所有权以平等的法律地位。比如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并进入市场流转,而集体土地不能。集体土地要进入市场流转,必须先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支付给农民的补偿费,与土地出让获得的出让金之间存在巨大的差价空间,这个空间一直是政府无限度地征收集体土地的主要利益驱动。由于国有土地主要在城镇,集体土地主要在农村,国有土地可以流通和集体土地不能流转的特点,意味着投资人只能在城市买地,而无法在农村买地,这实际上加剧了城乡之间已有的发展的不平衡状态。二元化的土地制度与城市优先于农村的发展思路,公共利益高于集体利益的立法理念,以及备受争议的二元化的户籍登记制度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如何保护好农村公民的土地权益,确立公民财产权的平等法律地位,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便是改革现有用地制度的有益尝试①[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7月10日公布并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权不能转包、出租、转让和继承,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主导权在村委会、有时甚至在村长一人手上,单方面收回承包土地、调整土地承包期、调整承包土地的事例时有发生,在发生土地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是独立的利益方,不能参加土地征收补偿的谈判,在补偿数额和方式上没有发言权。总之,承包经营权益没有长期、有效的保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承包经营权经登记造册并核发权利凭证后,其内容难以单方面改变,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流转和继承,在土地征收时,承包经营权利人有权向征收方提出自己的利益主张,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权利进行的压制。这些尝试虽然未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弊端,但已经是很好的尝试。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公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规定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享有的有限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利益,具备村民福利性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能享有该权益。一般一个农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可申请的面积由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政府依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标准。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使用期限限制。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出租、继承,并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村民转让房屋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最大争论在于宅基地房屋能否买卖的问题。因为是集体土地,现行法律不允许宅基地进入市场交易。同样是福利房,为什么城市房改房可以交易,而宅基地房屋不能?可是,如果宅基地房屋能够自由买卖,又会出现新的问题:大量的非集体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会损害宅基地使用权的作为成员权益的性质,并可能最终损害宅基地制度本身;而且,城镇居民除了一定时期的机关干部和国企职工,并不是都有运气分到房改房的,如果农村居民生来都有一块廉价土地作为礼物,这是否是一种新的不公平?看来争论在短期内不会停止,但也难找到令所有的人都满意的答案。
  地役权 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比方说,您自己的农田需要水灌溉,灌溉用水可以从天上掉下来,也可以从相近土地引过来。于是,您与相近土地的权利人达成协议,约定您在相近土地上掘一水沟,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同时向土地的权利人支付一定报酬。您使用相近土地上那条水沟的权利,就是您享有的地役权。它是加在那块土地上的负担,所以应当在该块土地的权证上记载。除上述取水地役外,根据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依次还有通行地役、管线地役、眺望地役、架梁地役等等。
  依我国现行法律状况,利用相邻土地主要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但利用不相毗邻的土地,则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相邻关系中,权利人可以要求相邻方在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予便利,但因相邻方提供便利的义务是无偿、无期限的,只能用来满足日常生活的最低要求,对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主张相邻权并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可能不利于保护相邻方的合法权利。所以,法学家们极力主张在法律中增设地役权,以便权利人为自己土地的便利,通过协议有偿、有期限地利用他人土地,使利用他人土地的内容有丰富多样的选择。
③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对特定的财产设定的、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则以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质权、留置权和抵押权。
  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相对人的担保而言。在某些有特定交易习惯的商业社会,好兄弟拍胸脯也构成一种担保,但这种担保靠的是个人的信誉,而不是靠物的价值,虽然兄弟的信誉有时候更管用和更省事,可还是不如物的担保可靠。因为法律规定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如果这位兄弟在帮朋友借钱时既把房子抵押给了您,又向邻居拍了胸脯并签字画押,那么在他的朋友不能按期还款时,虽然邻居也可以要求拍卖房子,因为房子是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您对房子有抵押权,拍卖所得应先清偿您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给他的邻居。如果所剩无几,又没有其他财产,他邻居的债权就可能落空。本文不是要您在商业往来中不相信朋友,而是告诉您相信朋友可能存在的风险。
质权 质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或第三方交付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您的朋友出差时把钱包弄丢了,没有钱买车票回家,找您借走1000元钱,为了表示还款诚意,这位朋友顺手把手表摘下来交给您,作为还款担保。在这个借款和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您是债权人,因为您把钱借给了朋友,您也是质押权人,因为手表交给了您,如果朋友还不了钱,您可以就手表卖出后的价款优先收回1000元借款的本息。如果您的朋友还欠别人的钱,并且别人也来向这块手表主张权利,那么只能主张您收回本息后的余款。如果手表卖出所得不够1000元,您可以就不足部分继续向朋友追讨。不过,如果实在要不到,只好当作感情投资了,既然钱已经没了指望,落个人情也不错。
  由此可见质权的主要特点,即质押物必须交付。质押物应当交给质权人即债权人占有和控制,因此,只有动产才能质押。除了现金、金银首饰、古董、家具、电器等一般意义上的动产可以质押外,汇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或权利凭证均可质押。当然,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质权的存在是以主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是赌债,则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主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就其因提供服务而占有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您是裁缝,帮客人改衣服,在客人付工钱之前,您可以拒绝将衣服交给客人,直到客人付清工钱为止。如果您到车库停车,在您支付停车费之前,车库工作人员可以不打开栏杆让您把车开走,直到您付清停车费。裁缝师傅和车库工作人员都是在行使留置权,因为他们提供了相应服务,并由于服务拥有了对特定财产的控制权。如果服务费一直得不到清偿,他们最终有权就相关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
与质权、抵押权不同是,留置权是法定优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签合同就已存在,不像质权和抵押权那样必须有合同专门约定。但与留置权有关的主债权的发生、即服务和收费的内容是有合同约定的,这些合同通常是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和运输合同等。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履行合同的结果是提供服务的一方通过服务实际控制了特定动产,使留置权的行使成为可能。如果有人在理发店理发、或在餐厅吃饭,因没有付钱被人“婉留”,不能叫做留置权的行使,因为这种“婉留”不是基于对特定财产的控制。
抵押权 抵押权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对特定范围的不动产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您把钱借给他人,他人或者他的朋友将其拥有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签定合同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在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您可以就该房屋的变现所得优先受到清偿。您享有的就该房屋变现所得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就是抵押权。您是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因为有债权存在,所有才有抵押权存在。抵押房屋的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帮助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与质权、留置权不同,抵押权必须办理登记。因为抵押物是不动产,不像质物、留置物那样可以通过交付来公示和转移控制,抵押物只能通过登记来表示抵押权的存在并公之于众。以房屋的抵押为例,以登记的方式告诉他人抵押的存在,就可以使房屋的后手抵押权人和可能的买受人了解交易存在的风险。登记是为了公示,公示是为了对抗。没有对抗,其他债权人就会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抵押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动产可以通过交付来公示,不动产只能以登记来公示。因为告知在先,所以后果自负。如果其他人查明房屋已有财产负担,在交易时就会更为慎重。所以,登记既能保护抵押权人,也能保护其它可能参与交易的人。



