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朱征夫博士新著《论公民的权利》之第三章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该书是关于公民个人权利的通俗读本。)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支配自己的身体的权利。公民的身体为公民自己所有,动静举止由自己决定,不受他人非法限制。
您的人身自由是您的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失去身体的自由,也就失去了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可能。一旦失去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可能,即便才高八斗、或富可敌国,对本人而言都可能没有了意义,所以说,人身自由权是其他一切自由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第1节 关于自由与限制
3.1.1 法律秩序中的人身自由
我们并不是生活在原始状态的草原上、或丛林中,而是生活在法律秩序之下,我们身体的动静举止从来就不是为所欲为的,而是时刻受到法律的规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制约。您有支配和移动自己身体的权利,但国家机关的办公要地或军事禁地,他人的办公处所或私人住宅,并非可以自由出入;您也有举手投足的自由,但在工作中要遵守工作纪律,在操作机器时得遵守操作程序,在体育比赛中也有规定动作和自选动作。因此,我们所说的人身自由权,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是个人身体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自由自在的法律形态。
3.1.2 对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讨论的“限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来自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约束,而是来自特定行为直接造成的约束。这种行为可能合法、也可能不合法。其行为的结果,是将他人的身体置于某个狭窄的空间。此种空间,即使不是黑暗潮湿、蚊蝇横飞之处,也通常不是风景优美、令人向往的旅游胜地。限制的直接目的便是让人失去正常活动的可能性,过一种不那么舒适、甚至是非常痛苦的生活,如果我们还可以称之为“生活”的话。
并不是所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到目前为此,法学家们还不能反对所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如,在酷刑被废除、死刑被严格限制以后,自由刑,也就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在法律中的地位变得更加重要了。因为人身自由是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法律才选择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人付出沉重的代价,以此来预防和惩罚犯罪;也因为同样的原因,非法的力量也会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对法律本身而言,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保护是两个同样重要的课题。法学家们所反对的,是对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即那些违反法律程序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3.1.3 限制的限度
即使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仍然存在一个度的问题。法律生活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因此,衡量法律宽严标准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社会正义,所以,限制的限度和宽严的合理性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状况和社会安全的需要,通常是乱世用严,治世用宽。可是,一谈到加强社会治安,许多人的习惯思维就是把更多的危害社会治安的人抓起来。问题是,一个稳定的社会最多可以同时关多少比例的人,这个数学试题还没有被法学家们真正解答。可以肯定的是,不可能为了秩序把所有的人都关起来,如果是这样,秩序是有了,可谁来掌管牢门的钥匙呢!何况,人类并不是为秩序而生活,而是为追求幸福而生活的,秩序虽然重要,但只是保证幸福生活的手段,而不可能是生活的目的。
这不是说不对犯罪予以应有打击,而是说不应过分依赖刑罚的作用。如果社会极度贫困,许多人因饥寒而起盗心,光靠刑罚能遏制盗窃犯罪吗?认识到限制人身自由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中的局限性,我们就应当更多地关注产生犯罪的社会原因。合理地分配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消除贫困,缩小贫富差距,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才是减少和消灭犯罪的根本之策。
第2节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为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按法律规定,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限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比如证人,不能适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预防性措施,不具有惩罚性,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强制措施是临时性措施,司法机关可根据案件的进展予以变更和解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3.2.1 拘传
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讯问,在讯问结束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它的方式具有强制性,所以它与传唤不同。传唤是以传票方式通知接受讯问。经过传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时,则使用拘传。一次拘传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
拘传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它是刑事诉讼中最轻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2.2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责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提供保证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释放的一种强制方法。所谓保证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释放期间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叫随到。保证的方式分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保证人保证靠的是信誉,通过其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关系形成精神上的强制;保证金保证靠的是经济利益,通过交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经济上的强制,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遵守刑事诉讼秩序,随叫随到。两种保证方式不同时使用,只能择其一而用之。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
取保候审一般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用取保候审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孕期、哺乳期,也可以使用取保候审,但对于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暴力犯罪的嫌疑人等不采用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被保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或干扰证人作证,或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行为,属于保证金保证的,将视情节轻重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属于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未及时报告上述行为时,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果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并协助逃匿的,保证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保证人还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法学界关于改革强制措施的争论,倾向于更严格地限制羁押的方式,更广泛地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特别是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反映出市场经济社会中财产的日益重要的地位。人们通过劳动取得财富,但劳动本身就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约束。南方某些地区曾经有过“时间就是金钱”的提法,我们虽然不能断言时间就是自由、或自由也是金钱,但也不能否认自由、时间和金钱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的换算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更广泛地使用保证金保证,则是用金钱来担保自由,更充分地发挥财产的强制力。当然,这并不是可以用钱买到犯罪的权利,因为保证金只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并不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免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由审判机关裁决,是否使用过保证金担保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
3.2.3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相同,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提不出保证人、又交不起保证金,无法取保候审时,才采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监视居住应予撤销。
3.2.4 拘留
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临时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犯罪嫌疑人正在进行犯罪的;由被害人或者其目击证人指认犯罪的;在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等等。所谓临时,是指拘留的期限较短,会随着诉讼的进展而变更,或者转为逮捕,或者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释放。
拘留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也有权决定在特定情况下拘留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重大、复杂案件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不超过37日。拘留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3.2.5 逮捕
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逮捕应具备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不仅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证明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部分查证属实;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不采用逮捕;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需要从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和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衡量。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由检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审判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人大代表的逮捕决定,应按规定的程序报请许可。执行逮捕应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并注明时间。
逮捕后,除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变更强制措施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要到审判机关的判决生效为止。
3.2.6 强制措施下的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应当假定其为无罪。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嫌疑,或已经被提起刑事控诉,即使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在法院确认有罪之前,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不能视他为罪犯。除人身自由因强制措施受到限制或剥夺外,其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尊重。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3.2.6.1 关于控方举证
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控方举证,即由指控方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人来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被告人没有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检察人员承担;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任何人无权要求被告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
古代中国的刑法制度长期因袭“有罪推定”的传统,刑讯逼供是常用的调查手段。拿住人犯,不问青红皂白,痛打一顿再说。甚至上刑具,逼其承认自己犯了罪,或者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没犯罪。虽尚未判决,早已当罪犯对待。等到终于证明自己清白,人已被折磨得死去活来。秦皇汉武唐宗宋祖虽多有圣明,却受历史的局限而从未圣明到在法律中把人当人看。小民保住小命已是三生有幸,哪敢奢望什么做人的尊严!
