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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纠纷中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zhoubeixin 发布于 2014/08/12

发布人: 周贝昕 (点击查看律师简历) 阅读:1380

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周贝昕

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

《贷款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贷款通则》第24条第4款还规定“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只能收取手续费,而不能收取中介费、介绍费等其他费用。

可见,从委托贷款业务的相关法律规章看:银行与委托人之间也仅仅是委托关系,因此只收取手续费而非利息收入,无论是资金来源、贷款收益都归于委托人,因此贷款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从银行的操作实务和会计核算方式看: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表外业务,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而非银行,会计核算也会区别于银行一般贷款业务。当委托贷款出现逾期时,银行只有协助收回义务:银行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或内部对委托贷款业务的相关规范流程,会对委托人发出委托贷款逾期的通知。至于下一步是否对委托贷款进行清收、是否委托银行进行清收、是否以诉讼方式清收等决定的作出,均应是委托人,而非银行。

如委托人决定委托银行采用诉讼方式进行清收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人另行预付。

 

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涉及的合同类型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涉及的主要合同有二个:《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1、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金额、期限等代为发放、监督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就委托贷款合同而言,其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委托合同,委托人为实际贷款人,受托人为银行。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为银行与借款人,该合同用于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具体贷款事项,与银行贷款合同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实质也应为金融借款合同。

3、除上述2主要合同的其他合同如担保合同

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除上述2主要业务合同外,还主要涉及担保合同。此处的担保合同,无论担保形式是抵押、质押或是保证等,一般合同双方为银行与担保人,担保权人均为银行。

4、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一的情况

实践中,也不乏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一的情形。此时,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同时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此时,若贷款需要设定担保,则委托人会直接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权人为委托人,区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下担保权人为银行。

至于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一后的新合同,应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合一后的新合同可同时参照借款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诉讼主体及策略

1、原告:银行,被告:借款人,委托人为案外人或第三人(以委托人不愿提起诉讼为前提),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下称《诉讼主体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面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分析,其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根据上述最高院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委托人是否愿意提起诉讼,银行均可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诉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一并处理担保问题。

至于此时是否要将委托人作为第三人,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如委托人不愿提起诉讼的话,则不将委托人作为第三人可能更有利于诉讼进行。

我国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于2002年才正式经央行批准并开展。虽然《诉讼主体批复》于1996出台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单位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但从该批复的现行效力及其他法律规定来看,该批复应同样适用于个人委托贷款诉讼纠纷之中。

参考案例:(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上海维罗那岗石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林永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原告:委托人,被告:银行,第三人:借款人(以委托人愿意提起诉讼为前提),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若委托人愿意提起诉讼,参考《诉讼主体批复》的规定,以委托人为原告,银行为被告,列借款人为第三人并直接诉请第三人还本付息。

此诉讼方案的优势在于:(1)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均参与进诉讼,并根据《诉讼主体批复》的规定列明诉讼地位,有利于法院在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2)在银行不愿提起诉讼时,委托人可以此方案直接提起诉讼。

此诉讼方案也有不足之处:如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有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担保权人为银行,那么委托人作为原告是否可以在本诉中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担保事宜有待商榷。

参考案例:(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92号,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合同纠纷

3、原告:委托人,被告:借款人,银行为案外人或第三人(以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一、委托人愿意提起诉讼为前提),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正如前文中的分析,委托贷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一的情况下,一般委托人将直接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为担保权人。委托人在本诉中作为原告,既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又可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了在一案中同时解决借款纠纷与担保纠纷的目的。

参考案例:(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2号,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总结与建议诉讼策略

综上,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章,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表外业务,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在贷款逾期时,银行只需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即可。如无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及预付费用,一般来说,银行无自行主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动因。

若银行确有必要自主起诉,银行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诉讼策略1的方式进行,即银行作为原告,借款人作为被告,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诉请借款人清偿贷款以达到清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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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行信托公司有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义务,当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有失审查,对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具体可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农行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普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如事实有变化,由该院自定。

 供稿人:(周贝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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