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508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本所资讯 > 法律评述

法律评述

谁来为生命和自由辩护?
发布时间:2010.01.11 阅读:94
  打黑本是好事,可是,当打黑的拳头挥向律师、动用的又是久遭诟病的刑法第306条的时候,情况就不一样了。
  动用第306条可以说是触动了律师们最敏感的神经。当初,刑诉法的修改让律师可以更早、更广泛地介入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保障了,整个社会曾为之欢呼雀跃。可是接着,刑法的修改却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增加了前所未有的限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所谓的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单独来看,这一条似乎没有什么问题,律师干坏事,不是同样应当受到法律惩罚吗?但是,如果看看第307条,问题就出来了。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从重处罚。人们不仅要问,既然已经有了伪证罪,实施该行为的是一般主体,如果律师有伪证行为,按伪证罪处理已经足够,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单独设立律师伪证罪,将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既然司法人员掌握和行使公权力,他们的行为应当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制,可为什么他们的伪证行为要“情节严重”时才算犯罪,而律师的相关行为只要发生就构成犯罪?
  这一规定所产生的后果出乎当初预料。首先,某些概念的模糊性就可能给律师带来危险,比如“引诱”。证人提供证言是通过记忆的碎片来复原过去的事实真相,律师请求证人回忆特定时间和地点发生的往事常常免不了必要的提醒和引导,但记忆有时候也是靠不住的,一旦出现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记忆,即便没有故意,律师的“引导”很容易被说成“引诱”;其次,当事人或证人自己改变口供或证词也可能将律师拉下水。如果他们就有关事实经过对司法人员已经有一种说法,又通过律师提出一种新的说法的话,无论新的说法是真是假,只要真的没有被认定,或者假的被揭穿,律师都有可能涉嫌“帮助”伪造证据或者“引诱”改变证言;还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定角色也容易招来不白之冤。律师和司法人员虽然都是法律人,都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使命,但他们分工不同。司法人员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律师重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虽然这两种利益是相辅相成的,但司法人员和律师的侧重点不同。具体到刑事案件,作为控方的司法人员侧重于控诉当事人有罪或罪重,作为辩方的律师则侧重于争辩当事人无罪或罪轻。分工的不同可能导致职业上的冲突,法庭上交锋可能造成私人间的恩怨,律师为公民合法权益辩护的行为可能被误解成是为坏人辩护、与司法机关作对,306条正好能被这种误解所利用。所以在那些律师冤案中,我们时常看到大致相同的情节:当事人被上了各种手段之后,就会听到那句经典的台词:你老实交代,是不是律师教你干的?
  有人统计过,律师自己的维权案件,大约有80%涉及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虽然其中绝大多数律师后来都被无罪释放了,但动辄可能被关上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让律师们确确实实感受到了执业安全所面临的威胁。“搞刑辩太危险”,现在已成为律师界的一致看法。结果是,一面是大量律师没有足够业务去做,许多律师不得不为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四处奔波,
另一面则是大量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敢于和愿意去做。据报道,
陕西省律协的调查显示,该省78%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律师辩护。全国的情况尚无统计数字,但从实际情况看,
与陕西省的这个比例相差不会大。其中原因,除了来自社会底层的当事人没有钱请律师外,306条给律师带来的执业风险是关键。
  不仅如此,306条还对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造成极大损害。由于不断有律师被抓被关,有些媒体对个别律师的不规范执业行为无限放大,对绝大多数律师的辛勤付出又只字不提,
致使许多人对律师的认识发生偏差。30年前,那些为林彪、江青集团成员辩护的律师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尊重,可是在法制已经完善得多的今天,那些为涉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律师竞也被贴上“黑”的标签,在媒体和互联网上遭人唾骂。这不是使律师们更加不敢与刑事案件沾边了吗?
  没有律师辩护不等于案件一定判错,但它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均衡,而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相对均衡是建立公正裁判制度的必要条件。我们知道,刑法是以剥夺生命和人身自由为主要方式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辩护,形式上是为了说明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应当从轻处罚,实质上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自由。生命和自由本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为生命和自由辩护也是律师执业的最高境界,但是现在,这种境界只能是律师们的奢望。
  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为生命和自由辩护的职业成了危险的职业,那说明生命和自由正在面临危险。我们的刑事诉讼和刑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分开看可能习以为常,但加在一起足以让人触目惊心:死刑复核权是可以下放的,二审是可以不开庭的,证人是不用当庭作证的,口供是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强制措施是没有救济程序的,监所是可以“躲猫猫”的,监控录像在关键时刻是可以出现空白的,刑事诉讼是可以用搞运动的方式进行的,现在,连律师的辩护也是可以省略的,等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不再次思考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如果不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民的生命和自由,难道国家的存在还有别的目的吗?我们无法忘记那曾经无法无天的年代,它总在告诉我们生命和自由是多么的宝贵,又是多么的脆弱!
  多么需要国家和法律予以精心呵护!
  那些年代同时又反复提醒我们多么应当对国家机器保持高度的警惕!
  因为国家机器原本是保护生命和自由的工具,可是如果没有良好而完善的法律加以约束,如果没有理性和良知加以监督,
  它反而会把生命和自由弄得像草一样轻贱!
  306条罄竹难书,解决的办法只有一个:为了生命,也为了自由,把它废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