3.2.6.2 关于疑罪从无
按无罪推定原则,当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共存的情况,也就是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有时候,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甚至势均力敌,致致办案人员想判则难下决心,想放又不甘心,此时,按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就应赶紧放人。
您可能会问:这不是要放走坏人吗?不错,疑罪从无原则肯定会放走坏人。由于犯罪过程因时过境迁通常难以在法律上还原,又由于证据的认定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很多真正的犯罪分子可能会因为疑罪从无而逍遥法外,这些犯罪分子会因逍遥法外而继续危害社会。可是,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疑罪从有”,即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共存时、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被告人有罪,这样又肯定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一边是因实施犯罪而危害社会的人,一边是因冤枉无辜而危害社会的制度。用个人力量去危害社会的人,比之用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去危害社会的制度,谁的危害性更大不是很明白吗?所谓宁愿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就是这个道理。再说,如果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活动,总有可能留下蛛丝马迹,将其绳之以法也是迟早的事儿,故所谓“放纵”,实际上是维护公民权权的权宜之计。
3.2.6.3 关于沉默权
既然被告对自己的指控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有权保持沉默,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沉默权有明确规定,如美国宪法就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其司法判例还确定了米兰达规则,要求执法人员在采取羁押措施时,必须告知被羁押人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不回答问题。日本宪法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刑事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不被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仔细分析,您会发现沉默权与我们过去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司法理念上的区别,前者强调保护人权,后者强调打击犯罪,由此可见,沉默权的引入仍需法学界加倍努力。不过,近几年司法部门关于“零口供”实践已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基本不依赖口供,凭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定罪。关于沉默权,本书在言论自由权部分还有进一步探讨。
3.2.7 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了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在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继续关押的行为。
3.2.7.1 羁押的期限
以刑事拘留为例,法律规定拘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不超过37日。超过这个期限。既未转为逮捕,又不放人的,就是超期羁押。
再比如逮捕,法律虽然未规定逮捕的期限,但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有明确规定。关于侦查,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情况特殊,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关于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关于审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以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二审的期限,与一审相当。
根据上述规定估计,一般案件在从逮捕到二审判决的期间为6个月左右,重大、复杂的案件最多20个月左右,超过这个期限,或虽在期限之内,但未按程序报请批准延期的,就应属于超期羁押。
3.2.7.2 张东身的故事
张东身是邯郸四中的老师,2000年6月23日早晨,他和妻子被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惊醒,有人告诉他,他班里的学生张丽娟被人杀死在女生宿舍。他急忙跑到女生宿舍,看到背上有血的张丽娟,于是赶忙找来校长一起打110报警。经过公安机关检验,张丽娟被他人用锐器扎了三刀,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7月4日早晨,一直配合刑警队工作了12天的张东身被带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定他就是杀人嫌犯。按张东身的控诉,他7月4日被迫从早一直跪到天黑,脑袋里一片空白,实在受不了了,就先承认了吧!于是,“6.23”邯郸四中初三女生被杀案宣告破案,张东身开始了他的被羁押的生活。
在看守所里,随着时间一天天过去,张东身出看守所的希望一次次破灭,他逐渐绝望,多次想到自杀,以死来解脱自己。您知道他凭什么能活下来吗?一天,同监的疑犯告诉他一个消息,这个疑犯在被押出去提讯的时候,无意中听到警察打手机,说某地又发生了一起凶杀案,打手机的警察说一定要把证据搞死,别像四中那个案子似的证据不足弄得骑虎难下。这一消息给了他新的希望,警方知道对他的指控证据不足。于是他开始写申诉材料。被羁押11个月后,他首次见到家人为他请的律师,知道了妻子还相信他,亲人没有抛弃他,他再次增加了活下去的勇气,但从2001年5月16日到2003年4月,两年里没有办案人员找过他。
2003年中,全国范围内刮起了“清超风暴”,张东身的案件被列入司法机关的日程。2003年9月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机关对张东身的指控,判决张东身无罪。当他脱下脚镣扶着墙走出看守所时,看到前来接他的大哥和妻子。亲人相见哭成一团。到此时,张东身已被羁押1170天。
3年多的被羁押生活,张东身从一个26岁的风华正茂的年轻人,变成了一个反应迟钝、体弱多病的人;老母亲也在被抓两年后连病带急去世了;妻子几十次到省城和北京上访,为上访和请律师卖了家里的房产和家具,家里还背着十几万元的债务。
2004年8月,张东身在律师的帮助下向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国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扣发工资等23万余元,同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参见“张东身-1170天被羁押生活后重获自由”,《北京青年报》2004年12月30日版,以及《燕赵晚报》2004年8月13日版]。
张东身放了,可真正的凶手在哪里呢?是啊!这是一个问题,但这是另一个问题。凶手要找,但要找的是真正的凶手,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凶手,不能因为真正的凶手没找到就把张东身关着。退一步讲,即使张东身是事实上的凶手,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客观事实就不能成为法律上可以认定的事实,最后的结果也只能放人。
3.2.7.3 超期羁押的原因
张东身的遭遇只是众多超期羁押案件之一。据统计,从97年到2003年“清超风暴”开始前,全国的超期羁押案累计达299291人次,其中广西玉林农民谢洪武,竟被超期羁押达28年之久!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被如此侵害,实在令人悚目惊心。
究其因由,司法理念上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是首要原因。过去只强调打击违法犯罪,却没有注意或较少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案件还未判决,就已经假定有罪,或当作罪犯对待,把羁押当成了处罚手段。
其次是刑讯逼供和过份依赖口供的破案方式。像张东身那样,虽然没有直接殴打,但迫其从早到晚跪在地上已经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如此屈打成招,然后迫不及待地宣布已经破案,有时候还开新闻发布会搞立功受奖,一旦发生翻供,又找不到其他证据支持,必然是进退两难。至此检察机关不愿起诉,公安机关不愿放人,只好僵持下去,案件一拖再拖。
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独立的羁押期限的规定,如逮捕就没有期限的规定,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为一体,案件办多长,羁押的期限就是多长,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就只好一直羁押下去,不仅办案人员压力大,也容易造成超期羁押。
此外,案件多,办案力量相对不足,核押制度不落实以及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现有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制度未得到有效适用等都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
3.2.7.4 治理超期羁押的对策
