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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全国政协提案,政协委员朱征夫, 2015年)
发布时间:2015.04.21 阅读:91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工作报告中强调,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经济发展。但是,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快速增长。据媒体报道,每年约有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这就意味着,每年有大批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许多中小企业受到毁灭性打击。可是,在一些案件当中,我们看到有的人仅仅是因为办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为了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向社会筹集资金或借贷,主观上并无非法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的恶意,客观上也未侵害他人合法利益,却被当作犯罪被判了刑。因此,我们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1997年刑法规定以来,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需要,甚至可以说,该罪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需要明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非法集资诈骗罪,虽然都属于非法集资类案件,但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非法集资诈骗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偿还能力,所借款项大多用于个人挥霍和非法货币经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钱的时候打算还钱,客观上也有还款能力,所借款项主要用在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上,之所以把它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它侵犯了银行吸收存款的排他的利益。可见,这个罪名的存在是把银行的垄断利益当作国家的金融秩序来保护。
一、当前存在的问题
该罪名的存在导致“多输”结果:中小企业融资难、大量社会资金找不到出路、企业家的民事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多年的顽疾,对此社会已达成共识,但对这一难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一些有信用的企业就在企业内部或社会上融资,解决了资金问题,盘活了企业,于私于公都有益。而另一面,社会存在大量的民间资本找不到投资方向,借贷给他人办公司、企业并获取相应的回报是一条很好的途径。把这种融资行为犯罪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然导致多输的结果,中小企业融资难依旧,大量社会资金仍然找不到出路,企业家却因民事借贷行为却被当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利于金融业的创新
勿庸讳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在很重要的原因是在保护金融行业吸收存款的垄断地位,有分析认为,存贷款利差收入是银行高额利润的主要来源,一般来说,息差收入占到银行总营业收入的80%。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与损害金融秩序混为一谈,用刑罚手段来保护银行“坐收渔利”,导致银行业满足于依靠息差生存,极不利于银行业的良性发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置属于运用刑罚手段来处罚财产处分、民事自治行为,有违刑法谦抑原则
中小企业向社会融资的过程,实际上是中小企业以不高于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代价获得资金持有人财物的使用权,而财物的所有人按照平等、自愿等原则处分财物的使用权,自愿承担一定的风险,并获取相应的借贷收益。整个过程完全属于意思自治、财产处分、契约自由等范畴,用刑罚手段来惩罚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财产权、人身权),有违刑法谦抑主义。这里的“谦抑”,是“谦虚”的“谦”,“抑制”的“抑”,就是说刑罚手段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尽量不要过多地介入社会生活,要谦虚一点,低调一点,不该出手时不要出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刑罚在不该出手时出了手
二、 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破解上述难题
1缓解甚至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由于金融业体制、机制等原因,短时期内中小企业想通过金融市场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国家通过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制约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制度设计,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同时通过制定相应的民间融资制度,还可以克服目前事实存在的地下钱庄的弊端,让社会资本真正良性流动起来。
2打破金融业的垄断地位,倒逼金融业创新发展
金融业尤其是银行业,要真正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要真正走向国际化,必须开发优质的金融产品,依靠优质的金融服务来赢得市场,而不是依靠政策保护来获取垄断利润,废除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后,允许中小企业在市场上自由融资,事实上形成了与金融业的竞争关系,使金融业面临竞争的压力,逼迫金融业不断创新,真正成为有市场竞争力的主体。
3保护企业家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契约自由
废除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保护企业家依法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保护企业家利用契约配置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权利。
为此,建议废除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一些在民间融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刑法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等进行处罚。对非法经营货币的,如借款之后以高利贷借出牟利的,按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
附注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与集资诈骗罪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供稿人:广州所 朱征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