5.1.2.2 债权
  债权是对他人的给付行为的请求权。法律上的“债”与我国民间所称的“债”在含义上有所不同。民间所称的“债”主要指金钱债务,所谓“欠债还钱”就是指金钱之债。但法律上的“债”,不仅包括金钱之所欠,也包括服务,或特定行为之所欠。所以债权,不仅有请求他人还钱的权利,也有请求他人提供服务,或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利。实际上,即使是金钱之债,债权的指向并不是金钱本身,而是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因此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债权可以理解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由于这些特定行为都是有对价的,因而称作“给付行为”。在公共汽车上,售票员向您收车费,她主张的是金钱给付行为,您要求汽车把您送到指定车站,您主张的是运输服务,运输服务也是一种给予行为。如果您到了站,还没付车费,汽车公司就有请求您付车费的权利。这时候,汽车公司是债权人,您是债务人;如果您付了车费,汽车还没有送您到站,您就有请求汽车公司将您送到指定车站的权利,这时候,您是债权人,汽车公司是债务人。
  债权关系的特点与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的特点不同。在债权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人是特定的人,所以债权是对人的权利,在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人是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和知识产权是对世的权利;在债权关系中,债权的实现需要义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行为,在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人消极地不作为,即不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侵害即可;债权是请求权,其内容是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物权和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其内容是排除他人对权利的侵害。
  债权产生的原因一般有合同、缔约过失、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六种。
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依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各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如果一方违约,无过错的缔约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此时,有请求权的一方是债权人,被请求的一方是债务人。如果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各方在被请求的同时,也有权对对方提出请求。如果请求权依法成立,各方在自己的请求中是债权人,在对方的请求中是债务人。
缔约过失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责任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或不被追认,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受害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赔偿。比如合同约定各方签字后办理公证,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办妥公证后方能生效,如果因一方的过错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公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相对方应拥有请求过错方赔偿的权利。又比如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擅自买卖,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一份转让集体土地的合同会被法院宣布无效,由于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对集体土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都应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 您的物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健康权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如果一个冒失的小伙子骑单车擦伤了您的腿,他的行为构成对您健康权的侵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等应由小伙子承担。在这一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您因小伙子的侵权行为而拥有债权。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者返还相关利益。如果您的个人帐号平白无故多了十万块钱,您不必因此激动得夜不成寐,这多半是银行职员操作失误或电脑系统故障造成的。您可能第二天就会接到银行电话。因为银行是受损失的一方,您是得到不当利益的人,所以,银行有向您请求返还的权利。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没有义务而管理了他人的事务。在路上遇到危急病人,您本来没有义务帮忙,但人命关天,只好赶紧打出租车送他上医院。您耽误了上班时间,还支付了出租车费,于是产生了请求权。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减少损失,因此发生的费用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付。该请求权通常是因助人为乐和见义勇为而产生的债权。
单独行为 单独行为是自我设定义务而赋予他人请求权。比如商场在促销活动中设立幸运奖,中奖者就有了请求商场按承诺兑现奖品的权利。

5.1.2.3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志和信誉拥有的支配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与房屋、车辆等有形的财产不同的是,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没有具体的物理形状,它们实际上是一些文字和图案信息,所以被称作“非物质性”财产。因为是文字和图案信息,它们可以被复制和广泛传播,并为多人同时使用。也因为这些非物质性财产的表现是文字和图案信息,侵权人无法对文字和图案信息造成具体损害,侵犯行为所损害的通常是权利人对这些文字和图案信息的排他的支配地位。
  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地域性和时间性。就地域而言,在一国得到批准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其他国家不一定得到保护,有关国际公约只是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自己的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他国得到保护,仍然需要经过该国的批准授权程序。著作权虽然多是自动取得,无须政府批准授权,但各国保护著作权的程序和方式不一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其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开来。您的金项链在中国是您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到了美国还是您的财产,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时间性而言,专利权和著作权都有法定期间,商标权虽然可续展注册,但每次注册都有法定的有效期,且注册后3年不使用的,注册将被注销,相比之下,还是金项链,今天是您的财产,十年、三十年以后仍然是您的财产,如果您没有丢失,也没有把它送人的话。
  著作权 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对著作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对著作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
  这里所说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和历法、数表、通用格式和公式等不能主张著作权。
  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主要指其财产权部分的有效期。其人身权部分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的权利人是公民的,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五十年。权利人是单位的,保护期为五十的。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专利权 专利权是权利人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的、在一定期间内利用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利,包括发表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的专利权。权利人可以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也可以是通过转让、实施许可、继承等方式取得权利的其他人。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商标权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经政府核准注册的商标拥有的排他地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商标是便于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如中国银行的商标是圆圈里面的一个“中”字,看到这个标记,您就知道这是中国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虽然商标图案的设计是一种智力活动,但商标的价值主要不在于图案,而在于它的识别功能,所以商标权的内容并不是创造性作品,而是起识别作用的商业标志。商标法所保护的也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商标权人对其拥有的商标可以独占使用。这意味着,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任何第三人不得使用其商标。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独占权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权利的背后是义务,政府管理部门和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商标来识别生产商或服务商的身份,从而对生产商或服务商实施管理或主张权利。
  和著作权、专利权一样,商标权也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注册商标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过规定期限而未办续期手续的,商标权消灭。商标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不受保护。