“治超风暴”让我们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和普遍性有了更全面的认识。超期羁押不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迟延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惩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及其亲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必然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怀疑,只好到处打探消息,或者频频上访、上告,甚至煽动闹事,本可及时了结的案件却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矛盾积聚,影响社会和谐。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 “超期羁押”,专家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对策,如强化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严禁刑讯逼供,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即对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或更广泛地适用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独立于办案期限的羁押期限;对于超期羁押,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办案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等等。
第3节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手段
刑罚是限制和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强制性惩罚方法。刑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规定,由国家审判机关依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裁决适用,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强制执行。
有刑罚,是因为有犯罪。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和痛苦,要防止和惩罚犯罪,就应当使犯罪人遭受相应的损失和痛苦。犯罪产生刑罚,刑罚抑制犯罪,它们对立统一,相反相成。哲学家说,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结果,是社会回复到法律所规定的状态。
刑罚的方法,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生命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处罚手段,如死刑;财产刑是以剥夺财产为处罚手段,如罚金;资格刑是以剥夺某种资格为处罚手段,如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刑是以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为处罚手段,它包括:
3.3.1 管制
管制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自由,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它为我国所独创,是一种开放型刑罚手段,即不是将犯罪人羁押在特定的场所和设施之内,而是在不影响犯罪人工作和家庭生活的条件下,对相关自由权利加以限制。如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在人身自由的限制方面,需要按规定报告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与群众监督改造相结合。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期限不超过三年。管制的期限从法院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经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3.3.2 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这里的“短期”,是指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超过1年;所谓“就近”,是将犯罪人放在辖区内拘役所执行,没有设立拘役所,则放在离犯罪人所在地较近的监狱执行,如果犯罪人所在地附近没有监狱,则放在看守所执行。对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拘役的犯罪人,实行单独羁押和管理,并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劳动。
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有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执行期间,犯罪人每月可有一至两天回家与家人团聚。
3.3.3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内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劳动以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监狱或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少年犯管教所关押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人。执行期间,强迫有劳动能力的犯罪人在武装警戒下参加劳动,劳动的场所、形式、时间由执行机关安排,不得自由选择。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经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3.4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即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和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在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方面,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并无明显差异。差异主要在徒刑的期限方面,“无期”是无期限地关押,犯罪人被终生剥夺人身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永无再生之路,刑法关于减刑、假释或特赦的规定可使许多被判处无期徒刑、但经过教育改造的人重新回到社会。
无期徒刑因徒刑无期限可言,已经羁押的期限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无期徒刑,或叫终生监禁,成为最普遍的取代死刑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死刑存废的辩论中,无期徒刑可否取代死刑的问题,是死刑可否废除的核心问题。
第4节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对一般违法行为人实施的、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有本质的不同。刑事拘留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身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为了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施以制裁,本身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具有惩罚性。刑事拘留针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实施,其行为已有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嫌疑,但是否构成犯罪尚待经过法院认定;行政拘留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人实施,如违犯治安管理法律的人,其行为已经由行政机关认定违反行政法律,但没有犯罪嫌疑。刑事拘留依据刑事诉讼法律采用;行政拘留依据行政处罚法律采用。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
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至15日,有两种以上行政违法行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的,在合并执行时,最长不超过30日。
第5节 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民事拘留
民事拘留是对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采用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排除性措施。所谓“排除”,是指法院控制和消灭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严重妨碍行为,如哄闹、冲击法庭,辱骂、殴打审判人员,隐藏或者转移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有些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能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那些性质严重却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则需要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所以,民事拘留虽然是一种排除性措施,仍难免有司法处罚的性质,可它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罚,因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拘留人在被拘留后承认和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民事拘留,由法院决定和执行,期限为15日以下。
第6节 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方法─留置盘问
