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KunLun Law Firm
学习分享会 | 本期主题:《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破产债权审查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



2022年8月1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业务部举办每月例行学习分享会,蒋洪飞实习律师、黄楚翔律师分别就《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案件债权审查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作了主题分享。

一、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分享会伊始,蒋洪飞从现行法律规定、广东省内法院的司法实践等多角度阐述了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现状,并表示由于我国如今尚未对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管理人经常处于尴尬地位,经常被法院列为被告进行诉讼。甚至出现同一案由,有些法院将管理人列为原告,而有些法院将债务人列为原告,同时列明管理人为代表人。更有甚者,同一案由、同一法院、不同判决间都有不同的做法。

对于上述原因,蒋洪飞分析认为,主要原因在于虽然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但是在此规定之外却又赋予管理人直接成为当事人的能力。《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些职权,只能通过管理人自身行使诉讼实施权来实现。例如撤销权、追回权、拒绝抵销等权利,原告主体只能由管理人来充当。以撤销权为例,管理人所撤销的行为对象是在受理破产前,债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所进行的一些特殊的交易行为,在民法范畴内不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民法是私法,保护的是私法益,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这些交易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职权,保护的客体就发生了偏向,《破产法》优先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出现《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那么意思自治就要让步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也应当恢复到交易发生前的初始状态。

对于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经常处于混乱的状态,部门负责人鲁尚君律师认为仍然需要进一步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制度等方面进一步规范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以保障破产程序顺畅有效的进行,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破产债权审查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


黄楚翔律师就《破产债权审查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进行了分享。

黄律师从自身在实际的债权审查工作中的相关难题切入,向大家分享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标准及现实问题,以及其从实践中总结出的一些个人观点。

黄律师首先介绍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确立与发展,讲解了《迟延履行利息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内涵;然后对迟延履行利息新旧计算规则,阐述了自己的理解,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分别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2014年8月1日前利率档次的确定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中对“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黄律师还列举了若干判例,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标准的确定和适用仍存在不统一,提出在管理人的债权审核工作中更应注意要依法合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确保各方合法利益。

关于2014年8月1日以前利率档次的确定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标准,特别是《迟延履行利息批复》施行前的计算标准,引发与会律师热烈探讨。



结语

最后,部门负责人鲁尚君律师对本次分享会进行总结,认为破产制度虽然存在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但作为管理人仍有必要在一个个实际的案件中,认真钻研,依法履职,合理协调案件中的各方利益,充分发挥管理人的积极作用。鲁律师并鼓励部门成员多关注破产制度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研究和分享,争取开展更多的内部交流活动,共同为破产法律业务部专业能力的提升而努力。

供稿人:破产法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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