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述
论平等权
发布时间:2009.09.18 阅读:86
(本文是朱征夫博士新著《论公民的权利》之第四章论公民的平等权。该书是关于公民个人权利的通俗读本。)
平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同等对待、不被歧视的法律资格。
所谓同等对待,指不论您是何种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您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在触犯法律时,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制裁。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这个意思,即您与其他公民享有同样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被歧视,便是您得到的法律待遇不低于任何其他公民所得到的法律待遇。您的义务不多于他人,您的权利不少于他人。
所谓法律资格,指法律为公民提供的机会或可能性。这些机会和可能性供公民们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去利用,由于每个人的能力和利用机会的方式不一样,不同的人即使利用相同的机会,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这就是说,法律给我们提供的竞争机会是相同的,但不等于结果也是相同的。这好比是跑步比赛,平等权只是保证您可以与其他参加比赛的人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同时起跑,并不保证您能和其他跑得快的人同时到达终点。既然是跑步比赛,就应是谁跑得快,谁先到达终点。如果法律硬性要求参加比赛的人同时到达终点,对跑的快的人就不公平了,当然,这也不能叫作比赛了。同样,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并不保证每个人都拿到博士学位;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地创造和积累财富的权利,并不保证每个人都成为亿万富翁。平等权只提供均等的机会,不要求相同的结果。平等权不否认因资历和能力的不同而带来的结果上的差异。
所谓社会生活,乃相对私人生活而言,指公共权力可以进入的领域。因为平等权的约束对象主要是公共权力机关,要求它们在立法、司法和行政过程中,同等对待每一个公民。公民个人主要是平等权的保护对象,而不是约束对象。在某些特定领域,公民个人或私营企业能否作为平等权的约束对象,承担平等对待他人的义务,取决于公共权力能否进入和干预。比如在贫困地区,对于父母让姐姐辍学打工以供弟弟读书的做法,通常的救济方式不是追究父母的性别歧视责任,而是强化姐弟之间同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政府提供义务教育条件的责任。对于私营企业主在招工启事中设置的性别、年龄和语言上的限制,我们的法律也暂未进行平等权审查,尽管平等权的覆盖范围正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在纯粹私生活领域,公共权力不能介入,因而不能要求适用平等权。大姑娘在找对象时,80的老翁也可以站出来接受挑选,但若因年纪大而输给了小伙子,是不能指责大姑娘搞年龄歧视、并要求法律给予制裁的。因为姑娘按什么样的标准找对象纯属她的私事,与他人平等权无关。但是,如果这位老翁在法庭上与一位小伙子对垒,他的法律地位就与小伙子完全相同。他们有同样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参加证据质证、申请回避、提起上诉等。因为诉讼是国家机关参与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有责任保证诉讼各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第1节 关于“平等”
“平等”二字所代表的,大约是人类文明中最为光辉灿烂的那部分内容。在人与人之间经历了几千年的压迫与被压迫,奴役与被奴役之后,启蒙思想家们终于认识到“平等”是多么重要!它不仅能帮助实现社会公正,使每一个人活得更有尊严,也能让每个人有均等机会发挥聪明才智,参与文明创造,推动社会进步。但是,人是生而不平等的,每个孩子从父母那里继承了不同的遗传信息,又来自不同的家庭、文化、宗教和财富背景。他们要在社会这个大跑道上展开竞赛,却每个人站在各自不同的起跑线上。于是,为了社会公正,也为了人类文明本身,启蒙思想家们大胆提起了一个善意的假定,即“人生而平等”。一个人,不论他是何种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见解、社会出身,均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地位,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任何人也不得被歧视。可是,“人生而平等”何其难矣!那些追求特权和享有特权的岂会善罢甘休?于是,无数人为平等流了血,或付出了生命,就像他们为自由而流血、或付出生命一样。在追求平等的过程中,人们还惊讶地发现,平等的敌人往往不是享有特权的人和特权的观念,而是人类弱肉强食的动物本性,其中包含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对特殊权利和利益的本能的向往。因此,争取平等的斗争不能因为共和国的成立和宪法对平等权的认可而宣告最终胜利,它还是一个永恒的、人类不断克服自身弱点的过程。