留置盘问是指公安警察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行政执法方法。留置盘问相对当场盘问而言,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公安警察在出示证件后,可以当场盘问和检查,如果发现嫌疑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或有现场作案嫌疑,或有作案嫌疑且身份不明,或者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将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按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被盘问人留置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该立即放人。经过留置盘问,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被盘问人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间内作出决定,在上述期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放人。
留置盘问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却在某些方面更甚于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在时间上,拘传只能十二小时,不能以连续拘传的方式搞变相拘禁,而留置盘问的时间是24小时和48小时,比拘传的时间长;在方式上,拘传时不能对被拘传人进行关押,而留置盘问通常将被盘问人关押在留置盘问室(通常叫小黑屋),比拘传更严厉;在审批程序上,拘传和拘留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留置盘问在公安警察出示证件后即可进行,比拘传和拘留在程序上的要求更低,更有主观随意性。
留置盘问是法律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赋予公安警察的一种强制调查权。事实上,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留置盘问能帮助公安警察有效应对突发事件,抓捕现行犯和在逃犯,但考虑到它的灵活性和主观随意性更容易给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法律专家们十分关注对留置盘问的法律约束。他们有的主张将留置盘问纳入刑事诉讼范畴,一方面使留置盘问接受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监督,另一方面将留置盘问的时间视为“羁押”以便折抵刑期;有的主张强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程序,以对错误的留置盘问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有的学者还主张将违法留置视为非法拘禁,由违法留置的行为人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等等。
第7节 扭送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被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分子,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处理。这里的“扭”字,是一种控制人的臂膀或将其反剪在背后的动作,这个动作通常可以使坏人失去用手或臂进行反抗的能力。但光有“扭”不行,还必须要“送”,就是即时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抓住小偷,先痛打一顿,虽然解气,但并不合法,因为法律除了授权公民正当防卫外,并未授权任何公民私下执法,所以,必须送往司法机关。“扭”的目的是为了“送”,“送”赋予“扭”以合法性,但没有“扭”,也无法“送”,故“扭”“送”二字,相互依存,不可或缺。
犯罪分子在被发现后一般不会束手就擒,所以扭送通常是与犯罪分子激烈搏斗之后的结果。广大群众敢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会对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但盲目的见义勇为可能会增加无谓的牺牲,与犯罪分子周旋,既要斗勇,也要斗智。碰到手持凶器的亡命之徒,如果您既没有把握制服他,又不甘心作旁观者,最好的选择应当是报警或帮助呼救。所以,法律虽然授予您“扭送”的权利,您却千万要量力而行使之。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行使扭送权的通常不是普通公民,而是有特定职责的小区保安、民兵或治安联防队员。
扭送是否为一种强制措施?理论界仍有争论。说它是强制措施,却不是国家机关所为;说它不是强制措施,却可以合法限制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不过,关于性质的争论并不影响扭送权的行使。扭送涉及到被扭送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错误地扭送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个人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像错误实施的强制措施,可以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好在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经过博斗制服的犯罪分子较易辨认,一般不会发生扭送错误。即使发生扭送错误,错误扭送的被害人也因扭送时间较短损失不大,或为群众见义勇为的精神所感动,或因证明自己清白无辜已是万幸,未见有提出侵权赔偿之请求者。
第8节 被废除的收容遣送制度
3.8.1 渊源
收容遣送包含收容和遣送两个内容。收容是收留并提供救济;遣送则是送回原籍。从字面上看,收容遣送颇似帮助流浪人员提供衣食住行的一种社会福利。但因收容遣送不问相对人的主观意愿,同意也好,不同意也罢,总是要收容和遣送的,于是,一个本来是社会福利的制度却成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个制度开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初,当时的对象主要是内战留下的散兵游勇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1966年11月,中共中央批转公安机关《关于制止人口自由流动的报告》,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收容遣送站”,将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进行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所在地。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收容遣送的对象规定为(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根据此办法,民政部和公安部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收容遣送站的设置,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收容遣送经费的使用,对口省、市之间的遣送、接收和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以及被收容人员的各项权利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至此,收容遣送的对象一直被严格限制为流浪乞讨人员。到1991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收容遣送人员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稳定收入的人员。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使这个制度本身明显失去了正当性。在实践中,收容部门为利益所驱动擅自收容、然后要胁被收容人员及其亲友拿钱赎身的事例时有发生。收容制度成为一些人非法敛财的机器,这背后,是众多无辜的人的血和泪。1999年,在怀化开往深圳的604次列车上,一位湖南籍姑娘因为没有买车票和携带身份证,被乘警用绳索捆绑达5个多小时,因不堪忍受凌辱,姑娘从高速行驶的火车上跳窗身亡。经调查,乘警与收容所有约定,一旦发现无票、无身份证的人员,就由乘警交给收容所,每交来一人,乘警可以获得200元的“工作经费”。2000年12月,北京警方在石景山的“金宝酒家”解救出十几名被强迫卖淫的姑娘,她们都是酒店老板从江苏徐州收容所买来的[参见“谁能置身事外?”中评网,法律生存,每周话题]就这样,收容范围的扩大,收容程序的随意性以及在实践中被恶意利用的事实,使一个原本为救助社会弱者、历史上也曾经为维护社会秩序作出过贡献的制度,逐渐沦落为践踏公民合法权利的恶法。
3.8.2 孙志刚事件
孙志刚是从湖北到广州打工的年青人,他于2001年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专业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左右,他在去住所附近的网吧的路上,被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因未带任何证件,被当作“三无人员”送到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后转送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他因病被送到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20日,孙志刚身亡。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尸体解剖后认定,孙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调查,孙是被同室的收容人员在护工乔燕芹等人的唆使下轮流殴打致死。
事件经新闻媒体披露后使众人震惊;一个大学毕业生,一个南下打工寻梦的年青人,一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逝了。生命如此脆弱,邪恶的势力如此残忍!面对国家机器,个体的抗争是如此地无能为力!事件让许多父母感到揪心:谁家的孩子不出外打工?事件让许多年轻人感到伤痛:哪个年轻人没有梦想?事件还使许多有识之士感到愤怒:所有发生在孙志刚身上的事,都有可能在我们每一个人身上发生!
人们在问:不是说只收容“三无”人员吗?孙志刚是有工作单位,有固定住所和有稳定收入的,为什么要把他收容?如果说他没有暂住证,他刚来广州不到一个月,为了找工作糊口,哪有功夫去办暂住证?再说,没有暂住证就可以收容吗?这是哪条法律规定的?还有,既然都是共和国的公民,凭什么要求其中一部分人办理暂住证?再说,即使是“三无”人员,他们也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他们也有自己的权利和尊严,怎能如此轻易地被抓,被打,被置于死地?我们当中的任何人,除非有司机或警卫跟随,如果您在街上散步,一场突如其来的雨让您失去了平时的形状,如果碰巧您没有携带证件,您不就和孙志刚一样成了“三无”人员了吗?如果这时有警察向您走过来……天哪,这太可怕了!这是我们自己的国家吗?我们还算得上是这个国家的主人了吗?这种生活称得上是和平的生活吗?