第2节 对财产权的保护

5.2.1 关于财产的道德
  有许多道德词汇被用来描述人类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如果您以勤奋的劳动来创造财富,并对财富的个人使用保持适度的克制,那叫“勤俭”;如果您为官一方又与财产保持一定的距离,那叫“清廉”;如果您对朋友大方地使用自己的财产,那叫“慷慨”;如果您把钱投向公益事业或帮助穷人的事业,那叫“慈善”;如果您能够“不为五斗米折腰”,那叫“骨气”;如果有人在朋友面前过份计较自己的财产得失,那叫“吝啬”;如果他还不恰当地盘算别人的财产,那叫“贪婪”;如果为了财产而不顾朋友,那叫“见利忘义”,如果为了财产而不顾道德,那叫“为富不仁”,等等。
  没有任何其它公民的权利能像财产权那样,其内容会如此深刻和广泛地影响人类的道德评价体系!这说明人们取得和利用财富的方式不仅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有重要的道德含义,同时,我们也能看出财产和财产观在人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5.2.2 关于财产的思想争议
  面对财产,人们的思想尤其复杂。这一点,反映在那些著名思想家对财产的论断上。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财产在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概念中处于核心位置,是人的自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国思想家蒲鲁东则在回答“什么是财产”的问题时,用了一句“财产就是偷窃”的著名断言。他认为社会财产分配之所以不平等,关键在于生产者得不到自己产品的全部价值,其中部分价值被偷走了。卢梭则认为私有财产是人类不平等的根源。马克思并未笼统地反对财产,他反对的只是剥削,所以,《共产党宣言》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行为,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利。而在许多文学、艺术作品中,巨额财产的背后则通常隐藏着巨大罪恶与阴谋,等等。
财产之所以备受争议,大约有如下原因:
  首先在于财产与平等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财产权和其他公民权利不一样。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能够为公民平等享有,而就财产权来说,虽然法律为公民提供了平等获得财产的权利,但在公民之间,真正享有的财产权从来没平等过。富人有更多的财产权,穷人有较少的财产权,所以,保护财产权,只会使富人更多地受益,穷人较少地受益。对财产权的保护只是维护了一种财产拥有的不平等的状态。《世界人权宣言》未能将财产权当作人权看待,正是基于财产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这种区别。
  可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其他的公民权利,它们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比如生命权,虽然公民都有活着的权利,一个身体健康的公民与身体病弱的公民相比,他们活着的内容就不一样。通常情况下,身体健康的公民感受更多的生命意义,但我们不能说保护生命权主要是保护了身体健康的人活着的权利。同样,一个经常旅行的公民和一个整天在田间劳作的公民,他们享受的人身自由的内容也不一样,当我们说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时候,我们能说这主要是保护了经常旅行的公民的权利吗?还有,律师、记者与生产线上的工人相比,他们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内容肯定要丰富得多,我们能说言论自由权保护了更多的律师、记者的权利、较少的工人的权利,因而是不平等的保护,因而就不必要了吗?当然不能!很显然,把财产拥有上的不平等与财产权的保护相混淆,并把财产权的保护当作财产不平等的原因,是错误的。
  其次是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公民通过诚实劳动取得的财产,当然不存在合法性的争议。问题出在巨额财产上面,因为一般情况下的诚实劳动,很难取得巨额财富。许多人认为巨额财富往往与钱权交易、偷税漏税、侵吞国有资产、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有关,有的还可能涉及严重的刑事犯罪。私营企业家们的“原罪”问题就是这样提出来的。由于当初的第一金桶可能不是来自阳光下的交易,它或者因为敛财行为本身违法,或者因为特定历史时期的制度缺陷,总之是当初取得财产的方式经不起法律的推敲,因而就存在随时被追究的可能性。所谓“原罪”,是因为祖先有罪,子孙也跟着生来有罪。因为最初的财产聚敛是违法的,在原来财产基础上创造新的财产的合法性也就成了问题。“原罪”像一把利剑时刻悬在私营企业家们的头上,虽然腰缠万贯,却是食寝难安。于是,是否赦免“原罪”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的一个重要话题。
  但是,有钱人永远是少数。多数公民拥有的财产只是为生活所需而已,我们能否因少数人的财产存在合法性问题而放弃在整体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某人财产来源的不合法并不能影响他人财产的合法性,从来就没有“合法的财产”或“不合法的财产”,只有“这一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或“那一财产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当我们说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时候,实际上就是说保护公民对合法财产的权利,而不是保护对非法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因为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
  何况,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已经设定了一项特别义务,即财产所有人必须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可能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予以刑事追究。对于其他人的巨额财产,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不合法,便可施以相应处罚。也就是说,对公民财产权的普遍保护原则,加上对特定财产的举证责任安排,已经能够帮助我们在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同时,排除对非法财产的权利保护。
  再次是财产中的道德问题。商业活动的投机性、办公室的作息纪律、工作责任和生产线上的工作强度等非人性化的因素,都可能使财产的创造面临道德上的责难。此外,财产权的保护还涉及人类道德标准和历史标准的冲突,英国的“圈地运动”帮助了工业革命,因而也帮助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圈地运动”给当时农民带来的精神和肉体上的苦难仍让人记忆犹新。同样,企业家们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工人解决了就业,为国家上缴税收,但他们也会被指责支配和占有了工人的劳动,为了经济效益而忽视工人的福利。推动了历史却可能违背了道德,这是人类价值取向多元化本身带来的矛盾,不一定是企业家们的过错。对于人类不同价值体系之间的冲突,法学家们拿不出更好的办法,相信经济学家和道德学家们也拿不出来。本书所能提出的忠告就是:当您在思考财产权保护问题的时候,尽可能把财产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适当区分。
  最后是财产的使用问题。财产可以用来满足生活和生产需要,也可以用来回馈社会,服务于慈善事业,还可以用来炫耀身份,或作为夺取公共资源、获得更多财产的手段。产生于市场经济的财富可能会用来损害市场经济,比如垄断就是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在竞争中形成的优势来限制竞争,从而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在民主制度下产生的财产也可以用来损害民主制度,比如用金钱购买选票的“黑金政治”。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社会财富越是集中在个人手上,政治问题就越容易成为钱的问题。然而,所有这一切,并不能构成不保护财产权的理由,只能构成更加严格地规范财产权的理由。它要求我们设计和实施更加完美的法律制度,确保财产权被合法地使用、收益和处分。

5.2.3 保护财产权的理由
  有众多的理由说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性,但最主要的理由是财产权与其他公民权利和尊严、与社会秩序和社会繁荣之间的有密切的联系。

5.2.3.1 为了公民的权利
  所有的公民权利都离不开物质支持,生命权需要食物、水、衣物、药品来支持,人身自由权需要差旅费用来支持,言论自由权需要发表言论的平台和场所,而平台和场所的搭建也需要经济力量的支持,等等。此外,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寻求权利救济也会发生费用。如果您为了讨取失业救济金或医疗保险费而跟政府社保部门打一场官司,就会有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这些物质支持不光是钱的问题,还有钱的安全拥有和使用的问题。对必要的物质力量的支配和利用,并且这种支配和利用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5.2.3.2 为了做人的尊严
  如果您有了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财产,并且这些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您就可以尽可能穿整洁的衣服、干净的鞋子,在出门前把头发梳得整齐一些,并可以照一下镜子,看看脸上或身上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您可以自信地、彬彬有礼地同别人说话,并能期望别人也彬彬有礼地同您说话。您会更少地听到别人对您大声喝斥,更多地看到别人对您善意的微笑。
  如果您去见工,您就不必答应老板开出的任何条件,您可以考虑这项工作是否真的适合于您,工作条件是否保护了您的劳动权益,是否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您甚至可以等一等,直到更合适的工作机会出现。您之所以如此从容,因为您不是等着工钱吃饭。如果您已经工作,您不必天天像“超人”一样加班,而是在加班之前先估量一下身体的承受力。对那些有利可图但可能违法违纪的工作安排,您可以断然加以拒绝。如果您在机关工作,您可以与那些心怀叵测的人保持距离,而不会因为等钱用而被人轻易拉下水。
  如果您不需要为孩子上学、老婆看病和老人生活的费用发愁,您就有时间考虑一下自己的真正需要什么,自己的兴趣在哪里,怎样才能使自己更幸福。总之,您可以按自己喜欢的方式去生活,活得更像自我,活得更有尊严。

