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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yangqin 发布于 2015/12/29

发布人: 杨 钦 (点击查看律师简历) 阅读:526

针对缺陷消费品实施召回管理,质检总局制定并发布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5年第151号)。《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建立起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为及时消除消费品安全隐患,有效保障消费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管理办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定义何为“缺陷”“消费品”“召回”


该管理办法对“缺陷”“消费品”“召回”进行了明确定义。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的产品被排除在被《管理办法》之外。消费品出现的个别的、非普遍性的质量问题,也不受该《管理办法》的约束。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2创设消费品召回目录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目前,该办法适用于11类儿童用品和9类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共计20类产品。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消费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和调整目录。尚未列入目录,但需要召回的其他消费品,可以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专门规定的,不适用《管理办法》。

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对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管理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施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


3明确召回主体及其义务


一是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生产者范围不仅包括国内各生产企业,也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实施召回。

二是将零部件生产供应商、销售者等纳入到“召回责任链”中: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4设定缺陷信息的管理制度


信息是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基础和源头,将多种渠道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集中分析处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缺陷判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将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5规定全方位的缺陷调查机制


生产者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按规定时间向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6规范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程序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并通报相关经营者。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即将结束。通过对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督促或强制生产企业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消费品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与危害,有利于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供稿人:(杨钦、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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