在庆幸自己还活着、暂时还没有被收容之余,人们开始全面审视收容遣送制度。因为没有严格的程序约束,恶警在决定收容时经常擅用职权;因为收容遣送过程的管理漏洞,被收容人员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没有有效保障;因为擅自收容有利可图,收容遣送实际上被当作非法榨取钱财的工具;因为包含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劳动,收容遣送成为对被收容人员的一种处罚;因为收容对象扩大到“三无人员”,它直接威胁到这个国家上亿流动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迁徙自由;因为这个制度未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它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宪法相抵触,毫无疑问,收容已经为法律所不容,收容遣送制度已经成为恶法,并且是无可救药的恶法。
3.8.3 恶法的废除
人们义愤难平。孙志刚之死为全社会带来权利的觉醒。报纸上、互联网上充满了对孙志刚的命运的惋惜和同情,以及对恶行和恶法的声讨。有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请求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2003年6月,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宣布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被自愿救助所取代。就这样,孙志刚的身份和命运,新闻媒体的公开披露和跟踪报道,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法学界有识之士的呼吁,政治家的果断决策,共同为这部恶法敲响了丧钟。
3.8.4 恶法终结之后
个人之不幸带来亿万人之大幸,孙志刚的名字将会永远留在这个国家的民权史上,并且是留在最悲怆动人的那一页。如今,残害孙志刚的凶手均已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事件承担领导责任的人也已分别受到处罚,再也没有了收容遣送,可怜的兄弟大约可以含笑于九泉之下了。九泉之下,本来就不需要暂住证,本来所有人都是“三无”人员,所以大约也没有收容和遣送。如今,收容遣送虽然废除了,但自由还不能欢呼胜利,因为产生收容遣送的文化原因和制度原因仍然存在,仍然需要众人不断努力。善良的人们所期盼的是,制度更替的力量应当来自社会的普遍理性,而不应当来自个人的悲惨遭遇。
第9节 有争议的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是通过强制劳动,对有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教育的一种行政处罚。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依据和决定程序两个方面,因为强制劳动是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这就涉及到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是否有宪法依据的问题;因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首先对违法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认定违法行为的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
3.9.1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处罚
我们可以从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来考察这项制度在性质上的变化。1957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国务院提交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按照该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有劳动能力,但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可见,早期的劳动教养,既针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也针对生活无着落的人和品质有缺陷的人,因此,它既是一种处罚手段,也是一种安置就业措施和品德教育方法。
后来,劳动教养制度几经补充和修改。到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制度试行办法》时,劳动教养的对象已经被调整为: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见,此时的劳动教养已经完全没有安置就业和品德教育的内容,而主要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了。
3.9.2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
3.9.2.1 宪法依据问题
我们知道,宪法之所以被叫作根本大法,是因为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任何一项法律,如果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它就是不合法的,不论它的内容和目的是否有合理性。因此,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首先需要对照宪法的规定。
立法法是规范我国各公共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的宪法性文件。其第七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同时,其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立法法所说的“法律”是狭义的,与广义的法律有很大不同。广义的法律包括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其他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法院、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等等。立法法所说的“法律”取更严格的定义,它由全国人大制定,履行了全体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的程序,并且名字叫作“法”,如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与此标准相对照,1957年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它们都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的范围,因此,它们关于通过强制劳动进行教育改造,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直接与立法法的要求相违背。
当然,我们不能说劳动教养制度一开始就是违宪的,因为在这个制度产生的时候,宪法对各公共权力机关的立法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立法法》是2000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在此之前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存在,因此,我们只能说劳动教养制度是随着国家法治的完善而变为与宪法相抵触的。
3.9.2.2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问题
对公民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委员会按规定由公安、劳动和教育等行政部门派人组成,在公安部门的主导下开展工作,所以劳动教养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性质,其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可以依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是把劳动教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待的。很显然,劳动教养不仅是一种处罚,而且是一种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法》里面并没有规定劳动教养,比如,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行政处罚,没有包括劳动教养。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还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但劳动教养制度既不是法律,又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样,它不仅与宪法相抵触,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方式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找不到立足之地了。
3.9.3 劳动教养的期间
劳动教养的期间被规定为1到3年,相比之下,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就限制人身自由而言,劳动教养比管制、拘役更严厉。可是,管制和拘役是针对犯罪行为的刑罚方法,劳动教养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此说来,有人可能宁愿因犯罪而被管制或拘役,而不愿因轻微违法行为而被劳动教养。由于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受到较轻的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受到较重的处罚,法律处罚的秩序被劳动教养给打乱了。
3.9.4 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
劳动教养制度是基于公民违法的事实而对公民适用强制劳动教育的处罚,但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劳教期限的适用,现有规定均没有严格的程序约束。公民是否违法,以及在1到3年的期间内适用何种期限,全凭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主观意志。
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只能以法理和事物的常理来判断这样做是否合理了,因为法律来源于法理,法理来源于事理,常理上说不通的东西,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比如在劳教的决定程序中:
① 没有居中裁决:既然要证明公民违法事实的存在,就需要有人提出指控证据,有人进行反驳和辩护,有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裁决,这样才会有相对公正的结论。但在劳教的决定程序中,劳动教养委员会既是指控方,又是裁决人,不论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人是多么精通法律或老成练达,现有的制度并没有赋予他们中立的地位。连中立的地位都没有,谁会相信他们的决定是公正的决定呢?
