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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最新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及配套通知发布前后...

chenran 发布于 2017/03/01

发布人: 陈 冉 (点击查看律师简历) 阅读:384
一、修订前一周:《新闻1+1》 “离婚了,还要替对方还债?”
  2月22日出差途中,在机场看到了正在播放的由白岩松主播的一期《新闻1+1》“离婚了,还要替对方还债?” 节目从一篇点击量超过600万次的文章《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开始,作者已经离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一纸判决而被迫承担前夫所负巨额债务,对未来心灰意冷……节目由此展开了对该判令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所判相似案件和争议的解析,提出了加以完善的呼吁,包括法学专家的修法建议。
  修订前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十四条的实质是采用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将任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所举的各种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少数法官判案时简单适用该法条而不去认真甄别一方向外举债的真实情况、甚至因此被蒙骗而支持了虚假债务,严重损害了非举债一方(女方居多)的权益。随着这种案件的积累,越来越多被判承担共同债务的一方不服而反映到相关部门,从而逐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随着诉请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案件的剧增,江苏高院、湖南地方法院在如何正确适用二十四条审理案件上做了积极的努力和尝试,以期达到既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婚姻中非举债一方合法利益的平衡。比如江苏高院依据2014年最高院的批复原则而作出了规定:“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湖南法院则走得更远一些,以谁立借据谁偿还,强调借贷合同的相对性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考量。
  节目中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副会长李明舜则认为: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对婚姻安全进行保护。二十四条的主要问题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加重了夫妻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的确,从我们代理的案件看,让非举债一方、比如女方证明后来成为前夫在未离婚时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这种对消极事实的证明即对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基本不可能实现,她竭尽所能提供的以证明举债前夫和第三人串通的证据、其与前夫举债期间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得到法官的采信,在前夫和她均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被法院判令承担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她扶养着孩子的情况下工资被冻结划扣!
  因此作为律师,很认同李会长等专家的呼吁,对该法条加以完善和明确,而不笼统地将举债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举债期间共同生活为原则,最高院能否出台审判规则对如下方面加以明确: 1、对夫妻公共同债务的范围加以限定; 2、加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责任、排除举债一方和外部债权人的恶意串通; 3、降低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举证证明责任;4、法官适用该法条时能认真甄别债务的真实情况。
二、2月28日修订后:对二十四条的补充及配套通知的解读
  在节目播出后一周不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28日上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 反应不可谓不迅速。该发布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另一个是配套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规定》在原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对二十四条修订增加的两款,似乎没有如期盼的力度大。比如有不少同行认为旧第二十四条的主要问题是在推定共同债务前提下将“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排除在外,但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即共同债务的范围是什么在审判实践中一直认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由此也必然带来涉案当事人的困惑。 此次修改后的新二十四条仍然没有明确,非举债一方无法证明消极事实不存在的困境仍然没有破解。再者,新增的两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夫妻一方的非法债务不予支持,事实上不保护非法债务历来属法条应有之义、无需专门增加条款明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同时还认为,对照《新闻1+1》中专家和社会呼吁,二十四条的修订成果还是需要结合配套的《通知》作为一个整体看,应该说有了更明确的裁判原则和操作规范。比如《通知》首次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即不经审判程序不得在执行中直接追加未举债一方为被执行人。在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一条中规定:“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即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来认定共同债务是否真实而不仅靠当事人自己举证。“应当”一词增加了法官调查的责任也即降低了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在新二十四条中没有规定下来而是在《通知》中明确,其查明责任的具体落实更要依赖于裁判法官的责任心和良好的司法环境。
  《通知》还首次提出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要求法院审理执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从而避免所举案例中我方委托人遇到的令人同情的困境。
  此外,《通知》第三条规定 “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这是甄别和遏制虚假诉讼的一项重要规定,“依职权”而不是依当事人申请、查明“有悖常理”的事实而不以当事人的“自认”轻易判定债务,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对提供的相关线索进行调查取证。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候还谈到,由于结案压力、工作责任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确实存在个别法官简单、机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现象。为此,《通知》中明确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等。从而加大了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打击力度。(完)
三、附件:  
  (一)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全文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201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依法妥善审理好夫妻债务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四、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供稿人:(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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