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述
论生命权
发布时间:2009.09.18 阅读:72
(本文是朱征夫博士新著《论公民的权利》之第二章论公民的生命权。该书是关于公民个人权利的通俗读本。)
生命权是公民活着的权利。
活着,是生物学上的自主呼吸和新陈代谢,是人类个体生命的继续存在。人只要活着,就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就可以是特定国家的公民,或特定意义上的人民;只要活着,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活着的权利,就是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第1节 生命权至上
人类社会由有生命的个体的人组成,没有这些个体的人,就没有人类社会;国家由人民、土地和政权组成,没有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就没有人民;没有人民,就没有国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人为载体,没有人,就没有法律,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2.1.1 生命至上
生命权至上,是因为生命至上。人的生命是一切人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古人说“大德曰生”,一切有利于生命健康成长的东西就是“德”,一切不利于生命健康成长的东西就不是“德”。
大自然赋予了人以生命,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生命的存在,并保护生命的安全,这是自然法则的要求。我们建立国家,组织社会,制定法律,目的就是让人们活着,并且是更好地活着,健康、幸福、平安地活着。
2.1.2 生命权与其他公民权
生命权至上,还体现在生命权与其他公民权的关系上。生命权是其他公民权利的基础,其他公民权以促进和完善生命权为目的。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等。
2.1.3 生命权的取得
生命生而有之,但生命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纵观人类历史,人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拥有自己的生命权。历史上的个体生命曾经要么属于某个神,要么属于某个君主,某个家族,或某个特定的主人,惟独不属于自己。如果生命属于他人,则生命就会是财产的一部分,正如奴隶有特定的价钱,可以用来流通和交换一样,一部分生命因此成为另一部分生命的手段。人拥有自己的生命权,成为自己的主人,并为自己而活着,只有在人人平等之中取得,在人民主权之中取得,在法治之中取得。
2.1.4 维护生命权之权利
如果您的生命遭受正在发生的侵害,您有正当防卫的和紧急避险的权利;如果您的生命将要遭受侵害,您有请求政府保护的权利。
为了生存,您有参加劳动的权利;在劳动中,您有休息的权利;如果您参加了劳动,您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您取得了劳动报酬,您有支配和使用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您在劳动中受伤,您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您不能参加劳动,您有请求社会救助的权利;如果您失去劳动能力,您有请求亲属扶养或者赡养的权利。如果您得不到救助,得不到扶养或者赡养,您有流浪和乞讨的权利。
2.1.5 张扬生命之权利
为了一个自在的生命,您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为了一个有朝气的生命,您有追求健康生活的权利;为了一个有尊严的生命,您有要求平等的法律对待的权利;为了一个有价值的生命,您有学习和受教育的权利;为了一个有激情和有责任的生命,您有爱的权利;为了一个物质丰富的生命,您有创造财富的权利;为了一个精神自由的生命,您有思想、信仰和发表言论的权利;为了一个有个性的生命,您有追求自我、弘扬自我的权利;为了一个顽强的生命,您有拒绝堕落、自强不息的权利。为了一个能够自主的生命,您有参加选举或被人选举的权利;为了一个安全的生命,您有提防和监督公共权力的权利。
第2节 生命权平等
生命权平等,意味着每一个公民的生命,不分高低贵贱,一律享有法律的同等保护。
在大海上,当两个即将葬身海底的人为争夺仅有的一个救生圈发生冲突的时候,他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也发生冲突。依紧急避险的权利,双方似乎都有权与对方争夺救生圈;依正当防卫的权利,双方似乎都有权捍卫手上的救生圈,如果救生圈已经抢到手的话。夺,有道理;不让夺,也有道理。冲突的结果,是谁身强力壮谁就有道理,生命权成了强者的权利。
主张生命权平等,就是主张弱者的生命权与强者的生命权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为自己的生命权而将他人的生命权置于危险境地,因违反了生命权的平等而失去了正当性。因此,如果救生圈已经被占有和使用,他人夺取救生圈的行为就不应当是紧急避险行为,而应当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对生命权的同等保护,要求国家对公民的生命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不论侵害的是亿万富翁,还是乞丐,是思想家,还是精神病人,都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受到相同的法律追究,既不因加害人的身份不同而不同,也不因受害人的身份不同而有异。
有关生命权和其他公民权的平等问题,本书在“公民的平等权”部分,将作更详细的探讨。
第3节 生命的始终
自然生命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是不同的,。自然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在什么时候结束,以及法律上的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在什么时候结束,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2.3.1 生命的开始