不错,对其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决定行政处罚的,但是,与劳动教养不同,其它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并没有失去人身自由,他们比较容易获得亲友和律师的帮助,因而也比较容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取得法律救济;而在劳动教养的处罚中,相对人通常已被先行羁押,已失去人身自由,与亲友和律师的接触已经受到严格限制。除非自己通晓法律知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往往是遥不可及。因此,劳动教养决定本身的公正性就显得特别重要,在涉及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尤其如此。而这一点,正是劳动教养决定程序难以克服的缺陷。
② 没有回避制度。回避,是防止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案件的裁决。因为没有回避制度,无法排除劳动教养委员会中与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他与相对人有恩,则可能利用参加决定的机会来报恩;如果他与相对人有仇,则可能利用参加决定的机会来报仇。公权力因此很容易成为实现私人恩仇的工具。
③ 没有必要的律师服务。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客观、更明确地了解自己的法律处境,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更有效的法律策略。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提供辩护和为被告人指定律师有明确规定,但在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必要的律师服务,加上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后接触亲友和律师存在困难,相对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在是否寻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上,因缺少法律服务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非常明显。
毫无疑问,严格的法律程序是节制公共权力的不可或缺的方式,如果没有法律程序,公共权力就会被长官意见所取代。在河北反腐英雄郭光允的事例中,被郭光允举报的省委书记为打击报复,先是让法院对郭光允治以诬告罪,因法院审判定罪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此路行不通,于是该省委书记大人指令公安机关将郭光允送去劳动教养,可怜的郭光允因为伸张正义而被剥夺人身自由达两年之久,落得浑身是病,能活着出来已是万幸。
鉴于劳教制度在程序上存在如此多的缺陷,学者们主张用司法审判程序代替劳教行政决定程序。公开的、居中裁决的司法程序,有完善的回避、证据质证、上诉和律师介入的制度,尽管也难免出现错案,但至少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裁决的公证性。
3.9.5 立法语言问题
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残留了大量历史上的政治用语,如反革命,反党反社会主义等等。实际上,在我国的刑法将原来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反革命”一词已经不再使用了;而且,在革命党实现了向执政党的转变之后,“反党”一词也不用了,因为它容易妨碍正常的对执政党的民主监督;还有,刑法并没有直接把“反党反社会主义”作为刑事违法行为来规定,既然如此,怎会有“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并要把他们送去劳教呢?
另有一些缺少明确定义的词汇,比如屡教不改,我们都知道这个词的意思是多次教育,仍不改正,但究竟多少次教育才算“屡教”?以如此模糊不清的词语作为劳教的标准必然损害法律的准确性。
还有一些加给劳教人员的义务可能并不恰当,比如在劳教人员应遵守的“五要、十不准”守则中,有“要拥护共产党领导”的规定。显然,执政党执政为民自然得到人民拥护,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利用公共权力对公民加以强迫。立法者对执政党忠心耿耿令人钦佩,但也该知道党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党的意志与国家意志之间的起码区别吧!
3.9.6 关于劳动与教养
3.9.6.1 目的问题
劳动教养的内容是实行强制教育改造,其中除了强制劳动以外,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必不可少,因此,劳动教养是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目的。但是,如果您有空到劳教场所走一走,并被允许参观调查的话,您会发现劳动成了教育改造的主要方式。在经费不足,需要自筹经费的名义下,教育时间经常被劳动时间所挤占,有关教育时间一般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规定普遍得不到遵守。
劳动与教育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个时间比例的问题,它直接涉及劳动教养的性质问题。如果只有劳动,没有教育,那么,劳教人员与服刑的劳改人员有什么不同?如果是这样,劳教所与监狱的差别在哪里呢?
3.9.6.2 关于强制劳动
强制劳动真的能改造人吗?这可能不是一个法学理论的问题,却是需要在理论上加以论证的问题,它至少需要科学的实验依据来支持。
在物资匮乏的年代,人们通过辛勤的劳动来实现温饱,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强制他们在劳教场所进行劳动,看上去也是天经地义,否则,在劳教所有吃有喝,又无需被迫劳动,不是比遵纪守法的人更享福吗?因为在没有填饱肚子的情况下,人身自由远远没有填饱肚子重要,所以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处罚手段的意义也不明显,倒是强制劳动对违法行为更具有威慑效果。因此,产生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劳动教养制度,其所设定的强制劳动的内容,并未受到理论上的质疑。但是,真正的问题却被忽视了,即强制劳动是处罚内容,还是一种教育改造的方式?作为处罚内容,它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性质?作为教育改造的方式,它是否有助于教育改造这个目的?
不错,劳动,这是一个伟大的字眼。劳动使人类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条件。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的分工;没有分工,就没有今天的文明。也就是说,没有劳动,就没有今天的人类。但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就个人劳动而言,多数人劳动是因为生活所需。在劳动中获得享受是少有的理想境界,为生活而劳动多少有“被迫”的性质,正如我们“被迫”生活一样。但这与强制劳动有本质的不同。在强制劳动中,劳动者没有选择的自由,没有休息的权利,没有拒绝劳动的可能性,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享受自己劳动的成果。他们在劳动中不仅付出汗水,也付出人身自由,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还付出做人的尊严,当这些劳动不是为了自给自足,而是为了市场利益时尤其如此。学者们反对强制劳动的产品进入市场,因为一旦这些产品能够参加市场交换,反过来就会鼓励更多的强制劳动,因而就鼓励了拿他人的尊严去换钱的做法。强制劳动,不论作为处罚内容,还是作为教育改造的方式,只有在自给自足的目的中,才能找到它存在的合理性。
我们质疑强制劳动在教育改造中的作用,是因为它涉及到文明社会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如果我们在教育改造中损害他人做人的尊严,我们自己就会丧失在道德上和法理上的说服力。如果连道德上和法理上的说服力都没有,我们还有教育人和改造人的资格吗?
