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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强化政府主体责任的提案(全国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朱征夫, 2015年)
发布时间:2015.04.21 阅读:94
  近年来,伤害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频频见诸网络报端,一些面临生活和生存困境的未成年人无法及时得到政府、社会的帮扶,充分暴露出当前未成年人保护体制不健全,保护责任不明确等薄弱环节。
   一、目前未成年人监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律不健全。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宪法》等相关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国家和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是未成年人的最终保护主体,但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大保护体系,唯独缺乏“政府保护”这一极其重要的内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难题。一是“谁来有效监督家庭监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却无人监督。法律既没有明确负有发现报告义务的主体,也没有赋予哪些人员、单位具备上门监督、评估的法定权限,导致未成年人陷入家庭监护危机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二是“谁来干预家庭监护”。南京饿死女童事件等类似悲剧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这些孩子长期受虐待或者被忽视。虽然邻居、基层群众组织甚至政府相关部门知道并有一定的救助行为,但始终缺乏强有力的机构代表孩子维护自身利益,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立法没有明确承担监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使相关部门难以有效介入。
  (二)行政机制不完善。政府层面没有形成健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特别是没有明确一个强有力的专门机构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发现问题该找谁”,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呈多头管理和碎片化的态势,有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群团组织分别负责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孤儿、弃婴、失学辍学儿童、留守儿童、家暴受害未成年人等不同困境的未成年人,但是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责部门始终没有明确,因而常常出现“没有问题时很多部门管、出现问题时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二是“谁来牵头开展具体工作”,很多残害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突显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缺陷,即我国尚未建立或授权负责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和救助保护工作的专门行政机构。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政府应有的职责,民政部门既然代表政府承担监护兜底职责,也理应代表政府牵头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但现行政府职能分工未明确界定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职责。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只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名称职责定位和设立标准均缺乏明确的法律政策支持。
  二、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建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完善涉及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规定,使其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一是增加政府保护章节,明确政府为构建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履行国家监护职责的责任主体,实现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的顺畅衔接。二明确家庭监护的监督主体。规定政府对家庭监护的监督权和干预权,在法定监护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时,政府有权临时剥夺和转移监护权。三是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明确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和情形,主体如医生、教师、社工、村居委会人员、儿童救助保护人员等,规定不报告的法律责任;情形如性侵、虐待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等。四是注重程序的可操作性,明确监护人无法履行、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时的监督干预的条件、处理程序和救助方式。
  (二)落实行政规范和措施。一是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意见。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民政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兜底职责,应明确民政部门在困境未成年人监护干预中的主体地位,要求各地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机制,在坚持家庭对未成年人养育负有首要责任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牵头,通过必要的转移监护、委托监护等措施来补充、完善家庭监护功能,建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政府监督为保障、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二是建议中央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尽快研究设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求助保护机构,行使国家监护职责。可以依托民政部门现有工作力量和工作机构,在增加编制、增加投入的基础上,原则上每个县(市、区)都应当设有独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现县级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全覆盖。
供稿人:广州所 朱征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