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对该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重点介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所需材料、操作流程以及第三人如何查询或申请变更、注销动产抵押登记。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物权法中规定的一般抵押以及浮动抵押情形下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均可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其他动产并不适用于该《办法》。
我国法律对动产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是对抗第三人,而针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却是创设抵押权。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至少一式三份);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其中,《动产抵押登记书》是最为重要的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详细信息;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当事人应相应提交的是《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或者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提交前述材料。
如果当事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登记机关当场予以办理。否则不予办理,但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登记机关建立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这意味着未来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到其希望了解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可以,因为该《办法》明确规定,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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