3.9.7 劳动教养制度的去留
劳教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它的意义和作用,只能到那个特定的年代去寻找。我们不否认当年在没有刑法的情况下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持社会秩序中发挥的作用,但是,当年威风凛凛的劳教制度现在早已千疮百孔。如果说用现在的法理标准去衡量当年产生的劳教制度有失公允的话,则让历史上的劳教制度继续适用于现代法治社会更不合理,因此,劳教制度的去留,是摆在政治家和法学家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有学者主张直接废除劳教制度,用刑法中适用于轻罪的管制和拘役等刑罚方法加以取代,将现有劳教场所改造为轻罪监狱;也有专家建议保留和强化劳教制度中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内容,在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的基础上,将现行法律中分散规定的强制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和医疗监护等内容统一起来,制定一部较完整的行为矫治的法律。不管何种主张和建议,都要求以法律取代行政法规或规章,使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合法的依据;用时也要求以司法审判程序取代行政决定程序,使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更加公正。
第10节 强制戒毒
3.10.1 强制戒毒的必要性
吸食毒品看上去像是个人生活方式的问题,有人认为就像抽烟、喝酒一样,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不受公权力的干预。但是,也正如酒后驾车会损害交通安全,应当严格禁止一样,吸毒成瘾也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必须用法律加以限制。个人吸毒成瘾后,会对毒品形成生理上和心理上的依赖。所谓生理上的依赖,是由于毒品反复作用于人体,使人体机能产生适应性改变,形成在药物作用下的新的平衡状态,如果停止用药,生理功能就会发生紊乱,使人感觉痛苦,为了避免痛苦,只能定时用药,甚至加大剂量。所谓心理上的依赖性,是指毒品反复作用人的神经系统,使人出现用药的强烈欲望,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长期吸食毒品不仅使身体遭受摧残,也给家人带来痛苦,所以,吸毒者通常家庭关系紧张,甚至被家庭抛弃。吸毒者在毒瘾发作时经常饥不择食而共用注射器,从而导致各种疾病特别是艾滋病的传播。毒瘾发作还会使人丧失理智,置任何道德和法律约束于不顾,为筹集毒资而铤而走险。我国南方有城市曾经统计,发生在街头的抢夺、抢劫案件,大约有70%是吸毒的人干的。因此,吸食毒品的问题早已超过私人权利的范畴。戒毒的意义不仅关系个人健康、前程和家庭关系,而且关系公共卫生、国民素质和社会安全。在某种意义上,与毒品的较量甚至关系到民族的生死存亡。这是一场没有退路的斗争。经历过鸦片战争的国家和受过“东亚病夫”之辱的人民,有充分的理由对毒品问题持更坚决的态度,并采取更严厉的措施。这其中,除了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等各种涉毒犯罪外,也包括实施更严格的戒毒法律。
3.10.2 戒毒措施
现行戒毒措施,是将吸毒成瘾的人,送到由各级政府统一建立的戒毒所强制戒毒;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人,送劳动教养;因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因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在家属监护下和在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的教育、管理下,令其限期戒毒。
3.10.3 马努亥案件
据兰州晨报报道,甘肃康乐县有一农民叫马努亥,因听说其十五岁的儿子在广河县打工时被人贩子拐走,遂来到广河县三甲集镇找儿子。2004年6月14日中午,马努亥在一家饭店买了盒饭走到门口时,几名公安人员来到他面前,要他跟着“走一趟”,还没有来得及吃饭的马努亥只好跟着来到三甲集镇派出所。警方以马努亥吸食毒品为由,宣布对其采取强制戒毒6个月。
家人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因为马努亥老实巴交,连烟都不抽,所在的甘沟村七社也没有一人有吸毒史,马努亥没有可能接触毒品。于是家人通过村委会和乡政府开出证明,要求公安部门重新调查,但公安部门以群众举报和尿检呈阳性为由加以拒绝。
显然,公安部门的理由颇令人疑惑。马努亥并非三甲集镇人,不认识当地群众,身上既未查到毒品,也未发现吸毒器具,怎会有群众举报?群众不可能举报尿检呈阳性,因为尿检呈阳性只能通过尿检发现,那么群众举报时提供的证据是什么呢?再者,尿检阳性并不足以证明吸毒,因为病人服用某些毒物也可能导致尿检呈阳性,故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在证据如此薄弱的情况下就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是不是有别的原因?原来,据记者了解,当地公安部门有禁毒和戒毒的任务,比如04年上级给广河县公安局下达了任务是:缴获毒品4公斤、强制戒毒286人,劳教39人,破案39起。于是,广河县公安局只好根据情况,将任务层层分解到各派出所和民警头上,在如此压力之下,公民的权利只好让位于上级的任务了。
3.10.4 现行戒毒方法的缺陷
马努亥的遭遇是一个极端的事例。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多年来各级部门在禁毒和戒毒方面取得的辉煌成就。但是,马努亥案件确实暴露了现行戒毒方法的缺陷。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一样,《强制戒毒办法》也是由行政机关发布,不属于《立法法》所说的“法律”的范围,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只有“法律”才能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要求。在本案,马努亥吸毒的证据,不是通过司法程序,而是通过行政程序认定的,没有证据质证,没有辩护,没有居中裁判,也不能上诉。限制6个月的人身自由由行政部门一家说了算,决定了就执行。为补救行政决定的错误而设计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对马努亥和他的家人不起作用,因为没有律师帮助他们,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为马努亥提供法律帮助。同样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在接近律师方面,马努亥还不如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便。至少,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须得到律师帮助有明确规定。所以,马努亥的家人除了上访以外,不知道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更不知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10.5 关于劳教戒毒
依现行戒毒办法,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一般送劳动教养。通过此办法,确能将吸毒人员与原来的吸毒环境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戒毒目的,但依笔者在戒毒劳教所的调查了解,以劳教的方式来戒毒存在诸多问题。除了劳教制度本身在法律上的缺陷外,劳教所的基础设施通常不适于用来戒毒,因为这些基础设施本来是为轻微刑事违法人员准备的,缺少吸毒人员治疗和康复的配套设施;再者,劳动教养中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的传统方式,难以适应以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为主的戒毒要求;还有,吸毒人员多数体质较差,患有多种疾病,营养费用和治疗费用均多于其他劳教人员,由于各地政府按相同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和医疗费,戒毒劳教所普遍面临较大的经费压力;最后,用劳教的方式对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此种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仍须进一步研究。因为,虽然吸毒会导致违法犯罪等社会危害行为,但吸毒本身首先危害的是吸毒人员自己的身体健康,并不意味着吸毒人员必然会实施其他社会危害行为。如果仅仅发现吸毒就实施行政处罚,可能不符合法律处罚应当针对社会危害行为这一基本法理。可见,为搞好戒毒这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我们需要有特定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专门的戒毒场所、以及以治疗和康复为主导的戒毒方法。
第11节 强制医疗
在非典时期,人们经常听到“隔离”这两个字,这种为公共利益目的,通过公共权力对病人强制进行医学治疗的措施,在非典时期普遍运用。非典肆虐,人民的生命健康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这个饱受磨难的民族再次经历了一场惊心动魄的斗争。在生死攸关之际,领导人的果断与坚毅、人民的团结与克制,以钟南山、蒋彦永、叶欣为代表的广大医护人员的科学态度和奉献精神,再次向世人展示了一个伟大民族所具有的非凡品质与力量。同样,为这场斗争提供法律依据的《传染病防治法》,也经受了严峻的考验。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政府卫生行政部行使传染病防治的决定权、委托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公民人身自由可能在传染病防治中受到侵害的情形,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供权利救济,这一立法思路已在非典的斗争中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而强制医疗,作为为公共利益而强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医疗措施,也在这场斗争中得到普遍理解和认同。
