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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述

浅谈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
发布时间:2009.09.17 阅读:95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纷争,由第三人或组织作为调解人,对纷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排解疏导,使当事人明清事理、互相谅解、解纷息讼的行为。民事调解是指发生民事权益争纷,由第三人或者组织作为调解人,对民事权益争纷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排解疏导,使当事人明清事理、互相谅解、解纷息诉的行为。
  作为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有如下特征:1、纷争的性质只能是民事权益,而不能是行政纷争或刑事犯罪;2、调解必须具备三组以上当事人自愿,即纷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纷争一方与调解人或组织间的自愿,纷争另一方与调解人或组织间的自愿;3、调解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减少讼累,化干戈为玉帛;4、调解的手段只能是排解疏导、说服教育、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民事调解又具有以下特点:
1、 调解范围的广泛性:作为民事权益的纷争,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人作为社会生活的活动主体,每天的衣、食、住、行、工作、学习都不停地在积极或消极地参与民事活动,不管是民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引起纷争,纷争的大量存在使得调解范围具有广泛性;2、调解人员的多层次性:作为调解人,是以特定的民事权益纷争,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的阶段来确定的。法官或合议庭可以是调解人;仲裁员或仲裁庭可以是调解人;律师可以是调解人;民间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可以是调解人;亲属中的长老、家族的族长、本地区德高望重的长者也都可以是调解人。3、民事调解的经济性:民事权益纷争的调解目的是减少讼累,通过说服教育的手段使受损人受到的损害、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或补偿,从而达到解纷息诉的目的。4、调解结果的双赢性:结果的双赢性是指接受调解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调解成功的结果都很满意,精神上、物质上都得到了满足。
  民事调解工作在中国法制中的地位是明显的,在历史上有不少值得世人称颂的典型案例。
  中国民事调解的历史发展
  中国封建社会的民事案件,往往以民事诉讼开始、以刑事处分结束,无所谓调解,但也有不少比较贤明的执掌讼狱的官史,调解过大量的民事纠纷,获得世人称赞。这些案例在小说、戏剧、札记、笔记中都有反映,特别是《左氏春秋传》中记载的隐公元年(公元前722年)的郑庄公与其母姜氏之间“不及黄泉、无相见也”的仇嫌,由当时的郑国大夫颍谷(今中国河南省登封西南)封人(管理僵界的官史)颍考叔,作为调解人对郑庄公母子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最终达到了“大遂之外,其乐泄泄”的结果。辛亥革命以后,中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于一九二三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第446条中规定了“和解”;国民党政府于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诉讼中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也作了调解的规定,而且规定“以当事人声请行之”。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就认真地总结了民间调解的经验,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民事调解工作的条例和决定,如一九四二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行政调解工作条例》一九四九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等。当时的解放区都普通地、广泛地推行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许多地区提出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以“调解为主”,在当时,调解工作对增进人民的团结,保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的胜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和发扬了革命根据地调解工作经验,清理了几十万件民事积案,并于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布了《民间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将民事纷争的调解工作大大地推进了一步,一九八二年三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把调解列入基本原则之一,在第一编总则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一九九一年四月,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了九年的试行,在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再次以原则的形式确定了民事调解的法律地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为调解专列一节,即“五、调解”。该节中从91条至97条共七个条款对调解的程序和适用范围做了详细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调解的规定的基本内容
涉及民事调解的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外,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等。总体来讲,调解的法律、法规规定分为: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调解规范和诉讼外民事调解规范。
一、 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调解规范内容
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调解规范内容是: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原告起诉后,审判人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进行调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调解可能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2、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可以由独任庭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当事人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一方拒绝调解的,再依法作出判决。3、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然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第一审法院的裁判即视为撤销。4、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离婚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一段必经程序,未经调解程序所作裁判即属违法。5、调解可以是独任庭审判员主持,也可以是合议庭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还可以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6、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必须到场外,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7、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8、调解方式可以背对背单独进行后,共同签订《协议》认可,也可以当面或当众进行,当场签订《协议书》认可。9、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法定格式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裁判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10、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二、 诉讼外民事调解规范的基本内容
  诉讼外民事调解规范的基本内容是:1、第三人或组织接到民事纷争当事人的申请或声请,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了了解和必要的调查,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说服教育、排解疏导,使当事人明清事理,互谅互让,解纷息讼。2、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只要认为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和当事人意愿,在申请或声请调解的次数上就没有必要限制。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调解前或任何调解阶段拒绝调解,从而终结调解程序。4、调解可以由律师主持或当事人委托律师参加,也可以由其他人或组织主持,调解方式多种多样,根据具体纷争的差别而有所差异。一般都是就地调解,体现方便、及时、快捷、经济等特点。5、调解并非是为解决民事纷争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必经程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民事权益纷争,对调解过程中的行为记录文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确认证明,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6、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能够解纷息讼,调解人或调解组织应当主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纷争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办理律师见证或公证,赋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强制执行效力。
  中国法制中民事调解的展望
  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具有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调解人员的多层次性、调解纷争的经济性和调解结果的双赢性等特点,使得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是符合中国人的纯朴、仁义、正直特点的。根据中国的国情、民情,调解理论还不断地被引用到轻微刑事案件、劳动行政案件等其他案件中去。此外,中国已故的领导人刘少奇曾将民事调解工作作为“政法工作建设的第一道防线”加以重视,认为民事调解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大创举”,中国法制中的调解理论不断地被世界各国法学家和国际间组织认可。曾任美国首席大法官伯格称“愿意把中国民事调解经验介绍到美国去,回去后要试着采用中国调解工作经验,解决财产要求等小的争端,而不依靠律师或法庭去解决”。日本第十次律师访华团团长天野宪治说:“我们一定要在日本宣传,建立一个象中国这样公正的调解组织” 。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与国际间争端解决方式中的协商、调停、斡旋、调解的概念有着惊人的一致性。这就是说,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理论,也是适合于世界民事、经济、贸易领域中的各种纷争的解决。
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坚信,中国法制中的民事调解,是中国乃至世界法制领域中的一面旗帜,将为全世界法制的建设和人类的和平、文明、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注:本文中的个人评述引自于华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3月出版的《人民调解在中国》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