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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关于在公务员系统中落实残疾人就业、提高统残疾人比例的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朱征夫, 2011年)
发布时间:2014.04.03 阅读:277

我国已有残疾人82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34%。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问题。200751日实施的《残疾人就业条例》,除了设立第三章“保障措施”专章之外,第八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条例明确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然而,《残疾人就业条例》实施近四年,效果并不明显。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政府机关录用残疾人公务员的比例普遍低于上述法定要求,最低的只有0.39%,更有某政府人社局统计自2004年至今,其政府机关通过公开招考录用公务员5917人中仅有1人为残疾人。可见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存在很大问题。除此,在调查中还发现有26.6%地方人社局表示不掌握残疾人所占当地公务员比例情况,公务员就业状况本为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掌握,这是其行政职能所在,残疾公务员在其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就“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这一规定来看,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残保金缺乏监管机制,收取、发放应公开,这样才能有效用于残疾人就业;2、许多企业情愿交残保金也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真正目的,仍然造成了社会歧视;3、缺乏有公信力的用人单位响应“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导致社会歧视残疾人就业的陈旧观念很难得到改变。

据了解,在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发达国家及地区都在公务员系统内实施了严格的比例就业制度,不得以缴纳残保金进行替代。因为,公务系统缴纳残保金实际上是将钱从“左口袋”移到“有口袋”,实际上很难切实落实到位。

此外,政府带头多雇佣残疾人,是各国政府的通行做法。比如,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就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公营企业1.9%,政府和公共机关2%。去年,美国总统奥巴马要求联邦政府增加残疾人雇佣比例,彼时,残疾人在联邦政府中已有5%的比例。

我国在2006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人口普查时,全国各类残疾人数就已达8296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残疾群体,如此严重的就业问题,行政部门在其中理应发挥带头作用,应是鼓励残疾人就业的主体,所以其公务员录取残疾人的实际标准一定不能低于1.5%的国家最低规定。

建议

本人认为,残疾人应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在残疾人中间大多数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加以帮助便可按现行的工作标准从事工作。保证残疾人平等的参与就业,不仅可增强其自主能力,从而催使其经济独立,进而打下获得其他平等机会的基础。政府部门所做工作多秉持效率优先原则,在招录公务员时难免会考虑到残疾人朋友或行动不便或能力不够等问题,这可能是导致残疾人公务员录取率较低的主要原因。但这些并不应给残疾人就业造成困难,只要将其工作“因地制宜”、进行合理分配,工作效率不仅不会降低也许还会出现事半功倍的效果。

针对以上问题,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各地方人社局设立残疾人公务员专项统计。此统计不仅可以明确残疾人所占行政部门所占比例,还增强了各政府部门对残疾人的关注度,从而达到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目的。

第二,在公务员中设立残疾人公务员专项岗位。此岗位的设立增加、稳定了残疾人在行政部门的录用比例,同时增强残疾人工作效率。有不少残疾人具有特长,行政部门完全可以将其利用,设立残疾公务员岗位让其充分发挥其所长,此办法可以说一举两得,残疾人得到了就业机会,行政部门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三,提升公务员系统残疾人所占比例。行政部门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发面应当发挥积极带头作用,1.5%最低录用比例无法体现、发挥其作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战略性举措。行政部门在残疾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鼓励残疾人积极就业,另一方对于其他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起着监管作用。若行政部门都将残疾人拒之门外,又如何去管理其他用人单位。可见提升公务员系统中残疾人比例是紧迫又重要的。

第四,建立一个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监管系统。针对残保金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监管系统,只有监管到位才能使其资金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才能更好的发挥《残疾人就业条例》的作用。

附件:

附一:残疾人公务员比例远低于法定要求

附二:30个城市只有3个信息公开 搪塞理由令人啼笑皆非

附三:奥巴马下令政府增加残疾人雇员比例

附四:国外残疾人立法情况——摘自中残联网站

附五:《残疾人就业条例》全文

残疾人就业条例施行三年有余 残疾人公务员录用比例远低于法定要求

来源: 法制日报  20110129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1/29/c_121038050.htm

《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条例明确,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但一项最新的调查显示,政府机关录用残疾人公务员的比例普遍低于上述法定要求,最低的只有0.39%

这一结果是由公益组织“益仁平中心”发布的。“益仁平中心”是北京一家致力于促进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公益机构。

20109月开始,“益仁平中心”向30个地方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发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政府披露残障人在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的从业状况。截至2011114,多数政府部门都采取了拖延、不置可否的态度。虽然有18个地方的人社局给予了回复,但真正公开残疾人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就业信息的只有3个地方,即上海市、武汉市、昆明市。

