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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期东方昆仑(上海)所法规案例动态汇编(20170303)
发布时间:2017.03.03 阅读: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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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配套通知
一、最高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附补充规定全文)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三、律师解读: 最新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及配套通知发布前后(本所陈冉律师原创)
四、肖峰:《最高法院夫妻债务通知》中的裁判指引和法条依据
五、九省市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定汇总
宝万之争
六、正本清源!深圳钜盛华公司与万科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全文详解)
七、诉宝能案万科败诉是大概率事件(附两个相似案例)
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7〕13号) 
最新法规
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 
十、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 
十一、证监会再融资新规,你必须得了解(含新规、解读、定增政策变化汇总) 
【审判观点】
十二、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从公报案例中归纳)
【热点案例】
十三、最高院宣判乔丹案, “乔丹”商标撤销,“qiaodan”及组合商标维持 
十四、上海首例网约车载客事故今判决 保险公司:不赔! 
十五、最高院判例: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其他推荐】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上+下) 
十七、最高院新规解读:执行案件转破产的条件及须关注的21个重要问题(法发〔2017〕2号,含5个大权威解答) 
十八、最高法院发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十九、上海高院:以上市为条件的“对赌”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 
二十、证监会不支持 “为上市买通道”,13家新三板公司白迁了! 
二十一、赵薇:融资30亿高杠杆收购万家文化不玩了;上交所追问:你给解释清楚咋回事! 
二十二、人民法院给出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30”条建议 
二十三、(试行)律师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7) 
 
 
【最新关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配套通知
一、最高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补充后第二十四条的完整条文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7年2月28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2649422609&idx=1&sn=d8b8d85838a92dadaca9bf9ddae68bdf&chksm=f4774fe4c300c6f2e5b2b9e698cb69e0909edd46caffd606c945a957b55e525e8ffdc200fd62&mpshare=1&scene=1&srcid=0228v1JdiO9doRPpWd49g5Dn#rd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EwNzYzOQ==&mid=2650494747&idx=2&sn=d5fd50eb6a5671e06288be2321956e9d&chksm=872ca403b05b2d156456d746f24c956719ce3f4ae94fe6e3450320a95b2e73b1c6d9b6afb5a3&mpshare=1&scene=1&srcid=0302YAasRiHNPvNVJmbULSd5#rd

三、律师解读: 最新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及配套通知发布前后(本所陈冉律师原创)

  此次对二十四条修订增加的两款,似乎没有如期盼的力度大。二十四条的修订成果还是需要结合配套的《通知》作为一个整体看,应该说有了更明确的裁判原则和操作规范。比如《通知》首次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不经审判程序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未举债一方为被执行人。在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一条中规定:“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即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来认定共同债务是否真实而不仅靠当事人自己举证。“应当”一词增加了法官调查的责任也即降低了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在新二十四条中没有规定下来而是在《通知》中明确,其查明责任的具体落实更要依赖于裁判法官的责任心和良好的司法环境。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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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肖峰:《最高法院夫妻债务通知》中的裁判指引和法条依据(以下简称《通知》)

  文章就以下六部分结合《通知》条文,归纳其中裁判指引并附上关联法条。
  (一)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二)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真实的审查标准
  (三)因涉及违法犯罪活动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
  (四)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五)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的保护
  (六)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虚假诉讼的制裁方式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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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省市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定汇总

  浙江、福建、广东、山东、上海、重庆、北京、四川、江苏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相应文件,试图对夫妻债务认定问题予以更明确的界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绿格legal,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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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万之争
六、正本清源!深圳钜盛华公司与万科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全文详解)
  2017年2月6日下午开始,就姚振华与万科股权争夺案,以部分公众号开始,包括各大主流财经媒体在内的网络媒体疯传,言之凿凿:万科工会向法院起诉宝能旗下的钜盛华、前海人寿通过相关资管计划增持万科损害股东利益,请求判令宝能方面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已获法院支持。深圳罗湖区法院一审裁定万科工会胜诉后宝能方面上诉至深圳中院,并提出将案件移交广东高院管辖,但深圳中院未予支持,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这份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名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是关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根本没有涉及对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等对万科持股效力的任何法律评价,更谈不上增持万科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终审裁判结论。
  根据深圳中院(2016)粤03民辖终3184号民事裁定书描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方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为被告、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和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罗湖法院管辖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罗湖法院以(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钜盛华公司等的管辖异议。钜盛华公司等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认为:(1)万科工会要求确认原审五被告增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所涉及标的金额已经达到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2)万科工会系要求原审五被告在股票限售期满后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改正无效民事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实为强制原审五被告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减持股票,涉及的标的金额亦达数百亿元之巨,远超罗湖法院级别管辖范围;(3)本案涉及上市公司投资者增持股票的合法性审查、上市公司投资者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新类型法律问题、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以及案件复杂性、影响力均已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恳请深圳中院依法裁定撤销罗湖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24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中院很快对钜盛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作出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起诉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继续增持行为无效并判令“改正无效民事行为”,以及在改正前限制相关股东的权利,未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利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详见原文,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7年2月7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jkxNjIxMQ==&mid=2649651367&idx=1&sn=c28bfe80bb140e49ac477e2964f8c84f&chksm=887f083bbf08812d56df64b1bf0ed4bb7c5cb147fa1b6cff181c7eda849ef931ca8f5b403161&mpshare=1&scene=1&srcid=0207gduVpVQTbVB9UyBpMn90#rd