关于生命的开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有的以受孕为生命的开始,有的以出生为生命的开始。在以受孕为生命的开始的法律体系中,三个月以内的怀孕期与三个月以上的怀孕期,胎儿由于发育的程度不同又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以出生为生命的开始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出生的时间,有的以胎儿一部分或者全部露出母体为准,有的以胎儿第一声啼哭为准,有的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为准。
生命开始的标准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意义就不一样。比方说,如果生命从受孕开始,就意味着尚未出生的生命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堕胎的问题就不仅仅是准母亲的隐私权问题,而是侵害生命权的问题;另外,由于在出生前就被赋予法律上的生命,胎儿就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因而就享有继承权等权利。
我国法律上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由此可见,虽然生物意义上的生命从受孕后就已经开始,法律上的生命却是从出生后才予以认定。尽管如此,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仍应兼顾,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是在确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护胎儿的权益。
2.3.2 生命的终结
生命的终结即生命的死亡,认定死亡的标准在不同国家也存在不同的做法。死亡通常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就自然死亡而言,如何确定死亡时间,有的以脉搏停止跳动为标准,有的以心脏停止跳动为标准,有的以停止呼吸为标准,有的以脑死亡为标准。依我国的实践,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当事人对死亡的时间有争议的,以法院确认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宣告死亡日期为准;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法律程序确认失踪确认其死亡。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意味着死亡人的生命权不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不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著作署名等利益,仍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得到法律保护。
第4节 生命与自由
自由是生命自主存在、不受非法干涉的状态。肉体生命的自由如人身自由、迁徙自由,精神生命的自由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由于自由是生命存在的方式,自由常常被认为与生命有同样的价值。虽然生命至高无上,但当自由受到限制的时候,生命的意义也受到限制;当自由被剥夺的时候,好似生命也遭到剥夺。所以,生命和自由谁更重要,取决于人们的信仰。热爱自由的人们“不自由,毋宁死”,就是把自由看得比生命还重要。
第5节 生命与财产
生命不是财产。在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不具有任何财产属性。生命不能用来买卖、出租或质押。任何人不能对他人的生命主张所有权,任何人的生命归自己所有,不归他人所有。
生命高于财产。生命至上,财产是否为财产,以及财产是否有价值取决于生命的需要。当我们说生命高于财产的时候,并不是说生命的价值大于财产的价值,因为它们不在同一个价值范畴,没有价值上的可比性。对生命而言,财产只有在服务生命、为生命所利用时才有价值;对财产而言,生命永远是无价的。生命高于财产,不仅因为生命只有一次,而且因为生命是财产最终的和唯一的目的。
在十四岁的小英雄赖宁救火的故事中,县城附近一家工厂的电线杆被大风吹倒,造成电线短路,引起大火。风助火威,火越来越大,附近的森林、电视卫星接收站和附近的油库都面临着巨大的危险。赖宁看见后立刻赶到火灾现场。他找到了一棵松枝冲向前奋力扑火。据说,消防队员曾劝阻他别往火中硬闯,但赖宁不忍心看到国家财产遭到损失又去扑火。最后大火终于扑灭了,但赖宁却牺牲了。同样,在草原英雄小姐妹放羊的故事中,十岁和八岁的两个孩子为了一群羊,在暴风雪中差点丢了命,玉荣在事件中失去了双腿。故事发生在物质匮乏的年代,人们对财产的态度可想而知,但特定的年代对生命的价值如此蔑视,至今仍让人心惊。孩子们是无辜的,但他们在灾难面前不知道首先保护自己,赖宁不知道远离火场,小姐妹在暴风雪中不知道找个安全的地方躲起来,则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过错;消防队员没能阻止赖宁进入火场,公社干部没有在暴风雪到来之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抢救措施,则应涉及事故责任;更可悲的是,把生命的悲剧当作榜样让全国的孩子们去学习和效仿,这无疑是对价值观的彻底颠倒。
不错,森林要保护、电视卫星接收站和附近的油库要保护,羊群也需要保护,可是,有什么比孩子的生命更需要保护?如果我们不把正确的价值观告诉孩子,我们如何能缔造一个尊重生命的社会?如果我们的社会始终把生命的价值和人的价值放在第一位,我们怎么会有物质匮乏的年代?如果孩子们不知道珍惜自己的生命,他们怎么会去珍惜别人的生命?如果人们既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也不珍惜别人的生命,这将是何等残酷和无情的社会!这是文明的人类社会吗?
