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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东方昆仑(上海)所法规案例动态汇编(年终版20161230)
发布时间:2016.12.30 阅读:240
      

目录

【最新关注】
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商事) 
三、最高法院原则通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司法解释(四)原文)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新财产保全解释实务要点可视化图表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2016)373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附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审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全年(1-12期)审判观点汇编(合集版)
二、最高法:关于抵押权、租赁权、查封权冲突时处理的3个批复(附3个批复全文)
三、公报案例要旨: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附10个公报案例) 
四、最高法院民一庭: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是否产生抵押效力
【实务研究】 
一、杜万华大法官: 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二、这可能是一个影响抵押登记规则的案件 
三、执行调研-关于查封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制度的研究(一)(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建议修改稿)”) 
【热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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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注
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会议纪要共涉及八个主要问题,36个具体问题
(详见原文,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6年12月1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jkxNjIxMQ==&mid=2649651172&idx=1&sn=9fcdac2424501bb9171f321a9f034097&chksm=887f0778bf088e6ea70b6d7f50a414567a29c7010e7ea60ee3fcfc7cc6cb3929beb428bf7ebd&mpshare=1&scene=2&srcid=1201iS405Sn2jrkcHLd8ZDtu#rd


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商事)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是去年年底召开的一次全国性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和民二庭庭长杨临萍的讲话反映了最高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最新精神。
(详见原文,360doc个人图书馆,2016年12月1日)

http://www.360doc4.net/articlenew/611041758.html

 
三、最高法院原则通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司法解释(四)原文)
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港湾,2016年12月6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NDM2OTc0OQ==&mid=2650653264&idx=1&sn=e69c370016724b4467100f67ca092427&chksm=839d34eab4eabdfcd2be8e6be55c4e4beda3297917150a341e1f0f8017a9566b2cfe1251ae23&mpshare=1&scene=1&srcid=1206W1CX1YobZkzxIaTin6mk#rd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4号(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二十六条,包括六项主要内容和亮点:
    第一,《规定》明确指出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因此,独立保函的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规定》亦参照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进行制定。《规定》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故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
     第二,《规定》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第三,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如何界定欺诈情形,是《规定》制定的难点,《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
    第五,《规定》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第六,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6年11月22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jkxNjIxMQ==&mid=2649651146&idx=1&sn=b5cda4cc6a96f397ad3ca5ad7baad99e&chksm=887f0756bf088e4072a8ffdb76a13a2db78e030b27d837bb2085844b17fb299e13de7ab893d1&scene=0#rd


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执行,2016年11月8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jQwMjk5NA==&mid=2247483868&idx=2&sn=4950bc499372941a27f7811d08b71e3c&chksm=ec45a881db3221979b46cb383c3f6ad67c80d3f10554d44f35eb76719463a936d242899cf88c&mpshare=1&scene=1&srcid=1108LfHEjXJFRo8DN8Ael8RV#rd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附规定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一、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二、引入财产保险机制;三、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等。
(详见原文,来源:无讼阅读,2016年11月28日)

http://victory.itslaw.cn/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d1ad430b-dea1-4872-8bd9-36a2558c7a97?platform=Android&downloadLink=2&source=wechat&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附:新财产保全解释实务要点可视化图表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11月30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2649422554&idx=1&sn=b6ebda71e36d11343e13cb238191d2e6&chksm=f4774e2fc300c739ca9bb8644411a8d38216b99c6ed7cd7920f800978c17d7306e243a8582a2&mpshare=1&scene=2&srcid=1130wGm4dagKWR7VcNQl9eLs#rd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2016)373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附全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试行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北京市破产法学会,2016年11月26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NTI0NDU5NQ==&mid=2650131599&idx=1&sn=fda559c6af30da31c048bdc47aa33513&chksm=838660d3b4f1e9c52093e1a0f8c1f169a96123d15f7e5904d363f49bd954f73343c7dcd8d516&mpshare=1&scene=1&srcid=12160bHw1zdAuAMj9BoJTGFP#rd


 
审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全年(1-12期)审判观点汇编(合集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3篇,全国各地法院案例21篇。
     包括: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等。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12月27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NTE1ODk4OQ==&mid=2650563236&idx=1&sn=d4acedde8d08ba6f3df9c448122e080c&chksm=8f945b06b8e3d2105dc669173773c9ba2c702b06cba53712f23ef317a98fdcfcf69aa26697dc&mpshare=1&scene=1&srcid=1227fwfNBfdYJfF4IyTNx4BA#rd


二、最高法:关于抵押权、租赁权、查封权冲突时处理的3个批复(附3个批复全文)
(一)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复函【(2009)执他字第7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18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务之家,2016年11月28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NTAxOTk1Ng==&mid=2650800118&idx=3&sn=dedecb1ab638eaf25e03d964751b6f95&chksm=bef5b22d89823b3bae73cb5e15e9ccac08a1f7a7248a0dfb017912cd9ea34e9304158f548c66&mpshare=1&scene=2&srcid=1128vd9WxtY9SqorJh74y1iF#rd