七、诉宝能案万科败诉是大概率事件(附两个相似案例)
  2016年7月,万科工会向法院起诉宝能系通过相关资管计划增持万科损害股东利益,请求判令宝能方面增持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当时,万科诉诸法庭,是希望借此遏制宝能系继续增持万科的势头,但宝能系并未因此止步,仍继续增持。
  七个月后,诉讼本身并无实质性进展,但万科股权争夺战各方立场、诉求均有变化。本案对万科控制权争夺的意义已大大降低,但在上市公司财务投资人和敌意收购日益增多的当下,该案判决结果对后续类似案件仍有很大的判例价值。
  从实操层面来看,此案判定宝能持股无效的可能性较低。
  1.实操层面,在宝能系资金问题仍不明朗、证据不足以认定违规的情形下,若判决其持股违规,将可能对国内资本市场的投资并购、对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等产生负面影响。
  2.时间节点,在3月27日万科董事会改选之前,此案结案可能性较低,此案对董事会席位分配影响有限,而下次董事会改选已是三年之后。
  3.法律程序,即便一审宣判,宝能仍有上诉权利。在不可抗性因素影响之外,结案远非两月内足以完成。从宝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标准法律对策可知,在这桩诉讼中,拖延已是其战术之一。
  4.中国法规对此并无明确条文,也没有因持股不合规而丧失股东权利的判例,因此即便宝能被判持股违规,影响其在万科董事会选举中的席位也是小概率事件。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财经杂志,201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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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1】
  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斌忠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月3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6f5eef2-f0e2-41fc-b7b4-c244ed9f86eb&KeyWord
【附案例2】
  京基等一致行动人诉康达尔董事会限制股东权利一案(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进展情况公告)
(来源:巨潮资讯网,2016年6月22日)
http://www.cninfo.com.cn/cninfo-new/disclosure/szse_main/bulletin_detail/true/1202380363?announceTime=2016-06-22
 
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7〕13号)
  保监会对前海人寿、姚振华、程靖刚等作出行政处罚,包括一、前海人寿向我会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前海人寿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给予姚振华撤销任职资格并禁止进入保险业10年的处罚。二、前海人寿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前海人寿罚款3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李明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游海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程靖刚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李济伟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黄皓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孙磊警告并罚款10万元。
(详见原文,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2017年2月24日)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40/info4060453.htm?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最新法规
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意见
  (一)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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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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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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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三个执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将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施行。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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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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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证监会再融资新规,你必须得了解(含新规、解读、定增政策变化汇总)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私募工坊,2017年2月20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TAxOTEyOA==&mid=2649819650&idx=1&sn=823da9fc6c4c1a8ad4d4d8c3e6969df5&chksm=88076815bf70e103d8278a8a4be8397ca8f49c653d032fdd58563f90ebe86208fccf2b172197&mpshare=1&scene=1&srcid=03032Sy9492DnPfZ4AhzCFTe#rd

审判观点

十二、认定格式条款效力13条裁判规则(从公报案例中归纳)
  1.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
  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4.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
  5.格式条款把一些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也推向相对方,加重了相对方责任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6.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等13条裁判规则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7年2月13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A3NDc5MA==&mid=2654696780&idx=1&sn=9cd3c9c897a6293a376970b5d737ab6d&chksm=bd2111058a569813afb4156b67539f7712c62250cdd21cb922241f25f8b6ae6a9d12232535a9&mpshare=1&scene=1&srcid=0214lUmAfa54f3TYY7o63QYG#rd

热点案例

十三、最高院宣判乔丹案, “乔丹”商标撤销,“qiaodan”及组合商标维持
[案情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乔丹公司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
[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
  (一)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裁判摘要]
  争议商标(中文“乔丹”)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针对该三起案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和对应一二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在拼音“qiaodan”和“qiaodan”图形组合商标案件的部分,最高院认为:
  1.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qiaodan”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其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2.“qiaodan”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社会、宗教、文化等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3.“qiaodan”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知产力现场,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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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上海首例网约车载客事故今判决 保险公司:不赔!

[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易到”专车司机,于2016年8月26日驾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先生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5.47万元。李先生于是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回复:“我公司对本起案件商业险予以拒赔”。李先生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先生于是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先生是在用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违法营运活动,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涉案事故车是否改变了营运性质;3、原告是否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驾驶员驾龄条件。
[法院认为]
  原告在驾龄未满三年的情况下,以万某的名义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且未通知被告,客观上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伴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原告在驾龄未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属被告商业险免赔范围,法院对被告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予以采信。
  浦东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包头九原法院,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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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第十期相关案例——网约车典型案例-平台网约车业务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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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最高院判例: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张桂平、王华均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华将其持有的全部浦东公司的17%股份转让给张桂平,股份转让款总计83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还约定: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止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张桂平代王华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股权转让权等)。
  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张桂平累计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款81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支付。
  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以“迟延支付200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并宣称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
  张桂平认为王华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向法院诉请判令王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王华辩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转让协议》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份禁止转让期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他人订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股份禁止转让期后转让股份的,并不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201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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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学中国,2017年2月7日、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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