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KunLun Law Firm
第五期东方昆仑(上海)所法规案例动态汇编(2016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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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注】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二、史上最全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全整理(全文逐条释义)[链接]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新闻发布会[摘]
四、司伟法官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互动研讨记录[链接]
五、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一:《权属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确认:法律效果与程序选择》[链接]
六、物权法司法解释专题之一:看司法解释执笔人怎么说?[链接]
七、最高院司伟法官:物权法解释一详细条文及未尽之言(上)[链接]
八、《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指引(附表格)[链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相关
九、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摘]
十、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值多少钱[链接]
十一、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到底难不难(附图表)[摘]
十二、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含公司型、合伙型)[链接]

【审判观点】[摘]
 一、继承人在股东死亡后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的司法观点
二、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三、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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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关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5号)。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第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第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第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第至第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第至第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第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第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第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第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第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第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第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第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第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详见原文,来源:北大法宝,2016年2月22日)
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264527

二、史上最全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全整理(全文逐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公布后,法律出版社第一时间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导》一书,用凝练的语言逐条释解,用精简的案例帮助理解适用。作为大民法体系下的重要内容,物权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毋庸置疑的需要《民法通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辅助。
(详见原文,微信公众号-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16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MTEwNTIxOA==&mid=404700856&idx=1&sn=0a0d8d4754e2890be0c365e4e28121e7&scene=1&srcid=0316kU83E0d9jIMSrP4yqQd7#rd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新闻发布会
  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程新文庭长,也是这部司法解释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就这部司法解释的有关背景和大家作一个通报。
  《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①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②预告登记的效力;③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④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等。重点内容概括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对于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基于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使得这一制度从法律的原则规定成为走入现实的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鲜活制度。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这三条规定与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具体解释。第十九条则针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指出应严循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文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解释》还基于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的目的,立足于法律不保护非法交易的价值理念,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情形进行了规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16年2月23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402231536&idx=1&sn=640bed15250f6e255ee8cd1bec506016&scene=1&srcid=0224zl7GPeBnrkjEYUsfBGNl#rd

四、司伟法官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互动研讨记录
  2016年3月10日,物权法司法解释主要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司伟博士应邀在实名法官微信群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问题与全国各地的法官进行了为时一小时的互动研讨。针对同行们的提问,司伟法官就该司法解释起草背景、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耐心细致解答。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16年3月16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402555893&idx=1&sn=91d1ccfceee766f14f280c3373158f6b&scene=1&srcid=0316ii2c7xWJagfDStsjQ9Cd#rd

五、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一:《权属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确认:法律效果与程序选择》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3月3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401444963&idx=1&sn=6548f5129ae4bfc505ece5cfeecc2dbe&scene=1&srcid=0303pQnTg9UsAFeHHiJlIudv#rd

六、物权法司法解释专题之一:看司法解释执笔人怎么说?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16年2月24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402246724&idx=2&sn=3efe4a2556139d454b9f925b51adde68&scene=1&srcid=0224mlN7EHzcNjH3cCp6tgcV#rd

七、最高院司伟法官:物权法解释一详细条文及未尽之言(上)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2月23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yODY5OA==&mid=401345161&idx=1&sn=611c2a97f821ee8c201a75a02c8d6510&scene=2&srcid=0223buGEgkJ31QW0AOdq1Xua#rd

八、《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指引(附表格)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16年2月24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402246724&idx=3&sn=d0cf54596a7a24aaf08ed917fb949e43&scene=1&srcid=0224wqhZ9FlGg2IBZTETIHCD#rd

九、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详见原文,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
http://fund.jrj.com.cn/simu/2016/02/05162120542120.shtml

十、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值多少钱
[问题的语境]
    2016年2月1日,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协会)针对私募基金行业乱象,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2月5日,基金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对基金管理人登记必须提交法律意见,一时间基金公司“保壳”声、询价声沸沸扬扬,律师行业则摩拳擦掌、跃跃欲试,人人都想吞下这块诱人蛋糕。但这块蛋糕并不容易下口:2月22日基金协会就《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发表答记者问,明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月24日,基金协会与部分会员律师事务所就如何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工作进行座谈,再次强调:会议强调,律师事务所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协会将以风险导向为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料和法律意见书进行抽查,对于未能勤勉尽责的律师事务所,协会将不再接受由其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并提请全体会员慎重聘用有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2016年3月4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TI1NDYxOQ==&mid=403592754&idx=3&sn=5cff2b1230fa1914e9c2a25a43707f91&scene=1&srcid=030403xRrn1KMaMaoLX51ByH#rd

十一、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出具《法律意见书》到底难不难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海坛特哥,2016年3月8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M4NzQwNA==&mid=402465238&idx=1&sn=d4b8319e46e6e8965699e0487169d0ca&scene=1&srcid=0309rK8lhkc2reXBxP9Nvk6f#rd

十二、私募基金管理登记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含公司型、合伙型)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小企业法律顾问,2016年3月9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UzNDMwNQ==&mid=402476809&idx=1&sn=e30a26573a176d20bc0daa936447831a&scene=1&srcid=0309FMQnRBB6hRIXS3X0Qeu6#rd

审判观点
一、继承人在股东死亡后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的司法观点
  [导读]: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是否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呢?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为了捋清这个问题,本期搜集相关法律文件、案例和专家观点,为读者的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问律,2016年2月24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DM1MDE0Mw==&mid=402307362&idx=1&sn=592a3b5ee106077e6b126569d9e8202b&scene=1&srcid=0224urrluhXNw4Bczqfg0t5U#rd

二、最高院大法官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就近年来有些离婚案件中的常见问题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最高院杜万华法官表示: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就“一些妇女反映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所借债务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也没法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杜法官强调:如果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认可这一债务存在。作为共同诉讼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法律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关于判定虚假诉讼的十项规定,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证据,也可以由自己举出的证据证明对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后也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201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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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8条
   (一)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
   (二)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适用法释〔2015〕10号
   (四)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五)法院依一方申请再审,另一方不服,无权申请再审
   (六)法院再审裁定,二审维持的,当事人还可申请再审
   (七)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八)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协议的,无须再鉴定
(详见原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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