、公报案例要旨:合同继续履行裁判规则10条(附10个公报案例)
1、供货方已经依约生产,合同不继续履行将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判令合同继续履行。
2、当事人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但其他附随义务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
3、政府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电大财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
4、诉讼中,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5、电信服务商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电信用户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6、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7、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
9、国家政策的变更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眼观察,2016年11月19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TU4MDUxOA==&mid=2651805565&idx=2&sn=4c033579609c89126ab64706231a5aa5&chksm=8b81c674bcf64f6233a20819a0fc0291944112242e98ff0d69423f41e05ad23f262bede7ee35&scene=0#rd


四、最高法院民一庭: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是否产生抵押效力
     倾向观点: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
     理由如下:首先,应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预告登记效力主要表现为:其一,违背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其二,在预告登记义务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其三,预告登记保全的债权因履行而转化为物权时,物权的顺位依据预告登记时间予以确定。本登记是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表明预告登记体现的是债权请求权,与本登记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但其均为表征权利的形式,并最终产生物权效力。故预告登记为债权内容与物权效力的结合。预告登记与担保物权的区别:预告登记是保全债权实现的措施,不存在变价和清算程序;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优先受偿权,它使得债权人在债权之外,享有变价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或认定抵押权有效。
     再次,从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而言,在房地产公司和购房人可协同办理预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或房屋已登记到购房人名下时,可以考虑由银行垫付费用进行抵押登记;如果购房人和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则由银行提起诉讼,判令房地产公司和购房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以实现预抵押登记与正式抵押登记的衔接。
最高院肖峰法官实务提示:
1、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办理了预告登记(包括预抵押登记)的商品房。
2、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申请将预抵押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3、申请预告登记(包括预抵押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11月22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2649422545&idx=1&sn=5155d495f43bfcef990c34fd95ac843e&chksm=f4774e24c300c7323a3683787efbc88b06eaacccd665d194152d4e4817b5c91975fea663ee62&mpshare=1&scene=1&srcid=1123fP84mb9aqfOdc9YKYkCv#rd


 
实务研究
一、杜万华大法官: 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大法官观点]
     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后,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发布,其标题大多是“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这个标题所针对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各界对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误读。
     第一,从产权归属上看,父母为其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可能没有所有权,但是儿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第二,关于公公婆婆为其子买房,其子的配偶是否会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的问题,也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论,目前许多人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误读,甚至因此而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们认为这种妇女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无房可住情况是不会出现的。第一,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相关案例]
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王靖晶诉吴松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且该方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父母对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无权主张。
案号:(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 (总第80辑)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对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赵女士诉董亮、董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夫妻一方及其父所承揽建筑工程的抵价款,其父将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子女,属于对夫妻一方个人的赠与行为,虽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该房屋部分所有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处分所占房屋份额,另一方无权主张。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3年02月19日
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对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仲某诉熊某某1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一方个人财产中的房屋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判决归另一方所有。
案号:(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房屋居住权或其他住房保障对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罗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离婚时一方没有正式工作,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居住权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考虑到生活困难者的日后生活,可以判决有能力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在生活困难一方无房屋住时,提供住房及负担一定时期的租赁费用等支出。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信,2016年11月23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DczNDQwMw==&mid=2652662716&idx=1&sn=d09eb95dd06eac001ce0b60dcbf0f15f&chksm=84d08c90b3a7058611bb0b73df3b61c4d2dc27f54532a173f39a40ea4714538261c96c0bbaf6&mpshare=1&scene=2&srcid=1123RvmjFy7Xm2eKh4iU0RMK#rd


二、这可能是一个影响抵押登记规则的案件
    陈某、竺某向平安银行借款185万元,合同年利率9.0045%,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后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一栏登记为185万。陈某、竺某未还款, 后平安银行诉诸法院,经过一审判决、执行分配方案、二审判决,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银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陆家嘴金租局,2016年11月17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U2NjM5NQ==&mid=2451503736&idx=1&sn=bb373aaf4749e3fd022c959ab2841d0a&chksm=8757352cb020bc3a13d23f52752595e2f7772c5e52c6977021089fa6bca55adae8cf1e649527&mpshare=1&scene=1&srcid=1117SpeoKF1Wy1eBL9XcLh6I#rd


三、执行调研(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建议修改稿)”)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执行,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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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
一、网约车典型案例 
近期,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审理了首例网约车运营中致人伤害案。
[裁判摘要]
     在从事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仍由不足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网约车驾驶人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有效制止和提示义务,以保证乘客及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
    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安全停靠地点即开启车门下车,又未提高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廖某与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滴滴出行平台指派,履行滴滴出行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滴滴出行平台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滴滴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北京海淀法院,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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