5.2.3.3 为了社会安全
  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这话的意思是,有稳定财产的人才有稳定的心,没有稳定财产的人就没有稳定的心。推而广之,财产在哪里,心就在哪里,财产在变动,心也跟着动。财产受损害,心也受伤害,对那些剥夺“恒产”的制度,人们只会有造反的“恒心”。
  一个身无分文、衣食无着的人是不怕坐牢的,那里面至少能定时吃饭、并有地方睡觉;一个饱受生活苦难、对生活毫不留恋的人是不怕死亡的,因为死亡可能是一种解脱。一个不怕坐牢或不怕死亡的人是不会在乎法律和秩序的,因为法律和秩序所能给予的惩罚,不过坐牢或死亡。一个不在乎法律和秩序的人,一定是一个铤而走险的人。
  保护公民财产权,可以鼓励人们通过劳动创造财富,摆脱贫困,吃得饱,穿得暖,人们会因此更加热爱生活、留恋生活,并珍惜幸福生活赖以存在的法律秩序。如果不保护公民财产权,如果公民的财产随时可能被侵夺,只会使更多的人成为不怕坐牢的人、不怕死亡的人、不在乎法律秩序的人和铤而走险的人。然后,我们就会失去法律秩序,失去社会安全。

5.2.3.4 为了繁荣进步
  在公民财产权得不到保护的时候,人们不会努力创造和积累财富,没钱的人只顾谋生,有钱的人只顾挥霍,劳动和创造会遭到篾视,通过努力工作以获得幸福生活的基本价值观会受到扭曲。社会进步会丧失其基本动力。在“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决定作用被忽视,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反作用被过分强调。在对生产关系的认识中,公有制又被片面地理解为必然优越于私有制。于是,为了公有制,公民的私有财产和权利以“理想”的名义被随意剥夺;于是,在随后“三年”里,我们有几千万人死于饥饿。
  学者们在研究近代西方世界的兴起的原因时,通常认为私有财产权是其经济发展的奥秘。“十七世纪兴起的欧洲各民族国家之间出现不同增长率的原因可以从每个国家建立的产权的性质中找到”。同样,私有财产缺少保护也正是近代东方世界衰落的原因。中国古代虽有诸多令人自豪的发明创造,但因没有法律制度保障利益回报和形成普遍的激励机制,创造的热情和智力成果总是自发的、偶然的、个别的和非营利性的,这是中国未能形成大规模的科技革命和工业革命的根本原因。“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而且,在一个没有专利的世界里,发明活动也严重地偏向于可能被保密的发明”〔参见蔡宝刚,“私有产权保护的意义追问”,《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所以,古代中国的智力成果主要是那些容易保密、不容易模仿的“祖传秘方”、“吸星大法”和“葵花宝典”之类,所谓“投资”,也不过是置几块薄地而已。
  只有在财产权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人们才会有普遍的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热情,社会才有可能实现繁荣和进步。

第3节 变动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5.3.1 税收
  税收是国家行政机关向您收缴税款的行为。税收依据的税率是固定的,如法律规定利息税按所得利息的20%征收。当您的存款取得利息收入的时候,其中的20%就会由银行代扣后上缴国家。税收也是强制性的,如果您拒不缴交税款,政府税务部门、公安部门就会来拜访您,如果情节严重,监狱里将会有一个仓位等着您。税收也是无偿的,虽然公共权力机关会以公共服务向您提供回报,但那是间接的,并没有表现为直接的合同中的对价关系。由于税收与公共服务回报所依据的不是通常的民事合同,而是社会契约,所以,您个人不能以公共服务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公民个人可能承担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收入所得税、利息税、房屋买卖中的契税、车船购置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的营业税,以及将来可能征收的财产税、遗产税等。个人纳税的方式多种多样,您可以自己申报,也可以按规定由银行、车行、房地产登记部门代扣代缴,另外,您有时候会不自觉的交了税,比如当您到商店购物时,您所付的钱款之中,一部分是货款,另一部分则是税款,因此您购一回物,就做一回纳税人。但商店可能以不开发票的方式逃税,这使您交了税款却做不成纳税人,所以您下次购物,一定记得索要发票,那是您监督商家纳税的方法,也是您光荣纳税的证明。

5.3.1.1 税收的法理依据
  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公民们设立公共权力机关提供公共服务,并选拔公务人员从事具体的公共服务工作。因公共权力机关的运转需要财力支持,公务人员也需要领取薪水,于是,公民们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以特定的方式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权无偿让与给公共权力机关支配管理。公民的“代表”现在叫“人民代表”;他们作的“决定”叫“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等等;“特定的方式”指税法确定的“税收征管体制”;公民“无偿让与”财产权的行为叫“缴税”;被无偿让与的那部分财产叫“税款”;由公共权力机关支配的财力叫“公共财政”;建立“公共财政”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如果没有税收,财政就不会有钱。如果财政没有钱,人大就没法开会搞立法,法院就没法开门搞审判,政府就没法修路和搞公共设施的建设,更没有经济调控和主导社会财富再分配的能力。警察就没法抓凶犯,消防队就没法去救火,军队也没有办法改善武器装备以更好地保卫国土资源。如果是这样,我们不仅不能赚钱,连基本的生活和安全都没有保障。因此,公民把自己的部分财产交给国家是必要的,它看上去是为了国家,最终是有利于自己,如果公共财政是在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的话。

5.3.1.2 收税与抢劫的差别
  收税和抢劫都是强制性的,凶犯实施抢劫的目的在于取得财产,并为了取得财产而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收税也以国家暴力作后盾,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其人身自由可能会被依法剥夺。收税和抢劫都是无偿的,实施抢劫行为的凶犯在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后,不会对被害人给予任何回报;国家在取得纳税人所缴税款之后,也没有对纳税人给予任何直接补偿。收税与抢劫的主要差别在于目的不同,凶犯抢劫是为个人目的,国家收税是为公共利益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收税与抢劫就没有差别了。
  您可能会争辩说,收税的方式与抢劫不同,它是由政府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可是,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哪里?它与山大王颁布的“山规”有何差别?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税务部门与收保护费的黑帮又有何差别?

