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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修改《婚姻登记条例》 恢复婚前检查规定的提案(全国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朱征夫, 2009年)
发布时间:2014.04.03 阅读:60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在国务院2003年通过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对此却未作要求,婚前体检由法律要求变成了当事人自愿。

本人认为,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检查未作规定既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不利于我国人口身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应当修改,婚前身体检查仍应作为结婚的必要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婚姻登记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冲突。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4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要求男女双方婚前必须进行医学检查。

《立法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里,《婚姻登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则是法律。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当两者发生不一致时,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所以,是否应当进行婚前身体检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为准,《婚姻登记条例》应当作相应修改和补充。

二、婚前未进行医学检查直接导致缺陷儿的出生大量增加。

以广东省的数据为例,根据广东省卫生厅2007年监测结果,全省婚检率只有5.43%,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不到1%,而出生缺陷率却高达244.2/万,比全国的145.5/万,高出了1.68倍,每年约有6万多名缺陷儿出生。

人口身体素质问题是国家和民族的核心利益问题,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是保障人口身体素质的基本手段。婚检、产检、新生儿疾病筛查,是预防控制出生缺陷的三大措施,其中婚检尤为重要。因此,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恢复婚前检查已成为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