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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述

关于新社会阶层构成问题的几点意见
发布时间:2009.09.18 阅读:88
  (本文是朱征夫博士在中央统战部举办的第二期新社会阶层人士理论研究班提交的学习体会)

  新社会阶层,是指改革开放以来,从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中分化出来的、存在于传统体制之外的新的社会群体。现行社会分析理论将该社会群体分为六个部分:

1、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
2、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
3、个体户;
4、私营企业主;
5、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包括行业性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公证性中介组织如会计师、评估师、律师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证券、仲裁组织;以及服务性中介组织如人才市场、房地产经纪公司等;
6、自由职业人员。

  现行划分方法存在以下问题:
1、有些部分相互重叠
①民营科技企业本质上属于私营企业,因此,“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与“私营企业主”相互重叠。

②一些服务性中介组织,如猎头公司、房地产中介公司、拍卖公司本质上也属于私营企业,考虑到此类经济组织的注册资金要求不高,出资人存在不是以出资收益为主要报酬,而是以参与经营管理的劳动收益为主要报酬的情况,其出资人与从业人员并无大的差别,故“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也与“私营企业主”相重叠。

2、上述划分仍有遗漏
① 私营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该群体的绝对人数多,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在上述划分中既未包含在“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之中,也未包含在“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之中。

② 外资企业的私人投资者。外资企业本来可以用广义的私营企业加以涵盖,但考虑到外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地位,将外资企业独立划分是必要的。其私人投资者,即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外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

3、“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提法需进一步斟酌
① “中介组织”的提法容易引起误解。传统理论中的“中介组织”,指市场经济中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起连接和纽带作用的组织。最初,这些组织通常是从政府部门离出来、但仍行使部分管理职能,因而在某个历史阶段可视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中介组织”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有了约定俗成的含义,即为交易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可以向双方收取服务佣金的经济组织,如房地产中介公司,证券公司,拍卖行,期货公司,人才市场等。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使用“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提法,并把行业协会、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就容易引起误解。

② 行业协会不宜视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从事行业管理,进行行业自律,本身不具备公共权力的任何特征。过去政府大包大揽,把行业管理纳入行政管理范畴,使行业管理失去了行业自律的作用。现在将行业管理从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是还事物本来面目,并不是要让行业协会去行使部分行政职能,扮演政府与社会的“中介”。
  实际上,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既互相联系,又各自独立。以律师协会为例,目前对律师的管理是“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行政管理,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准入和监管方面,如核发执业证、批准事务所成立、准予律师入伙、责令停业和吊销执业证等,都是直接对律师行使行政权,并未通过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开展继续教育,实施行业处罚等,其职权并非来自司法行政部门的授权,而是来自律师协会的章程。虽然目前整体上说,律协的工作多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分管,但这并不等于律师协会就是政府与律师之间的“中介”。
  由于行业协会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如果将其理解“中介组织”,可能会影响其对行业利益的充分表达,从而对行业协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利。
  同样,学术团休、仲裁机构等也不宜视为“中介组织”,以“民间团体”加以概括可能更为妥当。

③ 律师事务所不应是“中介组织”,律师不应是“中介组织从业人员”。
  首先,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既不行使行政职能,也没有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因而不是政府与当事人之间 “中介”。即便是国办所,也只是由政府出钱开办并经营和管理,其工作内容仍然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本身并没有任何行政权。
其次,律师事务所通常只能为一方当事人、或有共同利益的多方当事人提供服务,不能为有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同时提供服务和收取律师费。由于任何交易的一方与交易对方的利益都是此长彼消的关系,因而是互相冲突的,这也就意味着律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从事“居间”服务,因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中介”。
  再次,律师事务所不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现行合伙企业法不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是因为律师事务所还须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向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虽无经济收入,却是履行《律师法》规定的义务。这一点,使律师事务所与约定俗成意义上的“中介组织”存在本质区别。
  最后,“中介组织”未能反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工作的主要特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工作,是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保证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一方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监督、制约和帮助完善公共权力的行使。其主要特征在于专业性。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中介组织”,并将其与行业协会,或从事居间服务的证券、拍卖、和房地产经纪公司相提并论,可能会减损新阶层划分的科学性。
  基于同样的道理,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和建筑师事务所等均不应界定为“中介组织”,其从业人员界定为“专业执业人士”较为恰当。

④“中介组织”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缺陷
传统理论关于“中介组织”的定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连接与交往的纽带,起着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的组织。依该定义,一些没有被界定为“中介组织”的组织,也符合“中介组织”的特征。比如私营超市。过去搞统购统销,商店代政府行使商品供应职能,现在搞市场经济,私营超市从国营商业体系中分立出来,在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起着连接,沟通和服务作用,因此可以说,私营超市具有传统“中介组织”定义的所有特征,比公关公司、广告公司等更像中介组织。可是,我们并未视私营超市为“中介组织”。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按现在设定的“中介组织”的外延进行类推,“中介组织”几乎可以覆盖整个第三产业的非公企业。这说明关于“中介组织”这一概念本身的界定存在缺陷。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尝试将新社会阶层的划分调整如下:
1、私营企业的出资人
  指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私营企业股东。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国外和港澳地区注册的商业组织的股东,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项目的承包人,职业炒股人中以股票分红为主要收入来源者。

2、私营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
  包括虽有投资,但不是以投资收益而是以经营管理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股东,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技术人员等。
私营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类似的还有外资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其他从业人员)是否属于新社会阶层,取决于我们对新社会阶层人士是否设定学历标准或财富标准。

3、外资企业的私人投资者
  指以个人名义投资外资企业的中方出资人

4、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

5、个体工商户

6、民间团体的管理技术人员
  包括行业协会,民间学术团体、仲裁机构等民间组织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7、专业执业人士(或专业人士)
  指领取执业证书后独立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医生、评估师、建筑师、拍卖师、美容师等等。

8、自由职业人员
  指没有固定的雇佣关系、直接以个人劳动在市场上获取报酬的人。包括自由撰稿人、自由音乐人、自由导游人、自由经纪人,以及不是以股票分红,而是以股票买进和卖出的价差收益为主要收入的自由炒股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