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述
江建伟诉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时间:2009.09.17 阅读:305
代 理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受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被告地位的诉讼代理人,本人接受指派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访问,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开庭审理, 鉴于原告诉讼指向的是: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实现“对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的行政目的,而对原告涉嫌违法物品实施“封存”这一即时强制的前置行为;而不是行政案件定性、决断的终端行为。因此本案所要审查的只能是:作为被告是否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这两点。现围绕这两个基本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郁工商扣物通字(2004)第67号《封存财物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授权对原告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过程中采取的;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详见法律文本)权源清楚。在作出“封存”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六条和工商行政管理程序规范,进行了必要申请---审查---批准---决定---执行的程序(详见被告证据四、五和原告诉状P1—3页)。实施该行为程序合法,且行为过程中并无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或其他失当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诉求撤销“封存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佐证,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二、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郁工商扣物通字(2004)第67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对涉嫌违法物品予以封存,经过对该涉嫌侵权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认证、认定等工作。之后认为可以对被封存的物品予以解封,即于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郁工商解通字(2004)第67号《解除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本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解封”不成立,法庭对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请求:“被告追回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偷拍原告厂区内的相片和窃取的商业秘密,并全部退还给原告” 。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并不识什么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听起来像是个法人单位名称,可从原告方诉状上写出的能够实施拍照片行为来看,又像是自然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与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关的人;都是与封存涉嫌违法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人;都是与今天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无关的人;既然没有因果关系,法庭理应驳回原告诉请求。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执法行为造成原告停产、食品卫生检查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 首先,原告确认了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郁工商扣物通字(2004)第67号《封存财物通知书》的这一具体行政是执法行为,从原告诉状的第一页---第三页的内容以及刚才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来看,均能证实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清楚、程序合法、行为过程中并无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或其他不当。原告也没向法庭指明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什么环节、违的是什么法?怎样违法?这样不便于法庭审查,也不能使法庭做出有利于原告自己的裁判。其次,原告确认了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实施的是“现场封存”行为,该行为实施的现场是在原告方的仓库,众所周知:仓库堆放、保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专用场所,绝对不是生产车间,再说封存的物品仅是478合,体积不足几个立方米,这与生产何干?又与停产何干?再有,食品卫生检查是管理部门的职务行为,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的举证来看,是原告自己主动对部分物品进行的抽样卫生指标的检测,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检测费用是否真实,先看票据是6400元,诉状中是10000元,而请求中则是30000元,再说这检测费用与”封存”几箱物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关系上来看,没有什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什么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原告真的对食品卫生检查行为或所收的费用有什么意见,那么,建议原告到卫生行政部门去交涉解决,与本案无关。
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对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理解不透,本人不予评述,我方尊重法庭裁决。
综上所述,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的郁工商扣物通字(2004)第67号《封存财物通知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权源清楚、程序合法、且行为过程中并无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或其他不当。并于二OO四年七月十九日根据办案需要已解除封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管有无事实,均与”封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支持公正的行政执法,保护稳定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合议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的重视。
谢谢法官! 谢谢书记官!
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代理律师: 顾 浩 巍
二00四年十月四日
(郁南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该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为郁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七起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