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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专栏

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4.09.03 阅读:230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邹恒甫教授委托,我们担任他在本案的代理人,现就原告北京大学诉被告侵犯名誉权一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北大不是被告的批评言论的直接对象,与被告的批评言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2012年8月22日的微博批评了北大的“院长主任教授”,8月30在微博中承认“笼统地写“北大院长系主任”“太夸大了”,把批评对象改为“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自始至终,被告都没有用把北大作为生活作风问题的直接批评对象,因为生活作风问题只可能是自然人的问题,不可能是法人的问题。尽管批评北大教师的所作所为可能会对北大的声誉产生一定影响,但北大的少数教授和“北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即使被告的批评言论夸大其词,也应该由少数教授来控告,而不是由北大来控告。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必须以权利的明确归属作为前提。在少数教授没有控告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下,北大没有提出控告的法律资格。
二、退一步讲,即使北大是适格的原告,北大也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因为北大在本案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管理主体
虽然《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但只有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可见,只有民事主体才有名誉权,行政主体没有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名誉权。北大可以是民事主体,那是在对外平等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时候。在本案,北大与少数教授的关系不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之所以少数教授被批评,北大出面控告,就是因为北大把自己当做少数教授的“管理者”。而北大之所以是“管理者”,是因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北大可对校内教师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海淀区法院受理的刘燕文告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的行政诉讼一案中,北大被法院视为行政主体,授予博士学位的行为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北大虽然不是行政机关,却可以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
“名誉权”本质是民法上的私权利,因主要涉及人格尊严和商业信誉,通常只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才享有。从我国的司法解释来看,法律设置法人名誉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的信誉,进而保护法人的正常经济交往,使法人不因信誉受损而导致正常经济收入遭受损失。事业法人只在市场经济中从事民商事行为时才涉及名誉权。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和事业法人不享有这种私权利。因为北大的形象是建立在法律和公信的基础之上,不会因为公民批评而信誉受损,也不会因信誉受损而导致正常经济收入遭受损失,因而不具备私法人享有名誉权的法律前提。作为教育事业法人和行政主体,北大姓“公”不姓“私”。北大不是一所私立大学,它的经费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它的主要官员由中央任命,它的职责是提供公共教育服务。国家把最好的政策条件给了北大,把最优秀的人才放在北大,不是为了它的任何私权利,而是为了促进公共教育科研事业。所以北大不是少数人的北大,也不仅仅是北大人的北大,它是中国的北大,人民的北大。因此北大没有属于自己的名誉权,它也无权向纳税人主张名誉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北大有名誉权,被告发表批评言论也没有侵害北大名誉权的主观恶意
作为名誉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的批评言论必须有侵害北大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但被告对“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的批评并不是为了损害北大名誉的目的,更没有降低北大的社会评价的主观恶意。相反,被告出于对当前高等教育和学术风气的担忧,希望通过网络监督与批评的方式,帮助北大加强管理,形成好的师风学风,带头解决高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改善北大的社会评价,提高北大的声誉。
被告人邹恒甫是热爱北大、并献身北大教育事业的。在北大任教的1998年-2007年期间,(1)被告人为北大创立了中国经济学金融学第一本SSCI期刊《经济金融年刊》(每年两期);(2)被告人以北大作为单位发表了二十多篇SSCI论文;(3)被告人组建北大光华应用经济学系,并设计了全新的与国际接轨的经济学课程,极大地推进了北大经济学教学与国际一流水平接轨;   (4)同时,被告人大胆引进经济学教学人才,邀请大量国际经济学大师来北大上课,创办光华全国经济学夏令营等等。这一切说明,被告人与北大有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他不会、也决不可能有伤害北大的主观恶意。
四、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北大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里的“诋毁”,是指以侮辱的方式贬低法人的名誉;“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名誉。在本案,被告只有批评,没有侮辱;只是批评了少数北大教授的行为,没有贬低北大;只是说出了真相,没有散布虚假事实。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少数教授的问题真实存在,绝非虚构。
被告在微博发出后,曾经收到各种各样的举报材料,涉及许多尚不为人知的人和事。经过慎重考虑,我方决定不向法庭提交这些举报材料,尽管这些材料能够为被告的微博言论提供更多佐证,但我们认为,不提交这些材料更有利于本案的顺利解决,也更符合被告的根本利益。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少数教授的问题的真实性,证明被告没有散布虚构事实。
我们不希望看到本案成为一场挖隐私、曝猛料的闹剧,这不是被告的本意。我方当事人关注的不是公众的好奇心,而是中国高等教育的前途,和北大的未来。
刚才,原告的代理人已经承认北大有少数教授存在行为不端的问题,并说北大不能保证几千名教授没有行为不端的问题,这从对方的角度证明了被告微博言论的真实性。
其实,对于当前官场和高等院校的问题,知识界甚至全社会都心知肚明,只不过被告作为天才经济学家,心地单纯,嫉恶如仇,又长期在国外学习和研究,没有学会世故,没有遵守潜规则,因而善意地戳破了这层窗户纸而已。他说的事实本来存在,何来虚构和诽谤?
