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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
一、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 [链接]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相关
二、民事诉讼执行中的重要法规和实务要点汇总[本所律师原创] [要点摘录]
三、最高院:关于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要点摘录]
四、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执行程序部分 [链接]
【审判观点】 [要点摘录]
一、最高法判例:丈夫欠债,执行庭可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增加不同观点]
二、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2016)
四、北京高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6个疑难问题处理原则
【热点案例】 [要点摘录]
一、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二、湖南高院法官肖芳案解:保证金质权的司法认定
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成立,原生效裁判当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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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规定:立案过程中未经准许不得拍照录音录像,法警有权删除
二、最高院公报:买卖合同裁判规则21例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摘要
四、新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
五、(详细)分层管理办法整理备忘
六、2016最新《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七、(2016最新版)最详细的民事诉讼流程及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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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
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经王利明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中下三篇。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2016年5月29日、6月2日、6月4日)
二、民事诉讼执行中的重要法规和实务要点汇总
(编者注:本文为本所陈冉主任原创,该文于5月27日在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品上发表、5月29日在无讼阅读上发表)
[要点摘录]:
民商事纠纷通过审判程序确认的诉讼结果,最终需要通过执行真正得以实现,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现实中,诉讼中特别是债权人一方往往会遭遇“执行难”,即赢了官司却无法真正获得应有的财产和权益。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避免消极无为被动等待法官,而是积极主动,通过充分掌握并娴熟地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信息了然于心,从而能较好配合并推动执行法官做好执行,使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书上真正落地。
需要掌握的民商事执行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1.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执行工作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文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财产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下简称《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的批复》)
(一)哪些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详细列举了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包括如下: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有哪些:税务处罚相关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执行过程中代理律师需熟知有关法条,在执行的关键环节中积极把握时机并推动落实,协助法官工作以尽量减少执行程序瑕疵或其他导致执行久拖不决的主客观因素
执行中法院应当出具的重要裁定和公示包括:执行通知、拍卖公告等。
(详见原文,来源:无讼阅读)
三、最高院:关于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原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编者注: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补充)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6年2月14日)
四、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执行程序部分
(详见原文,无讼阅读,作者黄献,民商典型判例研习者,2016年4月22日)
审判观点
一、最高法判例:丈夫欠债,执行庭可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2015年判例,案号:(2015)执复字第3号
关于执行机构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参见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8版。)
(编者注:不同观点: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详见《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3月8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401516673&idx=1&sn=81ccc191351b191f3d3c6e8a82a22390&scene=1&srcid=0309D0BERCWSmtKqvRHkZHWB#rd)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品,2016年5月31日)
二、最高院民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6月19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2016)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7-60号),作为第1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2016年6月6日)
四、北京高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6个疑难问题处理原则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市高院民一庭组织市一、二、三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召开了专题座谈会,经充分深入讨论,就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一、符合房屋现售条件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三、基于假按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四、房屋买卖中阳合同的效力
五、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八、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等共二十七项纪要内容。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问律,2016年6月16日)
热点案例
一、开具发票=已收款?最高院判决发票是收款证明
[案情回顾]: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观点是: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卓建投融资律师团,作者邹胜,2016年6月6日)
二、湖南高院法官肖芳案解:保证金质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观点]:
保证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 (2014年10月8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2014年12月11日)
[裁判结果]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信用联社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信用联社在大富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1018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018账户上的资金。
[案例评析]:
该案例案由虽为执行异议之诉,但实际涉及的是对保证金质权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明确规定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保证金担保属于何种形式的担保,具体成立要件有哪些该条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大量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提供贷款,但操作上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上也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司法判决不统一必然导致人们对交易风险难以预期,从而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无法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指引作用。
本案中,信用联社与大富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作作协议》和《关于大富公司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大富公司在信用联社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信用联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大富公司提供担保。该案例从促进交易的立法本意出发,认定保证金质押权成立,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对于规范保证金担保的交易行为,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作者肖芳,湖南高院法官,2016年6月15日)
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成立,原生效裁判当如何执行
[裁判摘要]:
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们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裘雅芬因与被申请人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初宇第0000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其理由为:
(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在经纬公司没有说明裘雅芬的工作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裘雅芬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剥夺了裘雅芬要求鉴定的程序性权利,且对存在重大疑点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未予鉴定;
(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经纬公司将7680万元货款支付给天盛公司。二是《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裘雅芬的签字系伪造,应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裁定: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对裘雅芬的执行。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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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2016年6月6日)
二、最高院公报:买卖合同裁判规则21例
(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6年6月20日)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摘要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松倾,2015年12月25日)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分层管理办法
(来源:微信公众号-董秘俱乐部,2016年5月27日)
五、(详细)分层管理办法整理备忘
(来源:微信公众号-V的记事本,2016年6月13日)
六、2016最新《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刑事辩护网,2016年5月26日)
七、最详细的民事诉讼流程及时间表全
(来源:微信公众号-Welawyer,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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