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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外汇新规

yangqin 发布于 2014/07/02

发布人: 杨 钦 (点击查看律师简历) 阅读:187
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杨钦 


摘要: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新规将跨境担保分为三类: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的担保。外汇局负责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而其他形式的担保因其未新增跨境负债,故不纳入登记的范围。

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规定》”),《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该新规为跨境担保活动提供了便利,并提升了担保项下资本项目的可兑换水平。

一、 新规的新举措主要包括:
1、 明确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的范围,即"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入逐笔登记范围。而对担保履约后不会新增负债的跨境担保,不在外汇管理局登记范围内,例如担保人对境外机构所提供外债的担保就不在外汇局跨境担保登记范围内。
2、 新规还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脱钩,即“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等外汇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3、 从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当事人在签约后办理登记;并通过事后核查和监管手段,强化追究违规责任,以防跨境担保成为资金异常流动的通道。包括外管局可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也可通过担保履约倾向审核(尽职审核)、违约后暂停新签约、资金用途负面清单等自律性要求约束当事各方的跨境担保交易行为。
4、 取消担保履约核准,且允许境内外个人提供担保。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新规将跨境担保分为三类: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的担保。外汇局负责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而其他形式的担保因其未新增跨境负债,故不纳入登记的范围。
二、 内保外贷

1、 《规定》对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要求是:
(1)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 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2、 外汇局的监管体现在:
(1) 外汇局有权对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对外担保之真实、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
(2)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在债务人偿清对境内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 外保内贷

1、 新规坚持了“放流出、限流入”的管理思路,因此对于“流入”的外保有更严格的限制。新规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
2、 外保内贷应满足的条件包括:
(1) 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 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 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4) 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3、 外汇局的监管和控制体现在: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四、 其他形式担保
其他形式担保,如内保外债,因对担保履约后不会新增负债的跨境担保,故不在外汇管理局登记范围内。

五、 物权担保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此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自新法实施后,均废止,包括《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汇发[2001]6号)等约12个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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