由此可见“平等”概念之神圣。它是人类社会的理想,是人们为了成为真正的人而进行的自我鞭策;它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方法,是构建社会,制定法律,分配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的基本原则;只是在用它表述公民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我们才叫它“平等权”。
4.1.1 自由和平等
如果您是少数民族,法院在开庭时没有按规定为您配备翻译,而法官们又听不懂您的发言,则您因为语言问题被置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由于法官不能理解您在法庭上的发言,您的表达自由必然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语言上的不平等损害了您的自由权利。反过来,由于您在法庭上没有充分的表达自由,您的诉讼主张得不到全面陈述和理解,您也就失去与相对方同样获得公正裁决的机会,也就是说,不完全的表达自由又损害了当事人一方本来平等的法律地位。
同样的道理,一个人,当他的自由受到限制的时候,相对那些自由没有限制的人而言,他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当他与他人没有平等的自由权的时候,则意味着他的自由权利就已经受到了损害。
因此,我们可以说,不平等会带来不自由,不自由会造成不平等。平等的,就是自由的;自由的,就是平等的。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没有自由,就没有平等。平等与自由,或者说平等权和自由权,它是同一种法律状态的不同的方面。
4.1.2 身份与契约
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是自由和平等的象征。如果您曾经与人签定过合同,您可能体会过合同所具备的两个基本特征:自由的意志表达和平等的协商地位。没有人能强迫您签定合同,如果您受到强迫,则意味着您处于不平等的签约地位,不能真实地表达意志,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是无效的,或者是可以撤销的。契约所蕴含的自由和平等的精神也叫契约精神。共和国的人民就是以契约精神来构建社会制度、制定法律。反之,身份则象征着不自由和不平等。奴隶与奴隶主、贵族与仆人之间不可能是平等的。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从禁锢和等级、到自由和平等的运动,是人类自身逐步获得解放的运动,所以才是“进步社会”的运动。
但是,现今社会,即使是在比较成熟的民主国家,身份的作用仍然存在,虽然它不一定包含有压迫和被压迫的内容,却有不完全平等的因素。在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婚姻还没有完全走向契约化,尽管爱情经常被艺术家们描写为自由和平等的最高境界,但把爱情用条文固定下来的尝试可能会损害感情中最没有理性也是最激动人心的那一面。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由于身份的不同会带来权利义务上的差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这种义务基于父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之间有不同顺位的继承权,这种顺位的划定也承认了因血缘的远近和身份的不同而造成的权利义务上的差异。在国际社会,不同的国籍身份也会带来法律地位的不同。一个国家不会当然地给予外国人以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国民待遇多依国家间的互惠条约产生。没有互惠条约,外国人就会承担与本国人不一样的权利与义务。就这样,平等与身份,像一对若即若离的老冤家,平等来自身份,又对身份加以约束,身份孕育平等,又对平等构成限制。平等的内容和范围,就在与身份的对立统一之中不断演进,此长彼消,难以穷尽。
4.1.3 平等中的合理差异
平等并不是公民间权利义务的完全相等,它还意味着根据公民的资历和能力的不同而在法律待遇上有所区分。在社会竞争中,妇女、儿童、老人和有残疾的人处于相对弱势,法律需为他们提供特别的保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享有同等法律待遇的人也会被置于弱势地位,同样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比如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在法院控告医院治疗不当,按照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患者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医院在治疗上有过错,但患者并非医疗专家,且医疗记录通常由医院方掌握,由患者举证存在实际困难,所以法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要求医院方在面对患者指控时,拿出证据证明其对患者治疗没有过错,这样不仅有利于公正裁决,也有利于督促医疗单位改进医疗服务。在劳动纠纷中,法律同样对劳动单位和劳动者实行差别对待,侧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促进利益的平衡。