第6节 关于生命权与路权
在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过程中,因行人的过错导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如何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传统的处理方式是“以责论处”,如果责任全在行人,则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撞了白撞”。驾驶员“撞”人的权利来自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权利,即路权。只要是正常行驶,没有违章,因行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即使造成行人死亡结果的,驾驶员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就这样,从“以责论处” 和“撞了白撞”的逻辑出发,我们推导出路权大于生命权的结论。
但是,生命是至高无上的,生命权也是至高无上的,任何权利都不能够、也不应该大于生命权,路权也不例外。所以,路权大于生命权的结论是错误的,“以责论处” 和“撞了白撞”的逻辑也必然是错误的。
2004年5月9日,即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第9天当晚,公民吴军发和其妻子曹志秀由北向南横穿二环主路,曹志秀在前一边走一边向吴军发招手,被刘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奥拓车撞倒,当场死亡。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肇事司机刘寰负同等责任。案件后来向法院起诉,此案是新交法实施后北京首例行人违章穿行二环主路被撞身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法院判决由肇事司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死者曹志秀家属15.69万元。终审法院认定司机刘寰在发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其对曹志秀之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判决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死者家属保险金5万元,分两年赔偿吴军发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万元。(参见新华网:“新交法第一案终审宣判 改判奥拓司机少赔六千元”,2005年12月6日)。
此案是生命权对路权的胜利。它说明,尊重行人的生命权是所有驾驶员的法律义务。对于穿越马路的行人,驾驶员即使正在正常行驶,也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避让。没有正确和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5年12月06日
第7节 关于死亡的权利
既然人拥有自己的生命权,这种权利是否可以放弃或处分?如果处分权利本身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那么死亡是否是行使生命权的一种方式?死亡的权利是否为生命权的一部分?
2.7.1 生命权的归属
生命的归属是一个宗教和哲学问题,不适于在法律著作中讨论。但有关死亡权利的争论却会涉及生命权的归属问题。如果生命权属于自我,则对于死亡的选择更像是一个个人决定;如果个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还属于家庭,社会,特定的组织,或者理想和事业,则对于死亡的选择就不再是个人决定。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他们在执行职务时的任何违反职务的选择都可能带来灾难,因而为法律所不容。不过,这种对特定职责的要求是否可以演绎到其他人,比如负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人,深受家庭和社会寄托的人,并因此从道德和法律上来限制他们的选择,仍然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话题。
2.7.2 关于安乐死
法律对生命权予以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他人非法剥夺,但是对于个人是否可以“剥夺”自己的生命,法律从未有规定。人们相信,既然是“大德曰生”,“剥夺”自己的生命就不符合自然法则,就不是“德”。但是,对于自杀未遂者,立法者们却从未考虑以犯罪未遂施以处罚,人们总是以同情、鼓励来帮助树立活下去的信心。可是,真正的法律问题无法回避:即使生活是美好的,个人是否有权放弃这种美好?如果生活是痛苦的,个人是否有权从痛苦中得到解脱 ?假若不能有尊严地活着,个人是否可以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这就是安乐死所面临的问题。
汉中市有一王姓公民,因其母亲身患重病治疗无望,又不忍其受病痛的折磨,遂按母亲的意愿,请求蒲姓医生施以安乐死。经多次苦苦哀求,蒲姓医生开出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注射,致使病人死亡。后王姓公民与蒲姓医生均以故意杀人罪被捕,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作出判决,认定两人的行为均属违法,但因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安乐死的立法,帮助重症病人死亡的行为在法律上一直是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而是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
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避免身体的极度痛苦,经病人或家属的请求,通过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的问题首先是人道主义和人的尊严问题。在极度痛苦之中,活着不可能是有尊严的。让病人从痛苦中解脱,是人道主义的需要。据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参见孟祥虎:“由生命权看安乐死”,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473)。 其次,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医疗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一方面是看病难,看病贵,另一方面,治疗无望和拒绝治疗的人又被迫治疗,医疗资源没有得到合理配置。同时,安乐死的问题还涉及病人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问题。亲人求生无望,求死不能,还要面临巨额的医疗费用,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都难以承受。所以,人们希望国家早日制订安乐死的法律。
