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KunLun Law Firm
北京虞某某等人的公司设立纠纷之诉(2013年)
基本案情:
  2004年,虞某某与路某、路某某协议约定设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股份制,注册资本为X万元的企业。虞某某按照约定将Y万元交付给路某二人。后因虞某某长期在国外工作,企业经营完全由路某二人处理。2009年,虞某某回国后,要求核查账目进行红利分配,未得到另二人响应。2012年虞某某至我所咨询,如何解散公司收回投资,本所律师接待后,记录其描述的基本情况,后经初步调查,虞某某所主张的公司并不存在,路某以自己名义在约定经营地址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遂建议其以解除合作协议来收回投资款。虞某某接受建议委托本所代理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路某、路某某辩称:1.虞某某为国家公务员,不能成为股东,所以未以虞某某的名义设立;2.虞某某不能单方撤回投资,亦不能将投资变为借款,不同意解除合同。
我所律师代理意见:
  1.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虞某某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成为协议约定的公司股东。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公务员法及公务员管理条例均没有明文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使公务员从事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而否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公务员法是国家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规范,不是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规范。因此,公务员参与公司经营虽然违反公务员法,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务员的投资入股行为的无效。
  2.虞某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以公司形式实现投资需求,公司组织形式与个体工商户形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虞某某对路某二人经营能力的信赖不应视为对投资主体组织形式根本变更的认可,因此协议虽签订长达八年时间但协议约定的公司并未设立,虞某某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享有了法定解除权。
  3.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虞某某基于合同约定及信赖,投资款交付给路某两人,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路某、路某某二人应当返还虞某某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合同有效、虞某某在合同签订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个体工商户形式为由驳回虞某某全部诉求;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本所律师意见,予以改判,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虞某某投资款,但未能支持我方提出的投资款利息的诉求。
律师点评:
  诉讼委托中一定要对委托人陈述事实与提供证据进行书面确认,受托律师要对委托人陈述事实进行核实、调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才能出具法律意见及代理方案。由于对法规理解的偏差,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天壤之别,任何一份判决都是值得代理人认真研读的。本案涉及几个重要的法律要点:
  1.股东具有公务员身份,是否影响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2.在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业务开展的情况下,股东能否以开展业务的组织形式与协议约定不符为由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如享有解除权,该权利是否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被认定股东放弃了该解除权?
  3.投资协议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具体到本案中利息是恢复原状的必然,还是属于赔偿损失的请求范围?
  该案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认定虞某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却绕开了对本案中路某二人的违约行为是什么作出认定,在合同解除后的救济上,既未认定投资款恢复原状时,利息是恢复原状的必然,又未认定利息属于损失赔偿范畴,仅仅以公司设立是所有股东的义务为由,将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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