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在本案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五、被告的批评言论没有造成北大的名誉损失
1、 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大的名誉因被告的批评言论而遭受了损失。其微博言论的多次转发和受到多次评论不能证明北大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或者名誉遭受损失。
2、 被告的批评言论没有给北大的名誉造成损失。
首先,被告2012年8月22日的微博批评了北大的“院长主任教授”,用的是全称判断,把院长、教授、主任都包括其中,因为太夸大了,有常识的人和有正常判断力的人都不会相信,因为没有人相信,所以不会产生损害名誉的后果。
其次,被告8月30日在微博中承认“笼统地写“北大院长系主任”“太夸大了”,并承认自己“说话向来是喜欢夸大”,是自己的“一贯风格”。这一含有自嘲和自我批评内容的微博进一步消减了22日微博的可信度和影响力,也进一步减少了22日微博损害名誉的可能性。
再次,被告8月30日微博把批评对象改为“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没有再用全称判断,没有指向特定的人,因此既不损害某个特定院长教授的名誉,也不损害北大的名誉。
同时,原告刚才提供了大量的网友的评论,说这些评论损害了北大的声誉。这里要说明的是,被告的言论和网友的转发和评论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不同,内容不同,因果关系也不一样,不能把网友的评论产生的后果算到被告头上。原告说网友的评论损害了北大的名誉,说明原告承认即使声誉受到损害,也是网友的评论引起的,与被告的言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被告的批评言论对北京大学这样的公共服务机构来说,不会给它履行法定职能带来严重的影响,既没有经济损失,也不存在精神损失。没有减少国家财政对北大的资金拨付,没有影响北京大学继续提供公共服务,更没有影响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教育自主权和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没有影响北大在高考招生中的竞争力等等。
六、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对北大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北大过去一直有“兼容并包”的优良传统。对于不同的学术观点、批评意见,包括过头的、夸大其词的批评意见,北大均能坦然地包容或接纳,正是这种博大的胸怀成就了北大昔日的辉煌。但是今天,北大有史以来第一次用法律手段对待自己校友的批评言论,这非常令人遗憾!我们相信人们心中仍然珍藏着“一群衣衫褴褛的知识分子,器宇轩昂地屹立于天地间”的北大形象。在当前高等院校无底线的行政化、功利化的过程中,人们仍然希望北大有所坚守,有所担当,希望心爱的北大能够胸怀天下,心系苍生,而不是去计较名利和“名誉”,或者仅仅去培养“精致的利己主义者”。
不管北大如何对待批评言论,法律都应该保护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监督权批评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的主要内容。所谓“批评”,就是指出他人存在的缺点,帮助他人认识缺点,改正缺点。“批评”也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影响他人的声誉,但它与名誉侵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他们的目的不同、方法不同、产生的结果也不同。批评是公民监督公共权力、揭露腐败的重要武器。根据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一切公共主体的所作所为都应当接受监督和批评,北京大学也不例外。面对公民的批评和监督,没有任何公共主体能享有豁免特权。可见,在本案,尽管被告没有批评北大,只批评少数北大教授,但即使批评北大,北京大学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属于公法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名誉权的问题,不能因为有过头的、夸大其词的批评就剥夺公民的批评权利,更不能滥用诉权对批评者进行打压和报复。
现在,中国正处于权力腐败的高发期,反腐形势相当严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的权利尤为重要。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即使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之处,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在此关键时刻,如果借口维护公共服务机构的名誉权,对公民的网络监督加以严格限制,动辄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设想,公共权力将因此更加缺少监督,而缺少监督的权力也将更加肆无忌惮。我们相信,这远非民之所愿、也远非人民之福。
 
谢谢!
                                  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朱征夫律师    郭可伟律师 
                                  201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