当然,正如有些人担心的那样,如果有了安乐死的法律,这部法律可能被用来谋财害命,可能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屠杀的工具。但这似乎不能成为不立法的理由。如果我们回顾历史,就会发现,当法律最初诞生的时候,人们对法律也有同样的担心:人们辛辛苦苦制订的法律可能被用来枉法裁判,关于对罪犯处以监禁或死刑的处罚可能被用来迫害忠良。这些担心不是多余的,事实上,人们担心的事还在发生。尽管如此,法律还是被制订,并且在人类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样,安乐死的法律,作为人类发展到一定文明阶段的产物,因为社会需要,虽然人们有各种各样的担心,但它一定会产生。人们担心的问题不能通过回避来解决,只能通过更周密的条款、更合理的程序设置来解决。迄今为止,已有荷兰、瑞士等国对安乐死加以立法。承认死亡的权利,或者说,承认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方式的权利,既涉及国家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责任,也涉及医生的执业道德,还涉及家庭伦理以及对社会弱者权益的关注。尽管立法规定安乐死并不缺少医学、法学和人道主义的理由,但它还需要社会价值的改变,需要人们对生与死的权利进一步认知。同样重要的是,它还需要立法者们在道德上的勇气。
第8节 剥夺生命权的合法方式——对犯罪行为的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些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处以死刑。死刑作为生命刑,它与自由刑、财产刑不同,它是通过剥夺生命的方式对犯罪进行处罚。之所以规定死刑,是因为立法者们相信,某些犯罪行为会严重侵害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法律秩序,不规定死刑则不足以预防这些犯罪的行为的发生。
按我国法律规定,实施死刑有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被处以死刑的人必须犯足以判处死刑的罪行;2、必须由审判机关确认上述罪行,并作出死刑判决;3、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死刑。对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死刑判决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8.1 证明犯罪的责任
公民犯有足以判处死刑的罪行,应当由代表国家起诉该公民的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公民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更不能被强迫履行这一不存在的义务。此点涉及无罪推定、公民的沉默权和刑讯逼供的非法性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本书以下有关章节将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2.8.2 接受审判的权利
实施死刑必须经过审判。被告人有权要求审判。未经审判,任何人不能被认为有罪和被判处死刑。审判权由法院行使。任何人无权私设公堂。只有法院有权认定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只有法院有权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和量刑。
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有申请利害关系人回避的权利,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有请律师或他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有上诉的权利,等等。本书在“公民的监督权”部分,对公民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有详细讨论。
2.8.3 死刑犯的权利
即使被判处死刑,死刑犯仍有自己的合法权利。他有权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死刑。如果法律规定以枪决或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则用砍头或上绞架的方式即为非法。即使是用枪决的方式执行死刑,如果法律规定以射击头部的方式减少临死前的痛苦,则射击其他部位即为非法。
此外,如果法院只判决剥夺生命权,则死刑犯作为公民,除政治权利会随生命权一并剥夺外,其他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如果他还有财产,他有权在执行死刑前通过代理人处分这些财产。他可以立遗嘱,甚至还可以通过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如果他认为必要的话。
2.8.4 死刑的存废
人们可以在远古时期的同态复仇和杀人偿命的习惯中找到死刑的渊源。在有秩序的社会中,死刑一直得到威慑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相关理论的支持。“如果没有死刑,社会将感觉到它对罪人没有给予充分的报复,同时也将认为刑罚的赦免将不足以阻止别人的仿效。”( 参见 [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19页)但社会契约理论认为死刑是人们同意的结果,“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作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因此,人们同意死刑并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参见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3月出版,第43页)。但是,死刑的不人道的方面现已受到广泛关注。许多学者认为死刑鼓励了对人的生命权的贱踏和对生命价值的蔑视,它是另一种形式的以暴制暴。“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 参见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2页)。如果死刑是正当的,则其它残酷之刑如盗者截手、奸者去势等都有了正当性(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页)。同时,有些学者认为自由刑已足以对犯罪进行威慑和惩罚,限制了生命的空间,也就限制了生命在时间上的意义,因此,剥夺自由在刑罚上的效果不亚于剥夺生命;而且,正义是相对的,法院判决不可能全都正确,但生命不能再生,一旦被剥夺,说什么都晚了,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充分展现了法学家们对人道与文明的执着,许多国家也因此废除了死刑或更严格地限制死刑。但是,只要我国刑法继续规定有死刑,它就继续是剥夺公民生命权的法律方式之一。