5.3.2 行政收费
  行政收费是政府部门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时,向受益人收取的与成本相对应的费用。比如政府之所以收取矿产资源费和土地出让金,是因为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益,向受益人提供了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产品;同样,政府之所以收取工商注册费和房屋抵押登记费,是因为政府向受益人提供了工商注册服务和房屋抵押登记服务。
  广义的行政收费还包括事业性收费。事业单位经政府认可向社会提供公共事业服务,通过收取费用的方式获得补偿,其收费性质不同于企业,不是以赢利为目的,而是以收回成本为目的。如公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车辆检验所收取的检测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等等。

5.3.2.1 “费”与“税”的区别
  行政收费经常被简称为“费”,以便以“税”相对应。费与税是不同的。在征收主体方面,税只能由代表政府的各级税务机关和海关征收,费则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收取。由于几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收费,并且实际上都有收费项目,所以民间竟流传“工作就是开会、管理就是收费”的段子。在性质方面,税是无偿的,费则是以收费部门的特定服务为前提;税是强制性的,费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因所提供的特定服务的垄断性,事实上仍有强制效果,比如,如果不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您的房产抵押永远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对行政部门的收费要求,虽然不情愿,还得掏腰包。在使用方式方面,税由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统一支配,通过国家财政预算支出;费则一般是专款专用,或以收抵支。在法律依据方面,税的种类和征收方式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费的种类多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

5.3.2.2 行政收费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收费项目繁多,所有政府都对收费具有难以抑制的渴望,尽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公示等方法来规范收费行为,但收费名目仍如雨后春笋,许多项目的收费额度远远超过弥补成本的需要,一些收费也没有纳入地方财政统一支出,而是由收费部门纳入“小金库”自收自支。行政收费的无序现象使公民的财产权时刻面临公共行政权力的威胁。问题在于,在国家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政府部门是否能够为自己设定向公民收钱的权力?在公民已经缴税承担公共开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利用公共行政权力进行有偿服务的依据何在?
  法治社会需要特别警惕的是,通过社会契约形成的公共权力极其容易成为挟持公民的工具,公民们极其容易成为被挟持的人质,行政收费也极其容易成为行政权力对公民的勒索。在行政部门争相收费的背后,必定是公共行政权力被分解为部门利益,部门利益又被操纵为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然后,行政收费就成为少数人或者个别利益集团非法敛财的工具。
  某地方政府在珠江上修一了座桥,1988年通车,开始说这座桥是香港商人捐建的,后来申请收取过桥费时,又说是政府贷款修建的,需要收费还贷。13年后的2001年,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着手调查该桥的收费还贷情况、并要求停止收费时,政府主管部门说该桥的收费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另外8个路桥工程捆绑进行的,但没有解释这8个
1991―1998年新建和扩建工程资金与这座老桥的关系,为什么要用这座老桥的收费来偿还另外8个工程的贷款。还有律师因此提起公益性行政诉讼,要求政府停止设站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17年后的2005年,当代表们、委员们、律师们和市民们已经忍无可忍的时候,政府负责人又说为了平衡交通流量,还须继续收费,因为如果停止收费,桥上必然过于拥堵,而江上另外建设的正在收费的桥梁就没有生意了。总之是收费没商量。对于公众提出的对大桥的收费情况进行财务审计的要求,地方政府从未正面答复,尽管有消息透露大桥的收费还贷在1997年就完成了。在整个过程中,政府也从未向公众讲明当初修桥花了多少钱,其中财政出了多少,港商捐了多少,向银行借了多少,以及这么多年一共收了多少,还了多少,剩下多少。既然是收费还贷,这个帐不算能说得过去吗?
  这座桥在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下现在终于停止收费了,但还是停得不明不白,因为政府从未就收费和还贷的情况向公众作出明确交代,所以停止收费也无法解开公众心中的疑惑。

5.3.2.3 治理乱收费的方法
  行政收费是公共行政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角力,乱收费则是滥用行政权导致的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目前的乱收费主要存在于行政审批环节,以及农业、教育、医疗、路桥等领域。现行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标准听证制度等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乱收费加以制约,但考虑到乱收费的问题主要是收费依据、收费权限以及收费的审批实施程序的问题,将行政收费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是解决乱收费问题的根本出路。如果公民不仅能对收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能对收费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规定收费的行政规章、政府决定等提起诉讼,要求政府收费部门在法庭上对决定收费的法律依据、权限进行举证,并接受法院裁判,将有助于从源头上解决乱收费问题。不过,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没有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又由于从根本上规范行政收费涉及到司法审判权在更大范围内对行政权的约束,行政诉讼法的相应修改就成了迫切需要。

5.3.3 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行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人,他们通常是获得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人,也可以是政府下属的土地开发单位。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也叫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时候,拆迁人以现金方式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对价的,称作“补偿”;拆迁人提供其他房屋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对价的,称作“安置”。“补偿”是以现金代替房屋产权的行为;“安置”是以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的行为。
  拆迁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政府拆迁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冻结户口迁入等,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协商安置、补偿办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商定具体搬迁方式等属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应当主体适格,权限相应,内容合法,程序适当;民事行为应当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所以说,拆迁行为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统一,强制行为与自愿行为的结合。

5.3.3.1 拆迁中的利益问题
  在拆迁的法律关系中,政府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意建设单位对特定范围的房屋予以拆除,是出于城市规划、市政建设或旧城改造的需要。由于城市发展水平与众多公民的利益有关联,政府在拆迁中所代表的利益应当是公共利益;被拆迁人,那些即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通常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单位,而是在房屋内居住生活的自然人,被拆除的房屋通常也不是作为生产资料存在,而是作为生活资料存在的,它是人们赖以遮风避雨、安度岁月的基本条件,因此,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利益主要是生存利益,而不是经营利益;不仅如此,对许多人来说,居住的房屋远远不止是砖混结构或框架结构的建筑物,而是自己的家,那里凝聚了爱和关怀,记忆了生活的艰辛和岁月的沧桑,所以,拆迁的问题也远远不止是安置或补偿的问题。可是,拆迁人,那些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公司或其他代理人,主要是通过拆迁来使工程得以建设,通过工程建设得以实现商业目的;如果拆迁人是建设单位的委托人,其主要是通过拆迁完成其委托合同的约定,实现其牟利的目的,因此,拆迁人在拆迁中的利益是经营利益,而不是生存利益。
  政府代表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含了公民的生存利益和企业合法的经营利益。政府的公共利益、被拆迁人的生存利益和拆迁人的经营利益应当是相通的,公共利益存在于公民的生存利益和企业的合法经营利益之中,对生存利益和合法经营利益的保护是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它们也可以和谐共存,在保证生存利益的前提下,经营利益可以在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获得,公共利益也可以在提供经营利益的条件下得到维护和促进。但如果政府拆迁主管部门监管缺失、公民的财产权得不到强有力的保护的话,公共利益、生存利益和经营利益的关系可能被严重扭曲,公共利益因而成为经营利益的借口,生存利益因而会成为经营利益的掠夺对象。

