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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关于在刑法中增设“欠薪逃匿罪”的提案(全国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朱征夫, 2009年)
发布时间:2014.04.03 阅读:80

近年来,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劳动者维权方式也越来越激烈化,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更造成欠薪逃匿事件多发高发,而国家对欠薪逃匿行为一直缺少有效的遏制和打击手段。为此,特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欠薪逃匿罪”,具体理由是:

1.欠薪逃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欠薪逃匿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理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但由于刑法对恶意欠薪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一些企业经营者公然漠视劳动者的权利,有的甚至把欠薪作为一种牟利手段,如200810月发生在东莞合俊和俊领玩具厂恶意欠薪事件涉及劳动者7100人,拖欠工资2400多万元。11月份发生在长安镇韦旭鞋厂的欠薪逃匿事件涉及劳动者2100多人,拖欠工资600多万元。

欠薪逃匿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提供的数据,2008年广东省共处理与欠薪有关的突发事件6659件,涉及劳动者77.85万人,其中,因恶意欠薪引发的30以上群体性突发事件1186宗,欠薪逃匿引发的30人以上的群体性事件333宗,涉及劳动者26259人。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后,受害的劳动者通常采取堵路、静坐和上访等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动辄几十上百人,甚至上千人,有时还引发人员伤亡,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2.现有的处理方式对欠薪逃匿行为缺少威慑阻吓作用

在发生欠薪逃匿事件后,各地政府往往因受害劳动者的压力不得已采取政府垫付、责成厂房、设备、场地的出租方垫付、帮助受害劳动者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追讨等方式解决欠薪问题,但政府垫付不仅不合理,客观上还可能对欠薪逃匿行为形成放纵和鼓励;责成厂房、设备、场地的出租方垫付欠薪实际上是让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缺少理据;帮助受害劳动者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追讨欠薪既无法满足受害劳动者迫在眉睫的生活需要,也无法让企业经营者个人对企业欠薪承担责任。由于目前欠薪逃匿行为没有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发生在外资企业的欠薪逃匿行为也无法通过引渡和司法协助方式对应当承担责任的外国经营者进行跨国追究。

3.金融危机引发大量欠薪逃匿事件,迫切需要以刑事立法方式加以应对

自去年10月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深圳、东莞、青岛等地都发生外资非正常撤离。随着危机的进一步发展,欠薪逃匿事件可能会越来越多,因此,亟需在刑法中增设“欠薪逃匿罪”,对于对不特定职工有欠薪故意、在欠薪后转移、变卖财产并逃匿以躲避责任、情节严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依法予以刑事处罚,以形成强大威摄力,从而减少欠薪逃匿事件的发生。

一、提案背景

近年来,企业恶意欠薪的现象日益严重,特别是目前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该问题更趋突出。针对如何治理企业恶意欠薪的行为及是否需要通过修订刑法的方式来追究恶意欠薪者的责任,是近期争论比较多的热点话题。

支持者认为,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薪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妨害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将它提升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完全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

反对者则认为,将恶意欠薪行为独立定罪,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非重刑化、非刑事化的基本趋势和基本理念。严刑峻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反而会引起社会其他问题。且现有的合同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对欠薪问题已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依法规范,没有必要纳入刑事法范畴。

二、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

近年来,欠薪现象越来越多,农民工由于讨薪而采取种种极端行为的报道时时见诸报端。虽然各级政府都曾出台许多措施,努力解决欠薪问题,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现有的处罚措施太轻,对恶意欠薪者起不到威慑作用,在这个前提下,设立“恶意欠薪罪”,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恶意欠薪者就显得非常必要。刑罚虽然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应当慎用,但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其所惩治的仅是那些主观上是恶意、而造成后果又比较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欠薪者。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也并不会引起其他社会问题。

三、恶意欠薪罪在刑法中的设置

鉴于恶意欠薪行为不仅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刑法中设置恶意欠薪罪,可将该条文置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而对于恶意欠薪罪的内容,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考量:其犯罪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雇主;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客观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具危害结果,即行为上能够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结果上造成了劳动者群体上访、拖欠数额巨大等严重后果。而对恶意欠薪罪的量刑则应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