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508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最新消息

最新消息

学习分享会 | 本期主题:《破产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预付租金的债务性质分析》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22.07.08 阅读:196
 

2022年7月4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业务部举行了例行学习分享会,本期由程方堂律师作了《破产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预付租金的债务性质分析》的主题分享。程律师从正在办理的以返租方式经营的某公司破产案件出发,对管理人解除破产企业房屋租赁合同或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债务性质问题进行分享。



一、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时预付租金的债务性质分析

首先,程律师提出债务人(出租人)进入破产后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承租人预付的租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结合法理分析,继续性合同已履行部分不存在恢复原状,解除是向后解除,未履行部分可以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实质上仍是对于取得的利益的返还,故可以归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根据《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所负担的不当得利属于共益债务。而破产管理人解除行为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因此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剩余租金作为折价补偿返还给承租人应当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即可取回租赁物,故因此负担的返还预付租金的不当得利之债整体是增加了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论,也应认定剩余租金属于共益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中,也采取了这种观点,认为预付租金属于共益债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就该问题进行明确答复,结论也与前文一致。

程律师也检索并分享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目前,也有观点认为当预付租金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与债务人资金混同且无法认定该租金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或运营价值提升,不符合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债务的共益债务认定标准。该租金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共益债务,应属于普通债权。

程律师特别指出了认定预付租金属于共益债务的适用范围。为了防止共益债务不当扩大,保障公平清偿债务,认定承租人预付租金的范围应有明确限制,必须严格审查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预付租金属于共益债务应限于真实存在的租赁关系中的预付租金。例如,当出租人无力偿还欠付承租人的借款,于是签订以租金抵顶债务的合同,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直至租金抵清借款。在此种情形下,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并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故在实务操作中,管理人如不加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将预付租金均确认为共益债务,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甚至构成个别清偿,属于管理人履职失当。


二、管理人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时预付租金的债务性质分析

接着,程律师又从《破产法》第33条分析如果管理人确认债务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终止合同履行的,承租人预缴的租金是否属于共益债的问题。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理论,一旦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依据原《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效但无法返还,需以折价补偿代之,实质上还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但破产程序中的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不同,合同解除是破产管理人基于法定解除权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产生的,而合同无效则是自始无效而非法院受理破产后产生的,故基于合同无效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适用《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此时债权人预付租金所产生的债务只是普通债务。



程律师分享完毕后,参与分享的余关宝律师、杨坤律师等也纷纷发表了其在经办的案件中遇到类似问题的思考,引发了现场的热烈讨论,最后团队负责人鲁尚君律师对此问题进行归纳性总结,要求团队成员提高站位,善于留心办案中的小问题,鼓励大家要积极思考和写作,以文字的形式凝练经验成果。

供稿人:破产法律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