5.3.3.2 拆迁中的行政救济
  按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拆迁中的争议,通常是关于安置房的面积、补偿的金钱数额以及计算标准等方面的争议。对于该争议,各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则按上述《条例》的规定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5.3.3.3 拆迁中的司法救济
  上述《条例》还规定,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行政救济是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只有在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未经行政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的是拆迁争议的内容,而不是行政裁决,因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之间的诉讼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5.3.3.4 关于强制拆迁
  按上述《条例》的规定,行政裁决作出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如果拆迁人按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或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如果当事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申请先予执行。
  实行强制拆迁,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以上三种情况构成强制拆迁的主要方式,并以前两种执行行政裁决的方式为常见。这就是立法者将行政裁决作为法院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因,即通过行政裁决尽快解决拆迁争议,并为强制拆迁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因诉讼使拆迁久拖不决。

5.3.3.5 关于野蛮拆迁
  野蛮拆迁是拆迁人未经法律程序,单方面对被拆迁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拆迁。
  沈阳的拆迁户董国明因与开发商在房屋评估和面积计算方面有争议而拒绝搬迁,他的家门被开发商从外面用射枪钉死,8名保安24小时看守在大楼四周,禁止任何人出入。为了迫使董国明屈服,开发商派人每天晚上隔10分钟就砸一阵楼板,不让董国明休息,还在他家门口放火烟熏;不准家人送水送饭;甚至在楼内还有人居住的情况下,就用推土机拆房。董国明被封堵在断水断电的危楼内,靠家里剩下的方便面、土豆、咸菜度过了20多天。在央视记者欲进楼采访时,遭到10余名保安的阻止,并被当地警方强制扣留〔参见《江南时报》2004年5月27日第十二版〕。
  公民朱水康是抗美援朝的老兵,家住新疆乌鲁木齐麦琪里,因拆迁问题与开发商发生争议。开发商杨某遂授意公司员工陆某以放火手段对朱水康进行恫吓,迫其搬离。陆某于是指使王某具体实施放火。2005年1月9日凌晨,王某将汽油泼洒于朱家底楼楼梯处,点火后逃离。大火旋即烧至三楼朱家,致使年逾七旬的朱水康夫妇被烧死;朱的儿子朱建强及妻女三人从天窗逃至屋顶,躲过一劫〔参见《检察日报》2005年9月28日〕。
  这是两个在拆迁中矛盾激化的极端事例。在已经有行政裁决和法律诉讼供解决拆迁争议的情况下,开发商不是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而是恃强凌弱,暴力相向。在众多类似的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止是法律观念的淡薄,更多的是房地产开发中的血腥,暴利诱惑下的疯狂,以及非法经营利益对生存利益的无限贪婪。这背后,通常不止是政府监管的缺乏,而是权力部门的包庇、纵容,钱权交易和官商勾结。否则,不法开发商怎会如此有恃无恐、胆大妄为?

5.3.3.6 湖南嘉禾的拆迁株连政策
  2004年湖南省嘉禾县的拆迁事件曾经轰动一时。最吸引眼球的是该县出台的“四包两停”政策,即为了保证珠泉商贸城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该县的公职人员必须保证他们的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签订补偿协议、腾房并交付各种证件,并保证他们的亲属在对拆迁及补偿不满意时,不集体上访和联名告状;不能完成这一任务的将被暂停工作、停发工资,甚至被开除或下放到边远地区劳动。
  这一政策非常耐人寻味。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拆迁争议中,当地政府放弃了居中裁决和居中执法的立场,毫无顾忌地站在拆迁人一边;那些可怜的公职人员,被赋予了与自己的本职工作毫不相干的工作任务,并可能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停薪停职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能力对他人的行为施加影响。
  当地政府为何如此高压?当地百姓为何誓死不从?不公平的安置补偿方式是主因。公民李宗林告诉记者,他家住的房子有500多平方米,2001年才成入住,花了近30万元,借了3万元尚未还清,但按县里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的补偿款只有300元左右〔参见“嘉禾:“四包两停”未停止,“强制拆迁”仍进行”《北京青年报》2004年5月19日〕。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出不公平的安置补偿,并强迫被拆迁人接受,那其实就是掠夺。当地政府采用株连政策帮助拆迁人,那其实就是用株连政策帮助掠夺。此时,公共权力已经不是公共权力,因为它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是成为一部分人掠夺另一部分人的手段,成了非法经营利益掠夺合法生存利益的工具。

5.3.4 征用
  征用是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为公共利益需要强制使用公民的财产或劳务的行为。
  紧急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比如追捕嫌犯、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或经合理推定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关的利益。比如,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个公民受伤,紧急抢救工作看上去只是为了这三个人的生命健康,但每一公民都可能遇到类似的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都需要类似的紧急抢救,紧急抢救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每个公民都依法拥有的权利,因此,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紧急抢救就成为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用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劳务。在紧急抢救中,您的车可能被用作运送伤员。在抗击洪水中,您也可能被强行“请”去挖土修堤。但不论是征用财产,还是征用劳务,都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偿。
  征用的法律依据,除宪法的相关规定外,其他基本法也有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5.3.5 征收
  征收是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行为。征收是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例如,对税款的征收是无偿的,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则是有偿的。

5.3. 5.1 征收与征用
  征收与征用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具有强制性,体现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都导致公民财产权内容的变动。
  它们的区别,首先在于对权属的改变。征收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征用只改变财产的使用权。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就成为国有土地,不再为村民集体所有;被警察开去追嫌犯的车辆只是被警察临时使用,事后会原车奉还。其次在于适用条件。征用只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征收则可以在通常情况下采用。警察追嫌犯要开您的车是因为情况紧急,如果情况没有那么紧急,他们可以另外去开自己的车。相比之下,税款在任何时候都是要征收的,不管是否有紧急情况,缴税是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最后在于补偿的方式。征收是对所有权进行补偿,征用是对临时使用进行补偿。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等;临时征用车辆只需支付些许汽油费或其他损耗费用足矣。