在上海市人社局公开的信息中显示,事业单位中有残疾人4800人左右,占总数的1.3%;武汉市人社局公开数据为,公务员系统有残疾人171,占全部比例的0.39%;昆明市人设局统计显示,2004年至今,政府机关通过公开招考共新录用公务员5917,1人属于残疾人;在事业单位招聘的职员中,市属事业单位在职的残疾工作人员102,占在职职员总数的0.6%

据了解,行政机关招雇残疾人公务员的比例,公务员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国务院出台的《残疾人就业条例》中规定了一个不低于1.5%的底线要求。但该条例还规定了替代办法: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是,一些行政部门“宁可交残保金也不招用残疾人”。

近日,《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益仁平中心”呼吁,行政部门要带头招用残疾人,政府部门应该有较高的残疾人比例,至少也应保证招用残疾人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本报记者万静

 

30个城市只有3个信息公开 搪塞理由令人啼笑皆非

来源:法制日报  20110129

http://news.sohu.com/20110129/n279147622.shtml

为获得准确翔实的残疾人公务员就业状况数据,“益仁平中心”采取了向各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在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30个大中城市中,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里,只有3个地方给予了明确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专门负责此次调查工作的于方强告诉《法制日报》记者,能够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给予及时而又正面答复的地方人社局很少,很多的单位都采取了拖延、不置可否的态度。

无奈之下,于方强只好采取行政复议的方式进行催促。比如杭州、南京、贵阳三地就是在行政复议的压力下给予答复的。

有关政府部门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令人啼笑皆非。记者就此邀请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吕艳滨对其中的部分理由进行了点评。

理由一:不掌握情况。

点评:这种理由不成立。公务员就业状况应该为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掌握,这是其行政职能所在。以此为理由搪塞,说明某些人社部门对残疾人在政府部门就业状况不甚了解,对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培训还不够,重视程度不足。

理由二:行政机关对需要汇总、加工、制作的信息无公开义务。

点评:这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做了趋窄的限制性理解,根本站不住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只有“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的、加工、制作的”信息才能公开。

理由三:未出示身份证不受理。

点评:要求“出示身份证”是很多行政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惯用手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条例并未要求申请人出示身份证。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奥巴马下令政府增加残疾人雇员比例

来源:新华网 2010072713:08

http://news.sohu.com/20100727/n273798700.shtml

新华网华盛顿726日电(记者王丰丰)美国总统奥巴马26日在白宫签署行政命令,要求联邦政府增加残疾人雇员比例,以此纪念《美国残疾人保护法》签署20周年。

根据这项命令,联邦政府将培训各机构招聘人员,制定相关政策,提高残疾人在联邦政府雇员中的比例,并把相关情况向总统汇报,同时将结果在互联网上公布,确保政策透明性。

奥巴马说,联邦政府是美国最大的用人机构,但残疾人只占联邦雇员的5%左右。大大低于残疾人在美国人口中的比例。他要求联邦政府在减少对残疾人歧视方面作出表率。

美国有大约3亿人口,其中包括5400万残疾人。1990726日签署的《美国残疾人保护法》禁止在工作场所歧视残疾人,要求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系统上增加残疾人设施。

 

国外残疾人立法情况——摘自中残联网站

http://www.cdpf.org.cn/wxzx/content/2002-11/12/content_50342_2.htm

五、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绝大多数残疾人具有劳动能力,只要有适当的评估、训练、安置和扶助,都能从事工作。国际劳工大会《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要求会员国,通过法律,采取必要步骤使残疾人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联合国带头录用残疾人,42届联大决议要求秘书长每年报告联合国系统录用残疾人情况。

各国普遍实行税收减免和其它优惠扶持政策,采取集中与分散的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综合各国做法后提出:会员国要通过各种措施,扶持残疾人参加劳动,诸如受保护的车间、场地,由残疾人建立和为残疾人建立的合作企业,给予奖励的保障名额和保留、指派的职位,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给残疾人企业和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减税、独家合同、优先生产权、合同优待和其他技术、财政援助。南斯拉夫规定,残疾人占职工人数40%以上的企业免除一切税收。波兰规定残疾人占50%以上的免征税收,并确定手套、劳保服装、汽车灯泡等38种产品为残疾人工厂专产专营。苏联对残疾人工厂实行减免税和优先供应生产资料。西方一些国家规定按雇员残疾人数,等比例减税。香港规定公产机构优先购买残疾人生产的办公用品。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所有单位必须按比例雇用残疾人,例如日本、美国、苏联、英国、法国、意大利、西德、奥地利、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卢森堡、南朝鲜、沙特、巴基斯坦、塞浦路斯、土耳其、巴林,分别规定1.5%7%的比例。荷兰依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比例。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公营企业1.9%,政府和公共机关2%,每少雇用一人每月缴四万日元滞纳金,多雇用一人每月奖励2万日元。我国台湾《残障人福利法》规定,录用残疾人占3%以上者,给予奖励。

《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2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