第9节 剥夺生命权的合法方式——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理论依据来自正当行为理论,即有些行为看上去像是犯罪,并会造成一定损害结果,但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违反法律,如医生给病人动手术,拳击手赛场竞技等。防卫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之一种。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发生时,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与其他公民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发生尖锐对立,法律的天平此时向受侵害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倾斜,并赋予其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因此可以合法地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
2.9.1 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
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处于已经发生、尚未结束的状态,如杀人行为已开始实施,正与被害人搏斗或在追杀之中;又如抢劫行为已经实施,但加害人尚未得手或离开犯罪现场等。正当防卫须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进行。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在另一时间和地点对侵害人进行袭击,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报复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国家执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您可以要求执法机关将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却无权进行报复。因为法律未授予任何执法机关之外的个人和单位私下执法的权力。
这里的不法侵害乃相对合法侵害而言。执法人员对死刑犯执行死刑不属于不法侵害,死刑犯的生命已被依法剥夺,其无权针对执法人员的行刑行为进行防卫。
2.9.2 为了保护人身安全
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您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尤其是生命权。这是防卫行为可以合法剥夺侵害人生命权的主要理由。它意味着只有当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剥夺侵害人的生命权才是合法的。
为保护财产安全,是否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权?这一问题正面临越来越激烈的争论。有时候财产价值特别巨大,需要无数人用无数劳动去换取,为使这些财产免除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以而剥夺侵害人的生命权似有必要。可是生命高于财产。财产的价值无论多么巨大,也无法与侵害人的生命价值相比 ,因此,为保护财产,只能设法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不宜以正当防卫的方式剥夺侵害人的生命。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学者们还主张对财产犯罪不适用死刑。本书不主张为财产而牺牲生命,无论是英雄的生命,还是不法侵害人的生命,除非像救济饥民的粮草,有关财产对保全其他生命有直接的和重要的关系。
2.9.3 防卫的限度
防卫行为是有限度的。所谓限度,是指所保护的利益与防卫行为给侵害人带来灾难之间的均衡性。不能为财产而牺牲生命,也不能因为小偷在掏钱包而断掉他的手。超过限度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会产生法律责任。但如前所述,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的限度问题,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第10节 侵犯生命权的犯罪行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2.10.1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其客观要件是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用凶器杀人是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采取救治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不作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构成杀人罪,执行死刑和正当防卫不构成杀人罪。本罪在主观上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按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如杀害直系亲属的、以折磨的方式增加被害人痛苦的、杀害多人的、杀害孕妇的、对正义行为报复杀人的、造成社会震动、影响恶劣的,等等。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在被害人的挑逼、刺激下激情杀人,由被害人请求帮忙其自杀的受嘱托杀人,等等。
2.10.2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是行为的主观状态,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主观上的疏忽而未能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主观上自信能够避免。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结果是因过失所致。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的,但对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或自信能够避免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未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死亡可以是当场死亡,也可以是伤势过重死亡。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因医院未及时抢救或抢救不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按过失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有限,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按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