5.3. 5.2 土地征收问题
“征收”概念的使用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未能对“征收”与“征用”作出明确区分,导致“征用”被广泛使用。对于将集体土地从村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的行为,我们也一直用“征用”二字来表达。2004年3月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用“征收”和“征用”两个概念代替了《宪法》原第十条第三款单一的“征用”概念。从此,国家将集体土地收为国有的行为,由于改变了土地所有权,因而称作“土地征收”;政府在紧急情况下临时使用他人土地的行为,由于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只是临时改变土地使用的权利,因而称为“土地征用”。尽管有关土地法规在用语上尚未作相应调整,但用“土地征收”取代原来意义的“土地征用”,已势所必然。
集体土地的所有人问题
  集体土地虽然是为集体所有,但究竟为哪一个集体所有,法律从未明确规定。在“一大二公”时期,集体财产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大意是公社、大队、小队都是所有权人,但由小队具体行使集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土地管理法》颁布后,集体土地的所有人被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上,《土地管理法》用“依法属于”、“已经分别属于”、“已经属于”等词句,从用地历史的角度对权属进行划分,但谁是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权人仍然是一笔糊涂帐。在发生土地征收时,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之间谁在补偿问题上有主要发言权,以及补偿款如何分配,各地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村民个人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们在集体组织中享有的权利是共有权、还是股权或成员权,在法律上也无定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相对不确定性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较易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只对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法规和实施细则对哪些利益是公共利益、以及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没有规定。什么时候征地,在多大范围内征地,由县以上政府说了算。又由于各级政府通常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征地管理职能,征地的决定权又主要掌握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手上。征地的决定权看上去是一个征不征地的问题,实际上是公共利益的解释权的问题,也就是说,现实中的征地所涉公共利益的解释权既不为立法机关所掌握,也不为审判机关所掌握,而是通常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所掌握。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为个别人掌握必然导致解释的随意性。在没有相应程序规制的情况下,对公共利益解释的随意性必然导致征地权的滥用。
  时下,征地权的滥用已经成为一项社会公害。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的土地未必真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些盲目建设的经济开发区就是明证。大量农民因此失去世代耕种的土地,而大量征来的土地又抛荒闲置,迟迟未见“经济开发”。因此,如何规范公共利益的解释权成为规范土地征收权的关键。
征地补偿问题
  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的标准是相对固定的。比如,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耕地的产值并不是逐年增长,即使农业技术发生重大突破,产值的增量仍然有限度。可是另一方面,征收后的土地在市场上的价值却会逐年浮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值会不断增长。也就是说,在征地补偿和土地出让之间,政府拥有一个巨大的差价空间。并且,由于政府在征地补偿和土地出让中的垄断地位,这个差价空间还可以无限扩大。
  能够无限扩大的利益空间使地方政府有无限征地的利益驱动力,并诱使地方政府对公共利益作更加宽泛和灵活的解释,有关农民的利益就成为这种任意解释的牺牲品。面对和谐发展和持续发展等重大公共利益,地方政府官员更情愿选择有利于反映个人政绩的眼前利益,并把眼前利益解释为唯一的公共利益。
征地补偿款的使用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圃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则专款专用,或者交给安置单位,或者在不需要统一安置时,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所谓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把钱交给村长、村支书,因为农村多数基层组织的权力是集中在村长或村支书手上,有时村长还兼任财务会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是通过村长、村支书转交或统一支配。这些补偿款能否正确使用,取决于村里是否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村干部本人的人品和法律意识。实践中,有的补偿确实给村民带来实际好处,有的失地农民甚至迅速富裕,以至一些农村青年夜夜歌舞升平,不思读书和进取;但更多的是农民失去土地后既没有拿到补偿费,也没有被安置,从此生活无着,只能以上访为“职业”。有时候,土地补偿款还成为村干部犯罪的诱因。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村原党支部委员蔡某,利用其任村出纳的便利,在不到一年时间里,将该村100多万元的土地征用款全部挪作赌资〔参见“浙江公布多件干部赌博案 村出纳用百多万公款赌博”,《现代金报》2004年11月9日〕。该市长兴县陈塘村村支书兼出纳高金法,在村里被征地600亩后,没有将近百万元补偿款纳入村集体帐目,而是伙同村主任钱云芳私自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巨额财产无法收回〔参见周烈阳,“他们,在土地开发征用中倒下——对当前土地开发征用中村官职务犯罪现象透视”,湖州市检察院互相网:2004年4月20日〕。这些典型事例反映了村官们在征地中“前赴后继”的事实,也暴露了征地补偿款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征地补偿款不但涉及农民的财产权,而且影响农民的生存权,因而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使用不是单纯的财务问题,而是失去土地后农村和农民的前途问题。

第4节 限制财产使用的法律方式

5.4.1 查封
  查封是执法机关对公民占有的财产以加贴封条的方式强制封存的行为,其目的是防止财产被转移、隐藏或毁坏,以保证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决所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权进行查封。政府的工商、税务、海关、动植物检验检疫、药品监督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可依各自的职权范围实施查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可以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无须申请人申请,可直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应通知相对人和被申请人到场,并制作查封财产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相对人和被申请人一份留存。民事诉讼中查封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查封受期限限制,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
  因查封错误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民事诉讼中的查封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查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5.4.2 扣押
  扣押是执法机关将公民占有的财产置于直接控制之下,其法律特征与查封类似。所不同的是,扣押适用于容易移动的财产,查封适用于不易移动的财产;扣押基于执法机关直接控制财产的必要,查封的财产则是不必要、或不方便由执法机关直接控制的财产;扣押的结果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等丧失对扣押财产的占有,查封则一般在原地进行,不改变对财产的占有。

5.4.3 冻结
  冻结是执法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对公民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款项所采取的限制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款项被使用或转移,以确保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履行。
  冻结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冻结的通知书。冻结还应制作笔录,载明冻结款项的数额、冻结期限,由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签字或盖章确认。
  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民事诉讼中接受财产冻结申请的审判机关、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部门等都有权实施冻结。
  冻结一般受期限限制,如法院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冻结错误给相对人或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实施冻结的机关,民事诉讼程序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5节 剥夺财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其中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财产罚。
  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拥有处罚的法定权限,比如,工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无权暂扣驾驶证,税务部门有权罚款,但无权行政拘留。行政处罚还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5.1 行政罚款
  行政罚款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
  行政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的剥夺,这是行政罚款与行政没收的重要差别。罚款的数额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权任意确定罚款数额。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比如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罚款的依据、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盖章。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较大额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5.5.2 行政没收
  行政没收指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即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收归国有。违法所得是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所获得钱款或财物,如贩卖盗版读物所获得的现金等。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行为人占有的违禁物品,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违禁物品如非法携带或存放的爆炸品、危险品,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如用于赌博的赌具等。
  行政没收的对象不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对于违法所得,法律并不承认违法行为人对其拥有财产权,因为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对于违禁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既便原先是合法财产,但因未合法使用而失去合法地位,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没有用于违法活动的物品不能成为行政没收的对象。

第6节 剥夺财产的刑罚
  刑罚是审判机关依刑法的规定、按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某种权益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即经审判机关依法确认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只有国家审判机关才有权对犯罪行为进行确认,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都无权确认犯罪行为。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些程序通过公开审判、回避、辩护、无罪推定、上诉等制度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制裁、使有罪的人不受到法律之外的制裁。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有作为主刑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剥夺财产的刑罚方法。