3.11.1 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对精神病人的治疗是强制医疗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一方面,“武疯子”到处行凶伤人,却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北京曾发生精神病人在幼儿园对孩子们行凶的骇人听闻的事件,但肇事者因在法律上没有行为能力而无法受到定罪量刑,这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管理。另一面,媒体上关于医疗机构奉“领导指示”将上访告状的公民鉴定为精神病人、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报导也时有所闻,提醒我们在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管理同时,要高度警惕强制医疗措施被用于医疗以外的目的。
3.11.2 简老师的故事
简老师名叫简羡篪,曾在广州赤岗小学担任教师,他在法院起诉他的两个女儿,说她们为了强占他与妻子(已分居数年)共有的一栋建筑面积310平方米的住宅,不惜将他强行送往精神病院,他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公费医疗证等证件也被两个女儿扣留,自己五个月内被先后送进三家精神病院,身心遭受到严重伤害。
他的女儿则辩称,这一切都是为了给父亲治病。
此案的关键在于简老师是否真有精神病。对此,与本案有关的三家精神病院有不同的诊断结论:白云精神病康复医院认为简老师很正常,且思维非常清晰;广州市脑科医院认为简老师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广州市民政局精神病院关于简老师的门诊记录是:“住院期间经观察见病者神情接触良好,检查合作,问答切题,言语顺畅,思维连贯,情感恰中,未见有情绪高涨和低落。经观察未见有兴奋躁动及异常行为”[参见“为占房将老父送进精神病院?”《广州日报》2005年1月27日版]。
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达成和解,但却留下两个根本性问题需要法学家们回答:谁有权力认定公民患有精神病?以及谁能决定将公民送进精神病院?
3.11.3 强制医疗的司法程序
简老师的故事告诉我们,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必须设置司法程序作保障,即应当通过立法规定,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确认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并裁决是否应当接受强制治疗,正如我们在传染病的防治中,以司法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最终法律救济一样。在确认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的过程中,仅有医学鉴定是不够的,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有关医学鉴定的独立性和真实性应接受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应为当事人提供在法庭上进一步抗辩的机会。在决定是否对公民实施强制医疗的过程中,家人、当事人所属单位的意愿以及政府的决定都应服从司法裁决,既防止不必要的强制医疗,又防止有人通过他人的强制医疗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12节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犯罪〔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出版,并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出版〕。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非法侵害,我国刑法将几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12.1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捆绑、关押、扣留等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些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损害。
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更为明确的标准,以立案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应予立案追究的情形包括: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等等。[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对于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否属于非法拘禁的问题,专家们看法不一。但越来越多的意见认为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在执行公务时依法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采取行政拘留和刑事强制措施超过规定的期限不释放的、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等方式搞变相超期羁押的,均属于违反法律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应当按非法拘禁追究法律责任。
3.12.2 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式,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或强制,以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所谓胁迫,是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以使被害人心理上恐惧而不敢反抗;所谓麻醉,是以药物或醉酒方式使被害人暂时丧失知觉,因而无力或不知反抗。
绑架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它不仅具有非法拘禁的一般特征,还有勒索财物或欲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按刑法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或并处没收财产。
3.12.3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控制目的以利诱和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为贩卖目的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指将被拐妇女、儿童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谓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为拐卖而接应、藏匿、转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
按刑法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窃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3.12.4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按刑法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12.5 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每周至少休息1日;若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除非发生紧急事件或为公众利益。而强迫职工劳动,违犯法律规定和劳动者本人意志,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甚至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长时间劳动,该行为既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情节严重,主要指长时间无偿强迫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依我国刑法规定,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12.6 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除上述几项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为主要特征的犯罪行为以外,抢劫、强奸、强迫妇女卖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等犯罪行为,也均在不同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