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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述

新法规—外资设立人民币私募基金新进展
发布时间:2010.02.05 阅读:2063
  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法出台外资人民币基金有望取得新进展
  2009年12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第567号令,2009年11月25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施行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1月底印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送审稿)》向各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上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办法》。与先前的草案相比,最终公布的《办法》在若干重要条款的设置上体现出对“外商投资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更多关注,并产生如下重要影响:
  1、关于境外基金管有限合伙理人在华设立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
  境外基金管理人是否可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关键考量因素是该类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如何遵守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办法》做出了两项重要规定:一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第五条)。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的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简便了审批环节,有利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更加高效地设立;二是规定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办法》第五条)。这表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仍需遵守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同时,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目前,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已经公布了鼓励外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在当地设立的相关政策,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角度看,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在实践中已经被视为至少是“允许类”的投资领域,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并无明显的法律障碍。同时,《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某些具有“先进基金管理经验”的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管理企业应在鼓励之列。
  2、关于境外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
  除了上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之外,《办法》第十四条直接涉及了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的设立问题,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
  由此可见,一方面,对于境外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问题,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未确定应当采取何种严格程度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境外基金管理人及投资者目前无法依据《办法》在华设立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需要等待国家对此作出另行规定;另一方面,《办法》第十四条能够直接涉及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基金的设立问题,说明《办法》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股权基金领域,“另有规定”的表述为国家出台相关细化的规定留下了空间。
  二、 京津沪发布促进外资PE发展的优惠政策
  北京市于2010年1月4日发布了《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于2009年6月2日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浦东办法》”),天津市于2009年10月16日发布了《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天津办法》”),上述办法均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当地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为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在华设立独资或合资的管理企业,从而募集设立纯人民币基金或是合资基金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优惠。三地办法的主要内容简述如下:
  1、适用对象
  北京:《北京办法》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也可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北京办法》规定该办法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
  上海浦东:《浦东办法》所指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形式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的,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天津:《天津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在天津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包括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
  2、设立条件
  北京:设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允许公司名称中使用“基金管理”字样;(2)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万美元。投资者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注册资本;(3)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有2名以上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管人员:①两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②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上述任职条件应由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自律组织证明。《北京办法》同时规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北京市设立合伙或者其他非公司制形式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上海浦东:①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股东),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涵盖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a.
有两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b.
有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③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万美元,注册资本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2年内全部到位。
  天津:《天津办法》未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条件,可参照《天津市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2008年11月10日,以下简称“《天津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3、经营范围
  北京: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委托,从事非证券类的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上海浦东: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名可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经营范围为“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此前,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多以“投资咨询公司”或代表处的形式存在,上述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境外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而已经设立的“投资咨询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天津:《天津办法》未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参照《天津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天津办法》提出天津将“研究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津发展。”
  4、登记管理
  北京:《北京办法》规定: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金融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或变更进行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建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会商机制,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上海浦东:设立或者变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浦东新区现行行政审批程序办理。浦东新区经济委员会、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天津:《天津办法》规定: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牵头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市商务委负责受理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的政策,做好协调服务。
  5、优惠政策
  北京:对在北京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中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上海浦东:对当年在浦东新区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方法》(沪浦发改经调〔2008〕784号)的相关政策执行。
  天津:《天津办法》对相关税收、财政扶持等优惠政策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 国家发改委发文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
  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国家发改委于2009年7月10日签发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发改财金[2009]182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发布的背景是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1、《通知》要求严格把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
    除重申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案条件外,《通知》要求:(1)按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上限,即不得超过50人;(2)关于投资者的人数,《通知》要求多个投资者不得以某一个投资者的名义,以代持的方式持有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违反上述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已予备案的,应责任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预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2、《通知》要求规范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代理业务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通知》要求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2)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3)不得承诺固定收益;(4)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此外,《通知》还对“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不定期抽查”,“建立季度报告制度”作出了规定。
  四、 商务部、科技部调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审批制度
  商务部于2009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9号),调整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审批制度,规定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创投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并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与此相呼应,科技部于3月30日发布《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财[2009]140号),要求科技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做好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服务工作,引导其加大对国家、地方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以及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
  上述审批制度的调整,预计会降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审批难度,减少审批等待时间和不确定性,为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提供更大的操作便利,尤其有利于外资基金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合资设立侧重当地项目的基金。
  五、 创投企业享受税收抵免优惠的条件进一步明确
  1、《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进一步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抵免优惠的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上述《通知》进一步明确为:“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2、《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进一步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应纳税所得额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明确了依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可以享受创业投资企业优惠。
  (三)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的条件:(1)除应按照《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关于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程序,要求“在其报送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备案”。
  上述咨询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