5.6.1 罚金
  罚金是审判机关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有罪名413个,其中有169个罪名涉及罚金刑,与1979年刑法典相比,适用罚金刑的罪名的数量和相对比例都有明显增加,反映出当前的刑事法律政策是把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中的轻刑,用以抑制财产犯罪的犯罪动机,从而辅助自由刑在经济上打击和制裁财产犯罪。

5.6.1.1 罚金与罚款
  罚金和罚款都属于金钱处罚,但前者是刑罚方法,后者是行政处罚。在适用对象上,罚金适用于犯罪人,罚款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和组织;在适用主体上,罚金由审判机关判处,罚款则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科处;在法律依据上,罚金由刑法规定,罚款由行政法规定;在适用程序上,罚金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罚款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适用。

5.6.1.2 罚金的幅度
  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幅度,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等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罚金的幅度在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罚金的幅度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偷税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罚金的幅度是偷税或骗取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抢劫,盗窃,抢夺等侵犯财产罪,法律未规定罚金,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属于无限额罚金,由法院根据实际判处。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罚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但因对如何“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依据和标准,造成法官在具体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这种主观随意性被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加上刑法对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没有限制,不仅使罚金刑执行案件积案严重,也使犯罪人在出狱后仍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如何在法律上限制罚金适用的主观随意性,并明确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或完善罚金减免制度,使犯罪人出狱后在经济上有重新做人的机会,一直是法学家们探讨的话题。

5.6.2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拥有的财产一部或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罚金都属于财产刑,但两者的性质却很大差别。没收财产适用于较严重的犯罪,罚金适用于较轻的贪利型犯罪;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人的现有财产,而罚金的对象可以不是犯罪的现有财产;没收财产是一次没收,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如果缴纳确有困难,还可以适当减免。
  作为没收财产的对象,犯罪人拥有的财产既包括其合法财产,如家庭共有财产和其他共有财产的应得分额,经确认的合法债权等,也包括虽为犯罪人占有、但不具有合法权利的财产,如犯罪的非法所得,犯罪人被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等。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应当对犯罪人个人及其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属于犯罪人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人在没收财产以前所负的合法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并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则应当偿还。

第7节 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出版,并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出版〕。
  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犯罪,是指非法占有和毁坏公民合法财产、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抢劫、盗窃、侵占、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或者非暴力,公开或者秘密地攫取财物或毁坏财物的行为;其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抢劫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明确的占有或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过失不构成该类犯罪。
该类犯罪可能针对公民个人的财物,也可针对国家、集体财产,甚至也能针对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偷的财物被抢劫,或抢来的财物被诈骗,均不影响抢劫罪、诈骗罪的成立。

5.7.1 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书在人身自由权部分对抢劫罪已有论述,本章论述抢劫罪,是因为抢劫罪既侵犯人身自由权,也侵犯财产权。为抢劫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方法,指对人身进行强烈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讥,如殴打、伤害、捆绑等;胁迫方法是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
  抢劫的对象限于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上可以移动的部分,如门、窗等,房屋、土地不能成为抢劫的对象。虽然房屋、土地也可以被当场强行占取,但因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变更需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强行占取房屋和土地只是临时改变了房屋和土地的占有,无法改变其所有权归属。
  按刑法规定,抢劫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加重情节包括: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5.7.2 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
  盗窃的秘密窃取行为有别抢劫的强行劫取,是行为人以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虽然客观上可能会被他人发觉,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在不被发觉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物,并不意图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此,盗窃行为只侵犯财产权,不侵害人身权。如果被发觉后以暴力方式进行反抗或威胁,犯罪的性质就发生变化,秘密窃取转变为公然劫取,盗窃行为也就转变为抢劫行为了。
  盗窃的对象也限于动产。与其他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同的是,盗窃行为可以针对无形的财产,如电、管道燃气、电信线路和电信号码以及网络游戏设备等等。 这些无形财产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被抢劫、抢夺或诈骗,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
  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所盗的数额和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数。
  按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盗窃金融机关、数额巨大的;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5.7.3 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诈骗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虚构事实是指行为编造不存在或不可能发生的故事;隐瞒真相是隐瞒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诈骗的“诈”字是“讠”字旁,说明诈骗的主要武器是三寸不烂之舌,讲故事是诈骗的“重头戏”。每天在火车站谎称自己丢了钱包,希望他人给点钱买票回家,那是利用他人的善良与同情;铅条涂上金粉变成了“金条”,说是在工地上挖出来贱卖的财宝,那是利用他人一时的贪念;地上捡的火柴棍说成是皇帝用过的牙签,那是利用他人的轻信与无知。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人,骗子会有不同的故事,但目标是相同的:让被害人自愿交钱。
  按刑法规定,犯诈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个人诈骗财物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特殊的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诈骗和保险诈骗等,因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所侵犯的客体有特殊性,刑法对处罚方法另行规定。

5.7.4 抢夺罪
  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与抢劫一样,抢夺也是公然索取财物,但因抢夺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以只能乘人不备。因夺取财物后会立即使被害人发觉,故抢了就逃是抢夺行为的主要特征。抢夺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不对被害人的人身权构成威胁,但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赶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反抗或以暴力相威胁,则抢夺演变为抢劫。
  抢夺的财产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被抢夺。抢夺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构成抢夺罪。
  按刑法规定,犯抢夺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处罚。

5.7.5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多人一哄而上,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哄抢通常是多人在为首分子的指挥和鼓励之下,以非暴力方式夺取处于运输、保管和储存的财物。该行为既有抢夺财物的特征,又有聚众滋事的特征,所以既侵害财产权,又损害社会管理秩序。
按刑法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7.6 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占行为的特点,是从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转变。行为人在一开始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如代为保管,代转财物,代购商品,代售物品,持有他人遗忘的物品等等,但合法占有后竟据为己有,并拒绝他人要求退还的请求。合法占有因他人请求归还而失去法律依据,拒绝退还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
  侵占行为与借钱不还是不同的。侵占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借钱不还是民事纠纷。它们的差别主要在于合法占有时的法律依据;借钱不还在开始时也占有他人钱款,但这种占有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侵占中的合法占有多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关系。
  被侵占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
  侵占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按刑法规定,犯侵占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刑法另行规定了处罚方法。

5.7.7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法索取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是以侵害他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方法进行恐吓,如扬言杀害、伤害他人或其亲属、毁灭财产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要挟,则是以抓住把柄、揭露隐私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威胁和要挟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但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和被迫交付财物,不影响本罪构成。敲诈勒索既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
  敲诈勒索行为也可能当场使用暴力威胁,但不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是要求在日后某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财物,这是敲诈勒索与抢劫的主要区别。抢劫是要求当场取得财物。
敲诈勒索行为中也可能包含欺诈因素,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被迫的,这是敲诈勒索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诈骗行为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自愿的,且诈骗行为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只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
  按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为:①“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②“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