有时候,一定身份的人容易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正当的优势,法律须对他们加以特别限制。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来是受委托行使公共权力,却极容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受贿罪等,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别限制。普通公民为他人提供了劳动,对于劳动报酬尽可以欣然笑纳,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的劳动能否收取报酬,则要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所获报酬是否合法,在于他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市长为公共管理专业的学生讲课收到的讲课费,与他从城市地铁项目建设单位收到的辛苦费有本质的区别。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劳动报酬,就是要限制在竞争中不正当地使用身份优势。
对特定身份的人的特别保护或限制,反映了平等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它是对“身份到契约”发展,也是契约向身份的回归。对弱势人群的特别保护,好比是将没有能力上跑道的人扶上起跑线,对优势人群的特别限制,好比是将站在前面的人拉回起跑线,目的仍是为了让人们在同一起跑线上起跑,以实现公平竞争。对不同人群实行合理的差别对待并不损害平等原则,相反说明平等原则的意义在于服务于社会公正这个更高的价值目标,同时也反映出平等原则对人道、科学等其他价值体系的理性尊重。
第2节 男女平等问题
4.2.1 男女平等的由来
这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据说在远古时代,女子采集野果,男子狩猎,两性为人类生存作出共同的贡献,社会地位也不分上下。到农耕时期,社会分工使劳动既需要体力、又需要技术,且对财富的争夺也变得更加激烈了。女性因受体力的限制和生育任务的拖累,在财富的创造和争夺方面逐渐处于从属地位,男女便开始不平等了。所以,如果要为男女平等问题追根溯源的话,那便是社会分工的实现和两性生理上的差异。
对两性的差别对待也反映在人类的文化层面。《圣经》说夏娃是用亚当的一块肋骨做的,所以女人被看成是男人的一部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在古代中国,明明是商纣王自己整天花天酒地导致王朝崩溃,却硬把责任推给妲己,弄出个“红颜祸水”的典故。孔圣人一句“惟女子与小人为难养也”,让女子只能与“小人”为伍,为“君子”所不屑。几千年的一夫多妻制度使妇女受尽屈辱。为了防止女性跑得太远,竟用裹脚布把一双双自然而舒展的脚裹成三寸金莲,对女性身体的如此摧残,使人不能不怀疑这个民族的普遍理性!
人类社会的大部分历史是男权社会的历史。在男权社会,男性掌握着公共权力和财富资源的支配权,以及道德和文化上的话语权,于是,男性本身就成了价值尺度,女性则总是处在男性的衡量、评估和改变之中。有时候,她们甚至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而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被拥有、买卖、质押和抛弃的标的物。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男女平等仍然是难以企及的理想,它意味着两性对权力和资源的支配权的重新配置,这种配置如果要实现性别公平,就需要克服两性在生理上和在社会分工中的差异。
4.2.2 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两性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并不能阻拦女性获得在法律上与男性相同的待遇。毕竟,男女平等并不是让男人去生孩子,或让女人去做矿工,而是女性在法律上得到与男性相同的法律对待。两性的和谐是人类和谐的一部分。没有两性的和谐,就不会有人类的和谐。但是,两性的和谐的法律基础就是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只有两性能够平等、和谐地发展,人类才能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妇女的解放运动,归根结底,都是人类自身的解放运动。
共和国的建立已经使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她们作为共和国的公民,与男性拥有相同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受教育权、隐私权、信仰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公民权利,并与男性一样接受法律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反映在法律的各个方面。比如说,如果犯罪嫌疑人盗窃女性的财物,会跟盗窃男性的财物一样受到盗窃犯罪的追究,我们就可以说,在防止财物被秘密窃取方面,女性的财产权受到了与男性的财产权平等的保护。同样,如果女性违章超车受到处罚,其受处罚的方式与男性违章超车时一样,我们就可以说,女性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不得违章超车的规定时,与男性承担平等的法律义务。
事实上,法律赋予两性以同等待遇使女性得以广泛参与社会生活,我们的社会生活也因女性的参与而变得更加多姿多彩。那些从裹脚布里%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